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博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北 監蘆 字第裁46-1AF599893號、第裁46-1AF603768號、第裁46-1AF606056號、第裁46-1AF6093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撤銷,曾博彥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博彥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15日9時55分、同年月19日10時6分、同年月21日13時6分、同年月25日13時14分許,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臺北市○○路○○號前路段,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製單舉發,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0月15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班途中,因發生故障,因而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設於臺北市○○路上之停車格內,上開機車不知何時遭移出停車格,改移到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異議人係收到第1張舉發通知單,始知此事,接著隔3天,又同時收到3張舉發通知單,但第1張舉發通知單與後面幾張的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顯示上開機車停放地點,明顯不同,足見確係遭人移動,並非異議人停放,是異議人並未將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先後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共4次,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⑸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3條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第1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99年10月15日9時55分、同年月19日10時6分許,經證人即在臺北市停車場管理工程處擔任交通助理員之 程子民 ,發現分別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之劃有紅實線路段之兩側,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因當時機車駕駛人並不在場,證人程子民因而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認定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先後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600元一節,業據當日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之證人程子民到庭結證明確,而異議人亦不爭執其騎乘之上開機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係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之事實,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2月22日函檢附機車違規停放照片4張、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2月29日函檢附本件違規停車位置圖1張與現場照片4張,以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各4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分別於99年10月15日9時55分、99年10月19日10時6分許,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放機車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其騎乘之機車原停放在臺北市○○路上之停車格
內,不知何時遭移至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云云。然觀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2月29日函檢附之位置圖與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顯示異議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停放機車之位置係靠近花圃之禁止臨時停車道路旁,距離緊鄰人行道上之停車格空間,約5公尺之遠,而異議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停放之機車位置乃原停放路段的另一測而緊鄰鐵皮圍牆,因隔著寬約3公尺之道路,以致距離前述之停車格空間增為8公尺。由於機車之重量相當沈重,倘若係路過之機車騎士或附近居民,欲使自己之機車得以停放在停車格內,僅需將異議人停放之機車搬離停車格外即可,豈會耗費時間與力氣將之移至距離5公尺之遠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已與一般常情不符。再依異議人所稱,其騎乘之機車係遭人移出停車格空間,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9年10月15日,其騎乘之機車既然已遭人移至緊鄰花圃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不會再對欲使用停車格空間之他人造成任何之妨礙,又如何會有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即99年10月19日)無端將原停放在緊鄰花圃之機車,移至道路的另一側?由此可見,附表一所示之2次時間,均係異議人自行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放機車,異議人空言辯稱:其原停放在臺北市○○路上之停車格內,係遭人挪至劃紅實線之路段云云,要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裁決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請求撤銷附表一所示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國家對於人民同一之行為,不
得為多次之處罰,又稱「雙重處罰之禁止」或「重複處罰之禁止」,此項原則為法治國原則的重要內涵之一,其不僅適用於犯罪行為之刑事制裁上,於行政不法行為之處罰,亦有適用。又行政處罰區分為「秩序罰」與「執行罰」二種,「秩序罰」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而對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施以制裁,其作用屬對於「過去」違法行為之處罰,其一經處罰,即無再次處罰之餘地,故應嚴守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反之,「執行罰」則係針對行政義務之履行,以金錢負擔予義務人心理上之壓迫,間接促其「將來」義務內容之實現,因非對行為人過去違法行為之處罰,故得反覆為之,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秩序罰之科處是否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端視秩序罰所處罰之行為是否為「同一行為」,倘若係多次或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則針對個別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施以制裁,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可言。而所謂「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繼續存在,且其違法之狀態繼續維持;所謂「狀態犯」,則是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業已結束,惟其違法狀態仍然存在而言,因「繼續犯」與「狀態犯」僅構成一個違法行為,僅得為一次處罰,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認「廣播電視法第45條之1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程序,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施以制裁,其性質屬秩序罰,一經處罰,則義務違背即消失,而再度處罰之理由,即無從附麗‧‧‧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予以處罰後,不得因其同一違反義務之結果狀態繼續存在,而予連續處罰」,亦採同一見解。
㈣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規定,
係基於維護道路交通之行政秩序,而對於違反「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義務之行為人,所為之制裁,其作用係針對行為人過去之違規停車行為所為之處罰,在性質上自屬「秩序罰」無誤,參照前揭說明,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㈤而證人程子民舉發異議人於附表二所示之99年10月21日13時
6分、同年月25日13時14分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地點,與異議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經舉發之違規停車地點,均屬相同,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2月22日函檢附機車違規停放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且依證人程子民於本院證稱:這2次機車違規停方機車的地點,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違規停放機車的地點,均屬相同,即均停靠在緊鄰鐵皮圍牆的道路一側,伊無法確認異議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違規停放機車後,有無再移動過,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發現異議人違規停車後,僅逕行舉發,並未通知拖吊車來拖吊等語,顯示證人程子民無法辨認附表二所示之2次違規停車之狀態,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違規停車行為的狀態繼續所致,抑或異議人重新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因異議人否認曾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由於附表一所示之2次違規停車之地點不同,可資判斷係不同次之違規停車行為,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違規停車地點,既然與附表二所示之違規停車地點,完全相同,且證人程子民從未通知相關機關將違規停放之機車拖吊,致無法排除附表二所示之違規停車狀態,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違規停放機車行為後,原來之違法狀態繼續至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之情形,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異議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行政義務後,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法狀態,一直繼續至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換言之,異議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後,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行政義務之行為,業已終結,僅該違規停車之違法狀態,仍然繼續存在,而屬前揭說明之「狀態犯」,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就附表一編號2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罰鍰後,即不得就該同一違反行政義務之結果狀態繼續存在,而再予以連續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處分,乃屬就同一違規事實而加以重複裁決,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非適法。是異議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處分,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處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異議人就其餘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處分)所為之異議,則無理由,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56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表一:
┌──┬──────┬──────┬──────┬─────┬──────┬──────┐│編號│原處分字號│處分內容│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本院案號│├──┼──────┼──────┼──────┼─────┼──────┼──────┤││臺北區監理所│罰鍰新臺幣陸│99年10月15日│臺北市鄭州│在禁止臨時停│99年度交聲字││1│蘆洲監理站北│佰元。│9時55分│路│車停車處所停│第3590號│││監蘆字第裁46││││車││││-1AF599893號││││││├──┼──────┼──────┼──────┼─────┼──────┼──────┤││臺北區監理所│罰鍰新臺幣陸│99年10月19日│臺北市鄭州│在禁止臨時停│99年度交聲字││2│蘆洲監理站北│佰元。│10時6分│路│車停車處所停│第3591號│││監蘆字第裁46││││車││││-1AF603768號││││││└──┴──────┴──────┴──────┴─────┴──────┴──────┘附表二:
┌──┬──────┬──────┬──────┬─────┬──────┬──────┐│編號│原處分字號│處分內容│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本院案號│├──┼──────┼──────┼──────┼─────┼──────┼──────┤││臺北區監理所│罰鍰新臺幣陸│99年10月21日│臺北市鄭州│在禁止臨時停│99年度交聲字││1│蘆洲監理站北│佰元。│13時6分│路│車停車處所停│第3592號│││監蘆字第裁46││││車││││-1AF606056號││││││├──┼──────┼──────┼──────┼─────┼──────┼──────┤││臺北區監理所│罰鍰新臺幣陸│99年10月25日│臺北市鄭州│在禁止臨時停│99年度交聲字││2│蘆洲監理站北│佰元。│13時14分│路│車停車處所停│第3593號│││監蘆字第裁46││││車││││-1AF6093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