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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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戊○○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志漢 律師上訴人辛○○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9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73號、96年度偵字第3630號及97年度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均駁回。甲○○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戊○○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
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該會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是主管機關於94年11月9日前為交通部,94年11月9日後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擅自使用,而其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竟基於連續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電台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94年10月間,戊○○明知乙○○(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承租土地係用於設置違法電台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仍以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出租其所有、位在屏東縣○○鄉○區○○段○○○○號土地所有(即北緯22度36分11點3秒、東經120度37分39點8秒處)予乙○○,乙○○租得上開土地後又以60萬元之代價,向庚○○(另經檢察官為97年度偵字第4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頂讓庚○○已事先在上開土地架設完竣之電臺設備及發射站設備,旋於不詳地點設置播音室,透過前開發射台,擅自使用FM102.7MHz之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設置廣播電台,予不特定人收聽,因而致干擾中國廣播電台合法使用之FM103.3MHz頻率。另於95年間,乙○○因身體狀況欠佳而透過庚○○委請知情且具幫助故意之甲○○代為巡視、維修上開發射站,以維持上開發射台順利運作。嗣於96年5月15日下午16時20分,為警在上開屏東縣泰武鄉山區北緯22度36分11點3秒、東經120度37分39點8秒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又於95年5月間某日起,戊○○承前之概括犯意,分別以每年2萬元之代價,出租其所有、位在屏東縣○○鄉○區○○段○○○○號土地2處(即北緯22度36分18點3秒、東經
120度37分49點2秒處;北緯22度36分17點2秒、東經12
0度37分47點3秒處),分別供具有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
3項犯意之綽號「 阿來 」及「 阿耀 」之成年男子架設廣播電台發射站(「阿來」、「阿耀」未具起訴),幫助該2人設置違法電台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嗣於⒈同年7月間,己○○(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以5萬元代價,向綽號「阿來」之成年男子頂讓其中一套電臺及發射站設備,並受讓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己○○利用其在高雄市○○路○○○巷○○弄○號之住處為播音室,設置廣播電台,將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鄭麗玉 (業經本院
97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所提供之節目帶(節目內容為販賣神像、唱歌及算命),經由射頻信息發送至前開屏東縣泰武鄉山區之發射站,再透過佔用FM94.0MHz頻率之方式,發射無線電波信號,播放電台節目,因而致高雄廣播電台合法使用之FM94.3MHz頻率。嗣於95年10月24日11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技術人員,在屏東縣泰武鄉山區北緯23度36分
18點3秒、東經120度37分49點2秒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播音器材。⒉另同年6、7月間,丁○○(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以50萬元,向具共同犯意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頂讓另一套電臺設備及發射站設備(發射站位於上開屏東縣泰武鄉戊○○所有出租與阿耀之土地上;北緯22度36分17點2秒、東經120度37分47點3秒處),並受讓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丁○○委由知情而具幫助犯意之 張文福 (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先於95年6月間,為其申辦市內電話供經營電台經營使用。另於同年2月間,由知情且與丁○○具有犯意聯絡之辛○○(曾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陪同張文福以張文福名義向不知情之 陳嘉和 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3樓之3房屋後,由丁○○在該處架設播音室,再自播音室發射FM227.32MHz微波頻率至上開發射站,由電台發射站轉換使用FM88.2MH
z及FM103.6MHz兩頻率,對嘉義、台南、高雄及屏東地區發射無線電波訊號,播放由辛○○提供予阿耀之廣播節目保健食品播放帶(俟丁○○自阿耀購得該電台後,一併交與丁○○使用),推銷食品,其等並在節目中要求聽眾撥打00-0000000電話(由張文福申請),轉接至00-0000000電話(由辛○○申請及提供),再由丁○○接聽及洽商購買事宜,而干擾中國廣播電台合法使用之FM103.3MHz頻率及大崗山空軍第三報告中隊使用之K5頻率。嗣於95年10月24日11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技術人員,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3樓之3房屋頂樓、頂樓樓梯間及在屏東縣泰武鄉山區北緯22度36分17點2秒、東經120度37分47點3秒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播音器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於本院表示就共犯乙○○、庚○○、己○○、丁○○等人就本人以外其餘共犯犯行部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乙○○部分見C卷第5至9頁、I卷第17頁,庚○○部分見C卷第10至13頁、I卷第17頁,己○○部分見A卷第1至7頁、H卷第13頁、第60至61頁、J卷第9頁、丁○○部分見B卷第18至23頁、第24至27頁、G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G卷第47至48頁、K卷第20至21頁;本件卷證代稱表詳見附錄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票等見A卷第23至25頁、第26頁、B卷第68至70頁、第71頁、第77頁、第82頁、第74至76頁、第79至81頁、C卷第40至42頁、第4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G卷第2至3頁、H卷第2頁、I卷第2頁)、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見A卷第29頁)、電表資料(見B卷第126頁)、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見C卷第48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南電報95字第161號、南電報95字第152號、南電報95字第153號、南電報95字第154號【含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錄音紀錄、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見D卷第5至8頁、B卷第94至99頁、107至109頁)、錄音內容譯文(見B卷第92頁、第100至101頁、C卷第32頁、D卷第9頁)、干擾國軍裝備同步錄音內容彙整單(見E卷第28頁)、照片14張(見B卷第90至91頁)、國家通訊委員會南區監理處廣播電台強度干擾測試表2紙(見D卷第12頁、B卷第37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卷第60至64頁)、土地所有權狀(見
F卷第27至28頁)等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以該等陳述作為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國家通訊團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管播電台強度干擾測試表關於FM102.7MHz之無線電頻率部分(見C卷第37頁),實施測量地點選擇集中於內埔鄉,用於施測之時間甚短,其測量程序於法不合而認上開干擾測試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南電報96字第059號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含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錄音紀錄、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C卷第28至31頁)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11月11日通傳南字第09752078390號函),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廣播電台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及相關資料及相關函文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處執行業務干擾測試通常業務過程中之記錄、證明文書,且經本院傳喚製作開測試表之國家通訊團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技正丙○○到庭證述其測試之過程稱:該測試過程並無任何法規規定測量方法為何,只要距離300至500公尺,且必須要5個點以上均有干擾,即判定為干擾,且電台設置處所是否為合法電台所涵蓋範圍內與是否干擾兩者並不相干,且伊測量時不會集中在同一區域測量,且本件內埔鄉4個密集點已經涵蓋過去了,且該地點之測量,已經去過很多次了,所以很快就完成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8頁),是經本院審核其製作之過程並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上開時間將戊○○上開土地分別出租於乙○○、綽號「阿來」及「阿耀」之人,甲○○亦承認曾為乙○○看顧無線電台,辛○○亦供稱曾提供保健食品予丁○○販賣,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被告戊○○辯稱:乙○○、阿來及 阿耀來 承租時,伊不知道是要作何用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務農的人,平日上山運動,並無維修設備之能力,查獲當天僅拿鑰匙去開門而已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僅提供健康食品讓丁○○販賣,並未提供播放帶云云;被告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戊○○僅係出租土地並非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並未維修電台,應不成立幫助犯,及本件但並無違法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規定云云,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辛○○僅提供保健食品予丁○○販賣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有94年、95年4、5月間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分別以每年3萬5千元、2萬元代價出租於乙○○、綽號「阿來」及「阿耀」之成年男子,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將一塊土地出租予乙○○、綽號「阿來」及「阿耀」之3組不同人使用,租金分別為每年3萬5千元及2萬元,他們架好之後伊救知道是作發射站的電台使用等語不諱(見A卷第18至21頁、C卷第1至4頁、F卷第24至26頁、G卷第19頁、第47頁、H卷第
14頁、I卷第16至17頁、J卷第16至17頁);復有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供稱:FM102.7MHZ非法電台係向 陳榮成 頂讓而來的,之前是庚○○介紹伊向戊○○承租土地等語,及共犯己○○、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遭查獲之非法電台設備係向綽號「阿來」及「阿耀」所接收轉讓而來,電台所坐落之土地,是一併繼受電台權利義務而來等語,是被告戊○○確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於94年、95年4、5月間出租與被告乙○○、綽號「阿來」、「阿耀」等人供其等架設發射站電台使用無誤。
被告甲○○因庚○○之委託而為被告乙○○巡視、維護上開查獲之違法電台一情,除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自承:因為認識庚○○所以去過電台發射站,發射站遙控瑣是庚○○教伊開的,伊上山時會幫忙看電台發射站有無異樣,有時是乙○○打電話給庚○○,庚○○再打電話給伊,因為庚○○行動不方便,會叫伊上去看機器有無問題等語(見C卷第14至17頁、I卷第17頁),尚有證人庚○○、乙○○於警詢、偵訊亦證述甲○○是其等經營電台時幫忙的朋友,乙○○會打電話給庚○○,再由庚○○通知給甲○○去處理等語甚詳,是被告甲○○確實知悉該處係電台發射站,並於平日加以巡視、維護機器無訛。被告辛○○提供葡萄子等保健食品之播放帶及產品供阿耀透過無線電頻率播放、販賣,再由阿耀交由丁○○繼續以相同方式播送一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向「阿耀」頂下電台時,阿耀有介紹辛○○給他認識,當時辛○○就知道伊在做地下地台,營養食品節目帶是阿耀留下給伊播放,且阿耀賣電台時,介紹伊去找辛○○,去購買產品,伊就繼續向辛○○買葡萄子等保健食品等語纂詳,復有該電台錄音之譯文內容「買一贈品葡萄子」(見B卷第9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辛○○先提供播放帶及保健食品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後再經由阿耀交予丁○○播放、販賣及被告辛○○與阿耀、證人丁○○有共同使用無線電頻率等情,亦足堪認定。另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電臺干擾認定標準係依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半徑(調頻乙類為20公里)距離內5個以上不同地點,第一鄰頻超過每公尺48dbuv/m或第二鄰頻超過64dbuv/md者‧‧‧」,本案上開未經許可之無線電波頻率均係屬乙類調頻廣播電臺,故其限值應以第二鄰頻64dbuv/m認定之。又經測量上開無線電波頻率FM102.7MHz、FM94.0MHz、FM88.1MHZ及FM103.6MHz強度均已超出干擾臨界值(無線電波頻率FM102.7MHz部分電場強度分別為:
83dbuv/m、78.2dbuv/m、79.2dbuv/m、85.2dbuv/m、
79.8dbuv/m、78.2dbuv/m;無線電波頻率FM94.0MHz部分電場強度分別為:75dbuv/m、76dbuv/m、73dbuv/m、70dbuv/m、97dbuv/m、79dbuv/m;無線電波頻率FM103.6MHz部分電場強度分別為:70dbuv/m、80dbuv/m、78dbuv/m、84dbuv/m、78dbuv/m、69dbuv/m),判定已干擾高雄廣播電台合法使用之FM94.3MHz、中國廣播電台合法使用之FM103.3MHz及大岡山空軍第三管制報告中隊使用之K5頻率,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南電報95字第161號、南電報95字第
152號、南電報95字第153號、南電報95字第154號、南電報96字第059號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見D卷第5至8頁、B卷第94至99頁、第107至109頁、C卷第28至31頁)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3紙(見D卷第12頁、B卷第104頁、C卷第37頁)在案可稽,另有扣案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電力公司收據、電表資料、用戶完整資料、錄音內容譯文、干擾國軍裝備同步錄音內容彙整單照片14張、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國家通訊委員會97年11月11日通傳南字第09752078390號函等存卷可參,是上開等情,均堪已認定。
(二)被告戊○○、甲○○、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土地為被告戊○○所有,出租後亦曾加以巡視,其既已知悉係架設違法電台使用,業已論述如上,被告戊○○在知悉乙○○等人犯行後,仍出租供乙○○、綽號「阿來」及「阿耀」等人發射未經許可之無線電波頻率,是其辯稱毫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而被告甲○○既以取得上開發射站之遙控鎖,即得隨時已進入該電台內,且亦自承曾進電台內,巡視有無異狀,查看機器有無問題,自不可能對於內有發射器之事全然不知,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從未進機房內,不知內有何機器,只是在跳電時自門外扳下而已云云,然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業均供述無論係電台主為其本人或乙○○時,被告甲○○均係幫忙經營的朋友,且由其幫忙處理播放帶子等語已如上述,苟證人庚○○所述僅需於門外即可處理跳電為真,又何需交付遙控鎖於被告甲○○?且如此違法犯紀之事,少人知悉內情為宜,若非有維修必要,怎會甘冒遭查緝之險,將電台遙控鑰匙交付與被告甲○○,是證人庚○○於本院所為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上開所辯解亦與常情不符,委無足取。另被告辛○○雖未直接交付播放帶與丁○○播放,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被告辛○○於丁○○承受開違法電台前,即與綽號阿耀之人合作,利用上開違法電台播放內容關於保健食品之播放帶及販賣其提供之葡萄子等保健食品,此業經丁○○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而播放帶內容係既為葡萄子等保健食品相關資訊,若非被告辛○○所提供,何以播放帶之廣告內容與其提供葡萄子保健食品相同,是堪認被告辛○○與阿耀、丁○○等人有共同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其上開所辯,其僅是提供產品供丁○○販賣一情,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取,被告辛○○應與證人丁○○成立共犯關係,尚難免解罪責。
(三)另被告乙○○辯護人辯稱:上開電台均電波強度未超過100dbuv/m之干擾電台場強限度,並無干擾合法電台無線電波之使用云云,經查:辯護人所指之電台間干擾電場強度表之限度,係依據無線廣播電視電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而來,然該規定係針對新設合法之電台頻率使用強度予以規定,本件被告等人係使用未經許可之電波頻率,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文內容甚明,另證人即國家通訊團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技正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部分(100dbuv/m強度限制)係規範合法電台與合法電台間的干擾強度,強調的是合法電台的干擾強度,等語明確,是辯護人上開見解容有誤會,亦不足取。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等人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戊○○等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
28條共犯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抽象上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然本件被告辛○○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正犯。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⒊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訂有明文。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電信法第58條第
3項法定刑於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本件被告辛○○已
參與實行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戊○○所為3次出租土地與被告乙○○及綽號「阿來」、「阿耀」之人犯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得依連續犯,倘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案被告戊○○行為時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以在易服勞役未逾6個月之情況下,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在易服勞役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時,則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新舊法比較,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是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指參照)。是本件被告戊○○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部分: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
第3項幫助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被告戊○○先後多次幫助被告乙○○、綽號「阿來」、「阿耀」之成年男子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將其所有上開土地連續出租與被告乙○○、綽號「阿來」、「阿耀」之人,供其等架設電台發射未經許可之無線電波頻率,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土地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戊○○於己○○與丁○○間並無存有幫助故意,此業經己○○及丁○○於本院證述其等不認識被告戊○○、亦未曾將租金交付與被告戊○○等語明確,且被告戊○○亦無法預見綽號「阿來」、「阿耀」之人又轉租土地於證人己○○及丁○○,是其幫助故意僅分別存於「阿來」及「阿耀」甚明),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原聲請意旨認被告戊○○出租土地行為係與被告乙○○等人共同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其並未著手為構成要件行為一情,已論述如上,是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戊○○等人,除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外,又另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1項之罪,惟查,該法第58條第1項所處罰之對象,乃中華民國國民違反同法第46條第5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然本件被告之犯罪地點均在中華民國國領域內,事實甚為明確,故無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項罪名之記載,顯係誤會而予以贅引,併此敘明。
⒉原簡易判決以被告乙○○、戊○○2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乙○○於上訴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予以論罪科刑,本院自應依法撤銷改判(詳下述);⑵被告戊○○於94年及95年4、5月間分別將其上開土地出租與被告乙○○、綽號「阿來」及「阿耀」之人幫助其等違法使用無線電波頻率係以幫助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連續幫助犯,俱如前述,原審未查,直接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述內容,論以共同正犯,未予指明暨更正之;另原審認被告戊○○與被告乙○○、己○○、丁○○間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係基於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戊○○3次出租土地行為係出租與被告乙○○、綽號「阿來」、「阿耀」之人,復其出租行為僅相距未逾1年,犯罪型態相同,顯係以一概括幫助犯意,連續觸犯同一罪名,原審判決竟誤認被告戊○○將上開土地係出租於證人己○○、丁○○並論以數罪併罰,自有未洽: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戊○○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不得沒收之諭知,原審誤為沒收之諭知,自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被告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簡易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貪圖不法之利益,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波頻率,販售商品圖利,並干擾合法電台或軍事頻道之無線頻率,損害公共利益至鉅,守法觀念薄弱,及電台經營時間之長短,及所獲取利潤等情一切情狀;被告戊○○所給與正犯幫助行為之重要性,彼等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部分之行為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故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後,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另就被告甲○○、辛○○2人部分,原簡易判決因認被告辛
○○共同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刑、被告甲○○有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幫助犯行均事證明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元,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且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被告甲○○、辛○○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陳稱:並無幫助維修播放機器及提供播放帶之利用違法無線電波販賣保健食品之犯行,及原審量刑過重,請予輕判等語;惟查:被告甲○○確有幫助乙○○巡視、維護發射台機器順利運作,業已詳述如上;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之),是阿耀分別邀同被告辛○○、丁○○違法使用無線電波頻率,被告辛○○與丁○○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經由綽號阿耀之人間接聯絡,被告辛○○先提供播放帶供綽號「阿耀」之人播放,再經由阿耀轉交與丁○○,承前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與綽號「阿耀」、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其2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2人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其上訴已乏依據。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另本件被告辛○○、甲○○2人所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係屬法定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減輕對被告所科刑度之事由,是原審量刑尚無違誤,被告2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未慮及具體個案之量刑事由,其此部分所陳亦非有據。綜此,被告2人於本件上訴所為之陳詞,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⒋末查,被告甲○○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及其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綜合此等情節,得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前述徒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實導正被告甲○○上述錯誤偏差行為,使其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認知及價值觀念,並為提供被告必要之協助及督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不受理部分: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4年4月間向庚○○(另行偵結)頂讓該電臺設備及發射站設備,同年11月間,乙○○並向知情具犯意聯絡之戊○○承租上開土地設立發射臺,再自電台播音室發射FM102‧7MHz微波頻率至電台發射站,再由電台發射站發射無線電波訊號,播放電台節目,而干擾中國廣播電台合法使用FM103.3MHz頻率,
95年間更由乙○○透過庚○○轉囑知情且具幫助犯意之甲○○代為維修發射站。嗣於95年10月24日下午,經警在上開泰武鄉地點查獲,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波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97年11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電信法第5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放大器│1台│廠牌、型號、序號皆無│├──┼──────────┼──┼───────────┤│2│激勵器│1台│廠牌、型號、序號皆無│├──┼──────────┼──┼───────────┤│3│接收機│1台│廠牌、型號、序號皆無│├──┼──────────┼──┼───────────┤│4│電源供應器│1組│廠牌:MW│││││型號:SCN-1K5-48│││││序號:無│└──┴──────────┴──┴───────────┘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TL發射機│1台│廠牌、型號、序號皆無│├──┼──────────┼──┼───────────┤│2│微光碟機│1台│廠牌:SONY│││││型號:MDS-JE480│││││序號:KE002407│├──┼──────────┼──┼───────────┤│3│立體聲雙卡匣錄放音機│1台│廠牌:PIONEER│││││型號:CT-W404R│││││序號:TKWK015137DS│├──┼──────────┼──┼───────────┤│4│光碟播放機│1台│廠牌:PIONEER│││││型號:PD-217│││││序號:CJSI013127DS│├──┼──────────┼──┼───────────┤│5│混音器│1台│廠牌:MIXWIZARD│││││型號:WZ20:8:2│││││序號:W208×00000000│├──┼──────────┼──┼───────────┤│6│節目播放帶│1台│廠牌:SONY│││││型號、序號皆無│├──┼──────────┼──┼───────────┤│7│放大器│1台│廠牌、型號、序號皆無│├──┼──────────┼──┼───────────┤│8│激勵器│1台│廠牌、型號、序號皆無│├──┼──────────┼──┼───────────┤│9│激勵器│1台│廠牌:ESSECI│││││型號:EXC23│││││序號:無│├──┼──────────┼──┼───────────┤│10│功率放大器│1台│廠牌、型號、序號皆無│├──┼──────────┼──┼───────────┤│11│接收機│1台│廠牌、型號、序號皆無│└──┴──────────┴──┴───────────┘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功率放大器│1台│廠牌、型號、序號皆無│├──┼──────────┼──┼───────────┤│2│激勵器│1台│廠牌、型號、序號皆無│├──┼──────────┼──┼───────────┤│3│接收機│1台│廠牌:雷霆│││││型號:T410-S│││││序號:無│├──┼──────────┼──┼───────────┤│4│接收天線│1個│廠牌、型號、序號皆無│└──┴──────────┴──┴───────────┘附錄一、⒈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卷,以下簡稱「A卷」。
⒉電警三刑字第3E950015號,以下簡稱「B卷」。
⒊電警三刑字第3E960028號,以下簡稱「C卷」。
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023號,以下簡稱「D卷」。
⒌95年度警聲搜字第1022號,以下簡稱「E卷」。
⒍95年度他字第1532號,以下簡稱「F卷」。
⒎96年度他字第232號,以下簡稱「G卷」。
⒏96年度他字第233號,以下簡稱「H卷」。
⒐96年度他字第1862號,以下簡稱「I卷」。
⒑96年度偵字第3630號,以下簡稱「J卷」。
⒒96年度偵字第4473號,以下簡稱「K卷」。
⒓97年度偵字第465號,以下簡稱「L卷」。
⒔97年度簡字第691號,以下簡稱「M卷」。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