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愷
梁元彥梁聰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力愷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元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聰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陳力愷、梁元彥及梁聰民(起訴書誤載為 梁聰明 ,應予更正)3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需用錢,進而貸放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力愷自稱「伍先生」,負責出面與債務人接洽借款數額、利息、還款期間與方式等事項,並親自貸放款項,再由陳力愷、梁元彥及梁聰民負責按約定期限向債務人收取支付利息之現金或支票,以及處理當債務人無力按時清償債務或支付利息時,需辦理之延展票據期限或另行提出票據交其等收受之事宜。於民國99年1月20日某時,與配偶 鄭勝平 共同經營址設(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 隆成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成泰公司)之 何麗珠 ,為使隆成泰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得以順利兌現,以維持隆成泰公司票據信用情況而需錢孔急,於接獲陳力愷等人發送之貸放款項電話簡訊後,何麗珠主動致電詢問借款細節,其等遂乘何麗珠急需用錢之際,在隆成泰公司設址處,由陳力愷出面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4千元予何麗珠,雙方並約定支付利息期間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2萬4千元(換算年利率高達約267%),並預扣第1期利息2萬4千元,實際僅交付30萬元予何麗珠收受;其等又承同一犯意聯絡,同乘何麗珠急需用錢之時,再於99年4月30日某時,由陳力愷出面前往隆成泰公司設址處,借款15萬元予何麗珠,雙方並約定支付利息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2萬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20%),並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實際僅交付13萬元予何麗珠收受,而之後分由陳力愷或梁元彥及梁聰民按約定期間前往隆成泰公司設址處、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號 玉山 銀行永安分行前、臺北市○○路某處等處所,向何麗珠、鄭勝平收取繳付利息之現金或支票,或因何麗珠無力清償債務或利息,而辦理延展票期或另行開立票據之事宜,而皆依約定時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何麗珠不堪上開兩次借款之沈重利息負荷,於99年5月3日報警處理,而於99年5月21日11時許,陳力愷、梁元彥及梁聰民3人一同乘坐梁元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隆成泰公司收取利息2萬5千元時,陳力愷及梁元彥為警當場查獲,梁聰民則趁機逃逸,警方自陳力愷處扣得何麗珠簽發之本票3張(本票號碼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隆成泰公司名義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CA0000000號及CA0000000號)、現金
2萬5千元(已由何麗珠立據領回)、NOKIA手機2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以及在梁元彥處扣得NOKIA雙卡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何麗珠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力愷、梁元彥、梁聰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力愷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力愷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借出款項予告訴人何麗珠
,並依約定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麗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及證人鄭勝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被告陳力愷部分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告訴人簽發之本票3張(本票號碼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隆成泰公司名義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CA0000000號及CA0000000號),以及告訴人領回作為利息支出之2萬5千元,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各1份(即告訴人向被告陳力愷借款償付利息過程中,簽發隆成泰公司名義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支票,清償利息或交付延展票期之支票兌領情形)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陳力愷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關於本件被告陳力愷兩度借款予告訴人而收取之利息,其利
率分別為:⒈99年1月20日借款部分:告訴人向被告陳力愷借款32萬4千元,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4千元,換算30日之利息7萬2千元,1年之利息為86萬4千元,經計算此筆借款之年利率約為267%(即1年利息總額86萬4千元除以借款總額32萬4千元所得數值約為2.67);⒉99年4月30日借款部分:告訴人向被告陳力愷借款15萬元,以15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換算30日之利息4萬元,1年之利息為48萬元,經計算此筆借款之年利率為320%(即1年利息總額48萬元除以借款總額15萬元所得數值為3.2),可見兩次借款利率均遠超出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10倍以上,除可查知告訴人借入上開款項支付利息負擔之重,亦可推認如非需錢孔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告訴人應無同意上開以超高利率借入款項之可能,是本件被告陳力愷兩次借款予告訴人,皆係乘告訴人急於得款維護隆成泰公司票據信用之時機,藉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力愷所為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梁元彥、梁聰民部分:㈠訊據被告梁元彥、梁聰民固不否認於99年5月21日11時許,
由被告梁元彥駕駛前述車輛搭載被告陳力愷、梁聰民,一同前往隆成泰公司設址處而為警先後查獲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梁元彥辯稱其不知道被告陳力愷借款予告訴人收取利息之事,當日其是與被告梁聰民北上找工作,其雖有搭載被告陳力愷至隆成泰公司,是因被告陳力愷說要找朋友,不知被告陳力愷當日要去隆成泰公司收取借款本件或利息云云;被告梁聰民辯稱其不知道被告陳力愷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取利息之事,其與被告梁元彥當日一起北上,是要找噴石頭漆的不詳老闆工作,不知道被告陳力愷當日是要去隆成泰公司收取借款本件或利息云云。經查:
⒈對於被告梁元彥、梁聰民有參與被告陳力愷本件借款予告訴
人之利息收取,其2人都是一起來隆成泰公司辦公室,也曾經在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另曾於99年5月
3日某時,在臺北市○○路與安和路口,向告訴人之夫鄭勝平收過1張作為利息之客票,告訴人交付借款利息予被告梁元彥、梁聰民時,未留下任何事證,也沒請其2人簽立收據,其曾應檢察事務官之要求,於99年8月2日開庭前,憑記憶及自備之明細帳本,謄寫並提出本件借款明細1份,而依上開明細帳本所示,被告梁元彥與梁聰民有參與部分分別為:(99年)3月5日借9萬7千元,實收8萬5千元,利息金額1萬2千元,開7日票1張、(99年)3月11日借11萬元,實收9萬7千元,利息1萬3千元,開8日票1張、(99年)3月15日借8萬7千元,實收7萬6千元,利息1萬1千元,開9日票1張,此3筆均是延票,(99年)3月5日借9萬7千元是因為告訴人於(99年)2月26日有1筆11萬
5千元到期,告訴人自備3萬元(尚短差8萬5千元),所以利息1萬2千元,這利息包含在延期之票據中(即前述借
9萬7千元而開出之7日票1張),所以告訴人未再支付現金予被告梁元彥及梁聰民,另外2筆亦是同樣情形,被告梁元彥、梁聰民來向告訴人收取借款利息,都是被告梁元彥與告訴人對談,而其2人到場之前,都有接到被告陳力愷之電話,被告陳力愷當時就會知道告訴人準備多少錢,延票要開多少錢,利息會包含在告訴所開之票據中,被告陳力愷還會說今日有誰會來講此事,被告梁元彥、梁聰民到場後,會問告訴人今日準備多少錢,不足的數額,再跟其等借,其等問告訴人要開多少前的票,告訴人就依照與被告陳力愷約定之金額開立票據,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沒有看到被告梁元彥及梁聰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麗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對照證人即告訴人何麗珠於99年5月3日向警方報案後,迄同年5月21日警方查獲被告陳力愷、梁元彥,而未同時查獲被告梁聰民之客觀情況,證人即告訴人即可在總計8張不同人士正面臉部照片中,正確指認當日並未謀面之被告梁聰民(參偵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正面臉部照片),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何麗珠於案發之前,確曾見過被告梁聰民,而非胡亂指證;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梁元彥、梁聰民,至多僅因本件借款而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或怨隙,衡情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應無誣陷被告梁元彥、梁聰民之動機或必要,更無捏造事實自陷偽證罪刑風險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值採信。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所證99年3月5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15日被告梁元彥、梁聰民參與收取借款利息部分,與卷附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所示99年3月11日,有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9萬7千元之支票兌現(參偵卷第82頁)、卷附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所示99年3月18日,有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11萬元之支票兌現(參偵卷第88頁,偵卷第70頁告訴人提出之明細文件此部分支票號碼,誤載為000000
0號)、卷附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所示3月23日,有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8萬7千元之支票兌現(參偵卷第89頁),顯示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前述3筆利息收取時,均另行開立包含利息之支票,交付被告梁元彥、梁聰民收取後按期提示、兌現,復參以被告陳力愷對於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支票往來對帳單,所彰顯之歷次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並兌現支票票載款項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指前述3筆包含利息之支票,經由被告梁元彥、梁聰民收取後,業已提示兌現並由被告陳力愷取得款項,從而,被告梁元彥與梁聰民確實參與本件借款利息收取之情,應堪認定。
⒉再依證人鄭勝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
鄭勝平於告訴人向被告陳力愷借款應急期間,曾於99年5月
2日或3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某處,向隆成泰公司客戶取得面額2萬9千餘元之客票1張,告訴人說領到之該客票要還給被告陳力愷,說是要繳付利息,其印象中就是被告梁元彥、梁聰民開車來向其收取,開車之人為被告梁元彥,被告梁聰民坐在副駕駛座,其2人都沒有下車,是車窗搖下來,自稱是伍先生請他們來,所以其聽到就知道是被告陳力愷派來的人,其站在副駕駛座外面,將該客票交給副駕駛,且車子開過來時,其就可以看到被告梁元彥、梁聰民之長相等情,而參以證人鄭勝平與被告梁元彥、梁聰民,彼此間無債務或糾紛,衡情證人鄭勝平前開證述內容,當無誣陷被告梁元彥、梁聰民之動機或必要,亦無捏造事實自陷偽證罪刑風險之可能,其證述內容同值採信。
⒊綜上,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勝平之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
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梁元彥、梁聰民雖未出面貸放款項予告訴人,但確有多次前往隆成泰公司或其他與告訴人約定之地點,從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鄭勝平前揭證述內容,或有因記憶不清或未詳細確認問題內容即答話,而有關於被告梁元彥、梁聰民何人駕車至前述臺北市○○路收取客票、被告梁元彥及梁聰民數次前往隆成泰公司是否收取充作利息之現金,抑或收取包含利息之延期票據等些微之瑕疵,然此等瑕疵,經核均無礙於被告梁元彥、梁聰民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為說明。
⒋被告梁元彥、梁聰民雖均辯稱當日是共同駕車北上找老闆要
工作云云,然其等對於該老闆之真實姓名、地址、工作處所或電話等最起碼辨識或聯繫之項目,自始至終交代不清,所辯之詞已難盡信;又其2人自承案發之時均無工作,復未確定此次北上是否即可獲取工作,即貿然徒耗駕車往來兩地之費用,且對於當日與被告陳力愷會面之原因,究係有無試圖透過被告陳力愷找到工作等面向,彼此供述顯有出入,是其
2人前開辯解,無從查證又互有諸多歧異,純係脫罪之詞,概不足採;另其2人一再辯稱告訴人及證人鄭勝平無從提出其他憑據資料,證明其2人有收取利息之犯行,難以認定其
2人犯罪云云,則本院採認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鄭勝平之證詞,並斟酌卷附事證,作為認定被告梁元彥、梁聰民本件犯行證據之理由,已詳述如上,其2人上開辯解,與前述事證不符,亦無足採;而被告陳力愷雖一再供承本件犯罪係其單獨所為,試圖撇清被告梁元彥、梁聰民之涉案情節,然如本件犯行確係被告陳力愷獨自親力親為,以被告梁元彥、梁聰民與告訴人夫婦、隆成泰公司毫無往來關係之客觀情形下,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鄭勝平在邏輯上及論理上,當無目睹被告梁元彥、梁聰民前來收取本件借款利息或處理延展票據事宜之可能,然事實上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鄭勝平均已指證被告梁元彥、梁聰民參與本件犯行無訛,因此,堪認被告陳力愷前述供述內容,純係出於迴護被告梁元彥、梁聰民之目的而為,難認屬實,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梁元彥、梁聰民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梁元彥、梁聰民與陳力愷共同為本件借
款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既屬明確,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於對同一對象即告訴人2次貸與款項之時及其後,曾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多在同一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顯見其等歷次收取利息行為,均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均僅成立一罪,應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告訴人急迫需用金錢之際,貸與金錢以巧取重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被告陳力愷坦承犯行,被告梁元彥、梁聰民仍矢口否認犯行,其3人於本件重利犯行所扮演之角色、情節輕重,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對於被告梁元彥及梁聰民部分,本院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告訴人簽發之本票3張(本票號碼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隆成泰公司名義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CA0000000號及CA0000000號),雖因告訴人交付而屬被告陳力愷所有,但被告陳力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支票2張、本票3張之票面金額,尚包含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及卷附事證,可知告訴人確有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用,是扣案之上開本票及支票,仍乏證據顯示純為被告本件借款之利息(犯罪)所得,且核尚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就扣案本票3張及支票2張宣告沒收;而關於扣案NOKIA手機
3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雖分屬被告陳力愷及梁元彥所有,但乏確切證據證明屬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