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94年度選偵字第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7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3張,係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於96年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1,000元紙鈔3張即現金3,000元,係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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