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權選任辯護人陳德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21號、第17839號、第1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紅色打火機壹只沒收之;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藍色打火機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紅色打火機、藍色打火機各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5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89年11月2日確定,上開徒刑嗣經本院於91年1月14日以90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並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6年12月3日確定,而於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5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度易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刑8月,並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前揭5徒刑嗣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日徒刑執畢,而於同年5月28日出監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甲苯為高度易燃物,若於停放在住宅或建築物騎樓下之機車上點火引燃甲苯促燃物,將足以發生迅速燒燬該機車之結果,且該機車旁如有其他機車緊鄰停放,則有可能波及其他機車,使該等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易燃物發生燃燒,進而延燒至車旁之住宅或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之犯意,於99年6月3日晚間10時42分許,持其所有之甲苯1瓶,放置於 陳淳學 所有、 陳駱儀 使用而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26號)前之騎樓內、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有其他機車接連停放在側)之腳踏板上,旋以其所有之紅色打火機1只點燃上開甲苯,促使火勢在該機車上迅速蔓延燃燒,並使前揭機車焚燬而失其一部之效用,致生公共危險。適經路人發現,並以滅火器撲滅火勢,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悉上情,並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經劉國權之同意,而自其身上扣得上揭紅色打火機1只。
(二)其明知甲苯為高度易燃物,若於停放在住宅或建築物騎樓下之機車上點火引燃甲苯促燃物,將足以發生迅速燒燬該機車之結果,且該機車旁如有其他機車緊鄰停放,則有可能波及其他機車,使該等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易燃物發生燃燒,進而延燒至車旁之住宅或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復另行起意,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之犯意,於99年6月22日上午7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持其所有之甲苯1瓶,將甲苯倒置於 王挺鑑 所有而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之騎樓內、車牌號碼係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有其他機車接連停放在側)之腳踏板上,旋以其所有之藍色打火機1只點燃上開甲苯液體,促使火勢在該機車上迅速蔓延燃燒,並延燒至懸掛於該機車之安全帽1頂,造成前揭機車及安全帽焚燬,而各失其一部、全部之效用,致生公共危險。適經路人發現,並以滅火器撲滅火勢,嗣經警到場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同縣永和市○○路○段與大新街口查獲劉國權,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藍色打火機1只,另在其所騎之腳踏車車籃內扣得前揭用餘之甲苯1瓶。
(三)其與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之「老窩PUB」餐廳老闆因有嫌隙,致懷恨在心,亟思報復洩憤,明知該餐廳與餐廳上方現供人使用之公寓住宅係屬不可分之整體建築,猶趁該餐廳打烊關門無人後,另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凌晨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0分,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時間係4時26分,經校正約慢43分),在同縣永和市○○路○○○號1樓前之騎樓內,先以其所有之藍色打火機1只,欲點燃前開餐廳大門東側木製裝潢看板之靠西側處,惟因無促燃媒介物,致火勢無法有效蔓延,其乃接續持上揭藍色打火機,點燃停放在該騎樓內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機車座墊海綿,造成火勢引燃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促使該機車迅速蔓延燃燒,並擴大延燒至如附表1編號2至23所示之機車及腳踏車,導致前揭機車及腳踏車均焚燬,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火舌復順勢向上及四週竄燒,致使如附表2所示住宅內之物品燒燬,並造成該住宅外壁所貼之部分磁磚因受燒而剝落,均已失其全部之效用,幸經人發覺而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呼叫消防隊,消防人員旋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趕抵現場,並立即將火勢控制,上開住宅始未被燒燬,其主要構成部分因未喪失效用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追查,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同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查獲劉國權,並自其身上扣得前揭藍色打火機1只。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況放火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或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經查,被告劉國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等不利於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均未提出異議或為刑求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此等任意性之陳述,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此已明定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係屬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職權,又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前揭修正後,各檢察機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多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發函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定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此觀上揭消防法施行細則之修正理由說明甚明,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之作為,法並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依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依個案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當同具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復按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
1、下列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悉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依前開消防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於調查、鑑定本案各該次火災原因後,執行火災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鑑定書均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證據,與本案各具有關連性,復依該等鑑定書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是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前揭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咸屬前揭法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猶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咸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照片,參諸上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各具有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俱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次查,扣案之紅色打火機1只、藍色打火機2只及甲苯1瓶,皆屬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乃偵辦警員合法所扣得,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國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陳駱儀業 於99年6月4日警詢時指述及99年7月16日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之打火機照片1張、機車燒燬之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6月24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90021389號函附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永利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各1份、案發現場、受燒燬機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17張)等件附卷足稽,復有扣案之紅色打火機1只可資參佐,是被告前揭自白,要屬有據。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挺鑑於99年6月22日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1份、案發現場、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身體外觀及扣案物品照片計11張、車損照片4張、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7月7日北消調字第0990042999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永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各1份、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計13張)等件在卷可據,並有藍色打火機1只及甲苯1瓶扣案足資佐憑,是被告上開自白,亦屬有據。
3、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智識思慮尚屬正常之人,依其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已知甲苯為高度易燃物,若於停放在住宅或建築物騎樓下之機車上點火引燃甲苯促燃物,將足以發生迅速燒燬該機車之結果,且該機車旁如有其他機車緊鄰停放,則有可能波及其他機車,使該等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易燃物發生燃燒,進而延燒至車旁之住宅或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惟其仍先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地,以甲苯為促燃之介質,而分別點燃如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停放在騎樓內之機車,且該等機車旁均有其他現供正常使用,車內油箱應裝有汽油之機車接連停放在側,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先後之放火行為,自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皆已有發生致令其他機車及住宅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堪認已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4、從而,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復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俱屬明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有放火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其係要放火燒機車,以達警告之目的,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有用打火機點火,難認有燒燬住宅之故意,事實上亦只有對機車座墊予以放火,縱認可能有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但事實上只有燻黑住宅,並未發生燒燬之結果,事實上亦燒不起來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1、被告於99年7月6日凌晨5時9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老窩PUB」餐廳前之騎樓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燃停放在該騎樓內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機車座墊海綿,造成火勢引燃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促使該機車迅速蔓延燃燒,並擴大延燒至如附表1編號2至23所示之機車及腳踏車,導致前揭機車及腳踏車均焚燬,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火舌復順勢向上及四週竄燒,致使如附表2所示住宅內之物品燒燬,並造成該住宅外壁所貼之部分磁磚因受火燒而剝落,均已失其全部之效用,幸經人發覺而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呼叫消防隊,消防人員旋於同時27分許趕抵現場,並立即將火勢控制,上開住宅始未被燒燬,其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而喪失效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梁淑婷 、 賴育淇 、 徐文賓 、 劉桂禎 、 周君玲 、 陳秀蘭 、 林麗津 、 柯鐙雅 、 陳善濠 、 雷國忠 等人於99年7月6日警詢時證述屬實,復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員 李正勇 於本院99年12月14日審理時結稱:「(問:本件99年7月6日凌晨4時50分所發生的火災現場是否是由你去鑑識的?)是的」、「(問:請你說明一下鑑識的情形?)火場鑑識主要起火點還有起火原因的認定是由縣府消防局認定,所以現場是由縣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會同本局刑事鑑識中心共同勘察。火場的鑑定報告是由縣府消防局出具。我們是早上10時去現場勘察,是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老窩PUB,它的騎樓停放很多機車,我們在現場算的結果是16部機車、1部腳踏車,在我們到現場算之前,已經有一些機車被挪置了,可能就被車主牽走了,所以我們也不確定確切燒燬的機車數量。騎樓上方天花板燒燬,騎樓第三根柱子水泥燒燬剝落,在這個柱子旁停放1臺機車,燒燬最嚴重,但沒有發現車牌,只剩下機車的骨架,研判這個地方就是起火點,縣府消防局就在這部機車的前踏板採集殘留物,鑑定有無促燃劑成分」、「(問:據你的瞭解,被告的縱火行為,有沒有可能會因此使整個住宅延燒?)有可能的,因為現場停放的機車數量很多,火燃燒起來的話,就可能會延燒到整棟大樓」、「(問:現場騎樓的天花板跟房屋的牆壁,是屬於易燃物嗎?)根據我們在現場所拍攝的照片,PUB的騎樓天花板有經過裝潢,是屬於易燃物,PUB的外牆也有經過裝潢,也是屬於易燃物」、「(問:你剛才說可能會延燒住宅,所謂的延燒是指讓住宅外牆的裝潢燒起來,還是整個大樓都燒起來?)我個人是辦縱火業務,我曾經在中和第二分局轄內承辦過一件案子,起火點也是在騎樓,騎樓是堆放廢棄物,因為發現的晚,整棟大樓都燒掉了,所以本件如果發現的晚,也可能是整棟大樓都會燒起來」、「(問:你剛才所提中和第二分局轄區的案子,與本案是否可以相提並論?)我個人是認為應該可以,如果今天這麼多數量的機車是在空地燒起來,燒完了也就算了,但如果是在騎樓燒起來,就可能會讓整棟大樓都燒起來,只不過燒到什麼樣的情況,我們沒有辦法預測」、「(問:你剛才說中和第二分局轄區的案子是廢棄物,本件是機車,你的意思是否是說連廢棄物燒起來都可以延燒到整棟大樓,那本件是機車,更可以延燒到整棟大樓?)是的,因為機車有汽油」、「(問:請提示99年度偵字第19083號第168頁,本件是否已經有延燒到上面建築物的情形?〈提示並令其辨認〉)是的,樓上的外牆已經有燻黑的情形,表示火勢已經向上延燒」、「(問:剛剛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照片,2、3樓的外牆變黑,是因為煙燻的結果,還是火燒的結果?(提示並令其辨認)提示的照片中,在1樓頂的地方,有磁磚剝落的情形,那就表示火舌有往上竄燒,所以磁磚才會受熱剝落,2樓、3樓整個燻黑的情形,應該也是火舌造成的」、「(問:1樓頂的磁磚剝落,你是否可以確定在放火之前是沒有剝落的,而在起火燃燒之後才剝落?)看它的型態就可以看得出來,它的型態是類似三角形,距離1樓的地方是剝落的比較寬,這是因為火是從1樓燒起來的,距離火舌愈近,剝落的地方當然就愈寬,距離愈遠,就愈窄」、「(問:也有可能是因為高溫的關係,才發生剝落的情形?)我剛剛已經有提到,是火舌燒到,所以連同2、3樓以上的部分,也有被火舌燻黑的情形,所以不是高溫而已」、「(問:提示上開偵查卷第15
0頁以下,依照消防局所出具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是認為起火原因是人為縱火,依照你的瞭解,本件人為縱火可能是使用什麼樣的方式來縱火?〈提示並告以要旨〉)依照鑑定書的記載,雖然在我們認定的起火機車座墊處採集到汽油的成分,但因為一般機車起火後,它的油管會燒掉,本身的汽油也會漏出來,所以沒有辦法確定行為人是使用汽油來縱火,在現場也沒有採集到其他的甲苯等之類的成分,所以無法認定他是使用什麼樣的東西來縱火」等語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現場平面圖各1份、案發現場、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外觀狀態及扣案物品照片計2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2紙、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7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90045747號函文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永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各1份及勘查現場照片20張、永和分局轄內福和路376號騎樓遭縱火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初步勘察照片6張)等件存卷足憑,且有打火機1只扣案可資參佐,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堪認定上開事實為真實。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事實上無法發生住宅燒燬之結果云云,顯與事實未合,應屬無稽,自非可採。
2、被告於99年7月6日警詢時供承:伊想到那時候「老窩PUB」店的老闆,心理很不平衡,所以伊先在現場附近吸食甲苯,等「老窩PUB」之客人都離去後,伊就到該店前面用打火機燒店面招牌,惟因該店前面之牆壁燒不太起來,所以才又燒機車座椅,伊離開現場時,知道火有燒起來,伊放火係希望發生將該店燒掉之結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伊本人,伊當時係在點火燒招牌,但點不起來,伊只好選擇店門口之機車點火等語,復於同日偵訊時供認:伊係以打火機燒永和市○○路○○○號前騎樓下之1部機車座墊,火沒有熄掉而引燃到別部,伊放完火即離去現場,伊知悉放火地點係在騎樓,且有可能燒到別部機車,亦知道樓上有住人,只是伊當時心情不好,想對「老窩PUB」的老闆洩憤,並無傷人之意等語在卷,又現今房屋無論係公寓或大廈,俱屬整體之建築,部分樓層雖供商業使用而非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然其他樓層苟係供人使用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實具有不可分性,行為人若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性,仍對該供商業使用之樓層放火,殊與對整棟公寓、大廈放火無異,是被告雖係對「老窩PUB」餐廳為放火行為,惟該餐廳與餐廳上方樓層現供人使用之公寓住宅既屬不可分之整體建築,被告所為放火行為之標的,仍應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無疑義,由此足見被告與前揭「老窩PUB」餐廳老闆因有嫌隙,致懷恨在心,亟欲縱火報復洩憤,明知該餐廳與餐廳上方樓層現供人使用之公寓住宅係屬不可分之整體建築,猶趁該餐廳打烊關門無人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於99年7月6日凌晨5時9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前之騎樓內,先以其所有之藍色打火機1只,欲點燃前開餐廳大門東側木製裝潢看板之靠西側處,惟因無促燃媒介物,致火勢無法有效蔓延,其乃接續持上揭打火機點燃停放在該騎樓內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機車座墊海綿,而為放火行為,況參以被告係先著手欲點燃前開餐廳大門東側之木製裝潢看板,益徵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彰明較著。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翻異卸責之詞,辯護人所持,亦有誤會,均非可信。
3、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亦與事實未合,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4、綜此,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1、2所示物品之犯行,臻屬明確。
(三)另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時,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訊時,雖為部分反覆、前後不一之供述,然不足影響其上揭自白與不利於己陳述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其就犯罪事實一、(三)所辯,無非事後脫責圖卸之詞,而辯護意旨所執,則與卷證資料未侔,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暨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目的物之效用喪失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及腳踏車致生公共危險罪暨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固未引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機車及腳踏車被燒燬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安全帽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中,係基於同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點火引燃前開餐廳大門東側木製裝潢看板及停放在該騎樓內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機車座墊海綿,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著手點火引燃該餐廳大門東側木製裝潢看板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又如附表1所示之機車及腳踏車均停放在騎樓內,並非住宅內之物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三)中,係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同旨可參)。至被告前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俱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品性素行顯難認屬良善,又被告於本案之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業已構成重大之危害,且對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之破壞甚鉅,犯後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均屬不該,本應嚴懲不貸,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惟本院綜衡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輕,附此指明。另扣案之紅色打火機1只、藍色打火機1只,係被告分別用以供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三)放火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藍色打火機1只及甲苯1瓶,被告既已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該等扣案物品(見偵二卷頁42),該等扣案物品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另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酒精依賴,身處被限制的環境、吸入劑依賴,身處被限制的環境、精神作用物質引起之睡眠障礙、精神作用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目前處於緩解期,測驗結果顯示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其認知功能達中上程度,較同年齡者表現優異,對於案發過程均能清楚回憶,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行為時,因被告平日使用甲苯後,的確有時會出現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即使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受到吸入劑甲苯之影響,但其在未吸食甲苯前,即有想透過縱火燒機車威嚇報復日前對己不軌之人,之後再故意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並於此狀態下,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11月24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據,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伊想到那時候「老窩PUB」店的老闆,心理很不平衡,所以伊先在現場附近吸食甲苯,等「老窩PUB」之客人都離去後,伊就到該店前面用打火機燒店面招牌,惟因該店前面之牆壁燒不太起來,所以才又燒機車座椅,伊離開現場時,知道火有燒起來,伊放火係希望發生將該店燒掉之結果等語甚明,復綜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經過與情節等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均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服用甲苯等物而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縱令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事,亦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附表1:
┌─┬────────┬────┬───┬────┬───────┬─────┐│編│車輛名稱及數量│登記│使用人│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停放處所││號││名義人│││││├─┼────────┼────┼───┼────┼───────┼─────┤│1│普通重型機車1部│遠東航空│徐文賓│AYU-353│SD25AF-115892│騎樓內││││股份有限││││││││公司│││││├─┼────────┼────┼───┼────┼───────┼─────┤│2│輕型機車1部│ 侯秋 │不詳│QVQ-493│FK236383│騎樓內│├─┼────────┼────┼───┼────┼───────┼─────┤│3│腳踏車1輛│不詳│不詳│-│-│騎樓內│├─┼────────┼────┼───┼────┼───────┼─────┤│4│普通重型機車1部│ 林若婕 │不詳│M9F-512│SG20JA-500181│騎樓內│├─┼────────┼────┼───┼────┼───────┼─────┤│5│普通重型機車1部│ 藍元鴻 │不詳│120-CXV│SD25KF-803582│騎樓內│├─┼────────┼────┼───┼────┼───────┼─────┤│6│輕型機車1部│劉桂禎│ 同左 │WSZ-143│ET566060│騎樓內│├─┼────────┼────┼───┼────┼───────┼─────┤│7│輕型機車1部│ 劉鳳嬌 │不詳│QRR-786│ET434619│騎樓內│├─┼────────┼────┼───┼────┼───────┼─────┤│8│輕型機車1部│ 陳黃玉肌 │不詳│UME-608│3XY-509818│騎樓內│├─┼────────┼────┼───┼────┼───────┼─────┤│9│普通重型機車1部│周君玲│同左│K3K-080│SG20KA-203526│騎樓內│├─┼────────┼────┼───┼────┼───────┼─────┤│10│普通重型機車1部│ 張白蓉 │不詳│FPZ-792│GY6D-141676│騎樓內│├─┼────────┼────┼───┼────┼───────┼─────┤│11│普通重型機車1部│賴育淇│同左│BL3-473│5SK-224192│騎樓內│├─┼────────┼────┼───┼────┼───────┼─────┤│12│普通重型機車1部│ 李彩華 │不詳│NUC-511│4TE-062938│騎樓內│├─┼────────┼────┼───┼────┼───────┼─────┤│13│輕型機車1部│ 嚴陳月桂 │柯鐙雅│UPP-009│4DY-206446│騎樓內│├─┼────────┼────┼───┼────┼───────┼─────┤│14│普通重型機車1部│ 鄭淑芬 │不詳│YFX-229│SD15EB-106173│騎樓內│├─┼────────┼────┼───┼────┼───────┼─────┤│15│普通重型機車1部│億達車業│林麗津│066-CWH│FD099221│騎樓內││││股份有限││││││││公司│││││├─┼────────┼────┼───┼────┼───────┼─────┤│16│輕型機車1部│ 黃華僕 │不詳│TKW-137│4DY-239025│騎樓內│├─┼────────┼────┼───┼────┼───────┼─────┤│17│普通重型機車1部│ 鄭正鴻 │不詳│J8Q-315│KC632601│騎樓內│├─┼────────┼────┼───┼────┼───────┼─────┤│18│輕型機車1部│ 傅麗娟 │不詳│TMF-757│4XA-032733│騎樓內│├─┼────────┼────┼───┼────┼───────┼─────┤│19│普通重型機車1部│王挺鑑│同左│750-GAN│E3B8E-282761│騎樓內│├─┼────────┼────┼───┼────┼───────┼─────┤│20│普通重型機車1部│王挺鑑│不詳│ANK-489│EH242469│騎樓內│├─┼────────┼────┼───┼────┼───────┼─────┤│21│普通重型機車1部│梁淑婷│同左│893-BFZ│SG20KB-500251│路邊停車格│├─┼────────┼────┼───┼────┼───────┼─────┤│22│普通重型機車1部│劉桂禎│同左│CQF-777│DH00000000│路邊停車格│├─┼────────┼────┼───┼────┼───────┼─────┤│23│輕型機車1部│陳秀蘭│同左│VB5-762│5ST-553513│路邊停車格│└─┴────────┴────┴───┴────┴───────┴─────┘附表2:
┌───┬────────────────────────────────┐│所有人│燒燬之財物名稱及數量│├───┼────────────────────────────────┤│陳善濠│福和路376號1樓「老窩PUB」餐廳內之冷氣及大冰櫃各1臺、門口部分天花│││板、室內部分天花板、部分地板、室內電路、鐵捲門2扇、看板2只等物│├───┼────────────────────────────────┤│雷國忠│福和路376號2樓、3樓、4樓住宅內之冷氣機3臺、紗窗6扇、室外牆2面、2│││樓給水系統等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