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 蔡文彰 國民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卅一之五號住處前拾獲蔡文彰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遂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後,在上開住處,將該國民身分證上蔡文彰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文彰及及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與友人甲○○、 談雄偉 (已歿)共處於南投縣○○鎮○○路○○○號九樓之七甲○○所承租之公寓內,經屋主乙○○發現屋內藏有槍械而報警,丙○○因另案通緝中,為隱匿真實身分,於警方偵訊時出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亦使蔡文彰有受訴追之虞,嗣經警調閱口卡查覺有異,丙○○始供出真實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變造「蔡文彰」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被告之口卡片、指紋卡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造蔡文彰國民身分證上所貼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