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閩峻 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黃建瓅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於民國104年6、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收受 陳威齊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交付欠缺撞針無法發射子彈而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1枝後,在新竹市○○路○○○號之住所,將上揭道具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火龍」之成年人,由綽號「小火龍」之人將撞針安裝在上揭道具槍使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後,在新竹市○○路育賢國中附近,將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交還黃建瓅,黃建瓅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持該改造手槍至新竹軍人公墓附近之山區試射。其後,黃建瓅得知可能遭警方查緝,乃於104年8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城隍廟附近之某彩券行,將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彈殼3顆交予劉閩峻代為保管。詎劉閩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黃建瓅交付之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旋將之藏放在新竹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車坑路」)39巷25號之空屋櫥櫃內,而無故寄藏之。嗣經警於104年8月25日持新竹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建瓅上開住所搜索,經黃建瓅告知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交付劉閩峻保管,並帶同警員查緝劉閩峻到案,再由劉閩峻於104年8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帶同警員至新竹縣○○鄉○○路○○巷○○號之空屋,經警當場在上開空屋之櫥櫃內起獲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彈殼3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閩峻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第173至17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93號影卷【下稱偵8993影卷】第12之1頁、第1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283號影卷【下稱他2283影卷】第25之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頁、第29頁),核與證人陳威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8993影卷第7至9頁、第63至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瓅於偵查、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準備及審理時(見偵8993影卷第101至103頁、他2283影卷第20至21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27號影卷【下稱原審訴227影卷】第42頁、第56頁、第9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993影卷第36至38頁)、扣案槍枝暨被告取槍現場照片12張(見偵8993影卷第40至42頁、第48頁、第55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40083209號鑑定書(見偵8993影卷第8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2月2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4474號函暨所檢附之偵查報告書(見原審訴227影卷第84至85頁)附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
終了時為止,且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亦屬持有,不過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寄藏改造槍枝後,其持有該改造槍枝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自104年8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年8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時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上開手
槍期間甚短,並坦承犯行,且未持槍犯罪,被告年輕識淺,請審酌被告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雖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然其寄藏之改造手槍既具有殺傷力,已足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且觀諸其供述寄藏槍枝之緣由,未見其客觀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應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情詞,並無可採。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手槍1枝,其發射動能已逾殺傷力之標準,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且槍枝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其行為實屬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寄藏扣案手槍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且於警詢中與證人黃建瓅一同交出扣案手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參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先前擔任網咖服務生,家中只剩下父親1人,以及其寄藏上開手槍之期間、目的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3顆,係證人黃建瓅所有,業經證人黃建瓅供承在卷(見原審訴227影卷第92之1頁),且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係於103年8月23日晚上約9時許,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之彩券行受同案被告黃建瓅所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均坦承不諱,且於警方調查時,即配合並指引警方至新竹縣○○鄉○○路○○巷○○號民房內,取出扣案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在查獲你毒品後你帶同警方去何處取出金牛座手槍1把、彈夾2個、子彈半成品3個?)在新竹縣寶山鄉1處空屋民宅內。」、「(問:該查扣物來源為何?為何藏放該處?)是朋友黃建瓅在104年8月份至今約1個禮拜前交給我的,但是怕警方查緝所以就藏○○○鄉○○路1處空屋民宅。」、「(問:今警方在新竹縣○○鄉○○村○○路○○巷○○號空屋內所起獲之槍械是否你藏放之位置處所?)是。」等語(見偵8993影卷第12之1頁);於偵查中供稱:「(問:警方是否請你帶同找出黃建瓅請你藏放的槍枝?)是。我帶警方到新竹縣(筆錄誤載新竹市)寶山鄉找出藏放的槍枝、彈匣、未完成子彈。」、「(問:黃建瓅何時交給你槍枝等物?)一週前晚上在新竹市城隍廟旁邊彩券行,黃建瓅將槍枝放在便當袋內交給我。黃建瓅說他最近被盯上,要我幫他藏放。」、「(問:為何願意幫黃建瓅藏槍?)朋友吧,我當時也想那麼多。」等語(見他2283影卷第25之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瓅於偵查中證稱:伊交給劉閩峻1把完整的槍、彈匣2個、彈殼3顆,劉閩峻也知道他保管的是手槍,後來劉閩峻就把它藏起來等語(見偵8993影卷第102頁),足認本件扣案槍枝自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瓅於104年8月23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城隍廟前附近的彩券行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旋將之藏放新竹縣○○鄉○○路○○巷○○號民房,迄於104年8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該槍枝均在被告保管寄藏中,並未移轉他人持有,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尚嫌無據。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