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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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致彥
      吳志偉
       陳筱筠
       涂國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項致彥、吳志偉、陳筱筠、涂國祥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
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項致彥、吳志偉、陳筱筠、涂國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4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
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項致彥等4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
臺幣(下同)1,060元(各為項致彥100元、吳志偉20元、
陳筱筠840元、涂國祥100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
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項致彥等人供承在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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