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鵬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76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鄭筑尹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毛鵬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毛鵬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4日
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鐵皮屋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4時許,警方在上開鐵皮屋逮捕另案遭通緝之 嚴國榮 ,在場之毛鵬洋於施用毒品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施用毒品情事,並交付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0.17公克),自願接受裁判,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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