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7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俊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俊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劉俊華主動取出其持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後淨重0.131公克,含包裝袋1只)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前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