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含袋重合計零點貳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翰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24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100年7月
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合計0.2308公克)而持有之,嗣林志翰於同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為警盤檢,經林志翰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林志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
(三)100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計0.230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MDMA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內含極微量之MDMA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