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選任辯護人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律師被告 許家儒
莊世弘 施杰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52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鍊壹條沒收。
許家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鍊壹條沒收。
莊世弘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鍊壹條沒收。
施杰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鍊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世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
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施杰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8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家榮因受王惠世委託處理其與新北市○○區○○路○○巷內「山禾院」建案負責人 鄭富榮 間之土地糾紛,竟與許家儒、莊世弘、施杰希及 陳祈廷 (另案審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許家榮於99年4月23日中午以電話聯絡許家儒、陳祈廷等人,由許家儒帶同施杰希、莊世弘及陳祈廷先行購買鎖頭1個及鐵鍊1條,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上開「山禾院」工地之銷售中心,向銷售中心人員 涂育倫 揚言:要你們老闆出面處理債務糾紛及接手該工地等語,旋由施杰希、莊世弘及陳祈廷以上開鎖頭及鐵鍊將工地大門圍住上鎖,妨害涂育倫等人自由進出該工地之權利。嗣經涂育倫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28日提出遺留於現場之鐵鍊1條,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許家儒、莊世弘、施杰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育倫、 莊博偉 、鄭富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99聲拘12
3號卷第382-3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99偵24293號卷第75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等人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被告許家榮、許家儒、莊世弘、陳祈廷、施杰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家榮、許家儒、莊世弘、施杰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許家榮、許家儒、莊世弘、陳祈廷、施杰希,事前謀議,事後分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世弘、施杰希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家榮、許家儒、莊世弘、施杰希為他人出面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正途,以侵害他人權利方式為之,影響被害人權利,妨害社會秩序,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渠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鐵鍊1條,係被告許家儒出資購得,並用以圍繞工地大門妨害他人權利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祈廷供述在卷(100審易99號卷第91頁反面),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被告等人確有攜帶鐵鍊至工地現場(99聲拘123號卷第384頁),堪認扣案鐵鍊確係被告許家儒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上鎖之鎖頭1個,被害人並未提出扣案,是否仍然存在難以確認,既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