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文正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9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487之3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且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沈文正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易字第802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詳下述),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27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上開吸食器2組。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被
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G0000000號)、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7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