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浚銘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浚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向上,以正當方法得財,於拾獲之他人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據為己有,復圖私利盜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影響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悠遊卡公司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及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