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侯進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侯進靈於民國100年9月
27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76巷8號前,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被裁罰地點即76巷8號是一家烤肉店,並無車輛進出之事實;伊曾至派出所詢問開單員警,員警稱妨礙他車通行應是指76巷12號,然該址並非車庫,既非車庫,即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且縱有人舉報,亦應查明事實再開單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⒈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1段12號前,因有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現場拍照後逕行舉發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100年11月29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發照片在卷可憑。
⒉經本院審視前揭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知,面對舉發地點的左側係一狹窄巷道,車道約僅一輛半至兩輛車的車寬,是若該巷道出入口遭擋住,車輛即難以順暢進出該巷道,應可為一般用路人所得預見。而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係位於該狹窄巷道出入口處的路邊,異議人將車輛直放於該處,已占用該車輛「車長」之道路路面範圍,雖或仍容有足供單向車輛通行之空間,但他人勢必須繞行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始得通行,足見異議人停放車輛於該處,顯然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影響該路段車輛行車之順暢。是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規範範圍不限於停放在他人車庫前或他人門口有車輛進出之事實,始足當之,此觀該條款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等情狀(業如三、所述),即可明瞭。是本件縱如異議人所述,臺北市○○區○○路1段76巷8號、12號均非車庫,亦無車輛進出事實,仍無解於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事實,異議人前開所辯,係誤解該條款法文意義,附此敘明。況本件員警既經人舉報才前往該處開單,且報案內容係:「車輛違規停放」,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確有用路人因該車停放於該處而感受不便,始舉報之,益徵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甚明。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罰鍰900元,於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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