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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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補充:「王國璋……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王國璋所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
26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00年0月00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依上開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漏載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應予補充。被告多次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關係,亦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為圖謀私利,而填發本案不實之會計憑證,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及及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另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及其所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應嚴予責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已公布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56條、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審訴 字第 2 號判決(101.01.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上訴 字第 362 號(101.03.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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