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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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映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映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映廷(原名 游俊宏 )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4,616元,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分為12期給付,每月1期應給付6,218元,於繳清標的物之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標的物之所有權,東元公司並於簽約後將上開車輛之占有移轉予游映廷。詎游映廷購入該機車後,因經濟困難,僅於95年12月25日、96年3月26日各繳納6,218、2,000元,而其明知於其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出賣人東元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於96年6月7日,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轉售不知情之 蘇天培 而加以處分,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映廷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東元公司之代理人 吳世璋 於偵查時之指證。
(三)東元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6月7日北監車字第1000019031號函暨所附最新車籍查詢、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游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迄未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