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鄭澤鋐 被告 陳益岡 (原名: 陳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設立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文創公司)經營補習班業務,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伊為該公司職員,負責洽談補習班簽訂系統授權業務。詎被告無長久經營司馬文創公司之真意,對伊佯稱司馬文創公司之「集點樂學網」系統出色,前景甚佳,如投資入股,每年可分紅10%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年4月12日匯款200萬元至司馬文創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嗣無法取回該款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司馬文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惟無意長久經營該公司,佯以入股司馬文創公司可獲高額分紅云云,邀原告出資,原告因而交付前述合計300萬元款項,被告旋於105年4月20日逃匿,該公司即未繼續營業,原告無法取回上開款項等情,有證人 黃玉杰蘇聖惟 之證述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二第137至140頁】,並有借款暨擔保確認書、存摺影本可稽(新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4242號卷第7至10頁、105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二第38、39頁),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上情洵堪認定,足見被告故意以欺罔手法使原告交付金錢,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0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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