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十二樓查獲,雖被告否認上開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送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O煙檢字第一六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考,且有施用安非他命器具乙個扣案可稽。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抗告人根本是不吸毒的人,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因抗告人之姊姊以往有施用安非他命,其回娘家與抗告人同住一房間內,警察於是日來家檢查,適姊姊不在,要抗告人採尿液送檢,為何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在想不通。而且,所謂有施用安非他命器具乙個扣案,實非事實,當時警察只查扣一個小燈泡,並無查扣施用安非他命器具乙個。再者,抗告人被採尿液前二天,因患感冒,在醫院打針及服用西藥。而據醫學報告,服用某些藥物,尿液中亦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並不表示有吸食安非他命,而國內部分採取免疫學篩選套組檢驗方法者,對於尿液中類似甲基安非他命化學結構成分者,也可能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並不可以單純以尿液檢驗結果即確認抗告人有吸食安非他命。又無其他證據證實抗告人有吸安非他命事實。為此請求重新驗尿檢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重為重新驗尿檢查之裁定云云。
三、訊據抗告人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九如路一家診所看病,因感冒頭痛、打針,也開三天的藥,我有吃,剩下二包我把他丟掉了云云。並提出同樣亦前往該診所看病之其朋友 宋佳靜 之彭耳鼻喉科診所藥袋為證。然證人即上開診所負責人之配偶 邱孟秋 到庭證稱,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非十五日因患急性喉炎、氣管炎至診所就醫,而藥物中並無含有可待因或安非他命成分。基本上要使用含有可待因或安非他命之藥品必須經過向衛生局登記。該診所所用的藥及所打的針,據負責人 伊夫 彭武朗 醫師說絕對沒有含有可待因之成分云云。按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非法持有及施打、吸用,因此市售之成藥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該診所使用之藥品既均經衛生署核可製造,自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抗告人請求將該診所所開之藥品送鑑驗,殊無必要,又抗告人之胞姐縱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抗告人與其同住一房,其尿液亦不可能因此即有安非他命成分,足見抗告人確實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縣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服用感冒藥品以致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殊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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