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PHAMKHACSUC( 范克力 )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0(指定送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64號、第11555號、第178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9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PHAMKHACSUC(下稱范克力)為求牟利,與LAVANCUONG
(下稱 呂文強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月18日呂文強離境後,以社群網站臉書「MumBe」帳號,宣傳能代客製作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等特種文書,並招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TRANVANHOAN」(臉書帳號:SOICODOC)、「NGUYENVANVU」(臉書帳號:PHAMTHIQUYNH)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honhara
nrong」之成年人為其下線,負責收受由委製者透過臉書或LINE傳送之大頭照及個人資料後轉交給范克力,范克力再將上開資料轉給人在越南之呂文強,由呂文強以電腦圖檔合成後,傳送偽造身分證件檔案予范克力,由范克力在我國列印製作而偽造上開身分證件,委製者則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價金,匯入范克力所指定之NGUYENTIE
NVU(下稱 阮進武 ,業已離境,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待范克力收到款項後,再以郵寄或親自交付等方式,將偽造之身分證件交付予委製者,渠等遂以上開方式,與委製者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BANTHILUAN(下稱 判氏論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越
南籍之失聯移工,為求日後租賃房屋方便,經其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越想妮養生館」同事 丁于真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介紹,與范克力、呂文強及丁于真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9日某時,由丁于真透過臉書帳號「NHUDINH」與范克力使用之「MumBe」帳號聯絡後,判氏論再將其大頭照及偽造身分證之價金3,500元交由丁于真,丁于真將上開資料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范克力,並將價金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范克力隨即印製偽造照片為判氏論、惟個人資料係記載「 范玉水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發證日期:108年3月23日(高雄市)換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完竣後再將之寄送至丁于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丁于真再轉交給判氏論,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PHAMTHIBINH(下稱 范氏平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
越南籍移工,為求租賃房屋方便,竟與范克力、呂文強、「NGUYENVANVU」等人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范氏平於108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與「NGUYENVANVU」聯絡,范氏平先將其大頭照交予「NGUYENVANVU」,並將價金3,000元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待范克力自「NGUYENVANVU」處取得范氏平資料後,范克力隨即印製偽造記載內容為「范氏平、72年6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發證日期:108年6月14日(高雄市)換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完竣後再寄予范氏平收受。惟因范氏平認該偽造身分證品質不佳,復與范克力、呂文強、「NGUYENVANVU」等人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11月中旬再與「NGUYENVANVU」聯絡,並於同年11月4日再將價金3,000元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范克力遂復印製偽造記載內容為「范氏平、72年6月25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發證日期:105年6月13日(林園)換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完竣後再寄送予范氏平收受,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嗣范克力 於109年5月25日11時10分許因另案經警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後站店將其拘捕到案,並經范克力同意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簡式審程序之案件,爰不記載說明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克力(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于真、判氏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30頁至第336頁、第359頁至第365頁,他字卷31頁至第3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原審訴字卷第62頁、第215頁至第216頁),並有「MumBe」臉書貼文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于真與「MumB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判氏論與丁于真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第337頁至第357頁、第366頁至第372頁、第374頁至第389頁、第540頁至第545頁、原審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氏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228頁至第234頁、第438頁至第441頁,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偵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原審訴字卷第63頁、第147頁、第215頁至第216頁),並有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PHAMTHIQUYNH」臉書帳號頁面、范氏平與「NGUYENVANVU」(臉書帳號:PHAMTHIQUYNH)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之「范氏平」國民身分證2張、108年11月4日匯款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臉書帳號「SOICODOC」頁面、呂文強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臉書貼文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0頁、451頁至第452頁、第454頁至第461頁、第546頁至第552頁、第568頁、他字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2頁、原審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共2次之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
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及共同被告范氏平先後2次偽造「范氏
平」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偽造之身分證均為「范氏平」名義,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且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共同被告判氏論、丁于真及呂文強、阮進武、TRANVANH
OAN、NGUYENNANVU通訊軟體Line帳號「honharamrong」之成年人之間;就事實一㈡部分與共同被告范氏平及呂文強、阮進武、TRANVANHOAN、NGUYENNANVU通訊軟體Line帳號「honharamrong」之成年人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19847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
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宣傳並販賣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予外籍人士,而被告判氏論之簽證期限早已屆至,仍為滯留境內供租屋使用,經由被告丁于真引介與被告范克力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被告范氏平亦為供生活使用偽造國民身分證,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勞工在我國工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行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情節與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為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犯行,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相似、犯罪期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另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這些東西都是我的,是用來製作假的身分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民身分證定價約3,000至4,000元,不
管收費多少錢,我只抽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故堪認未扣案之1,000元及2,000元,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偽造身分證為同案被告判氏論所有,附
表編號14至15之偽造身分證則為同案被告范氏平所有,不在被告所犯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本案為牟利而使用網路宣傳
並販賣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予不特定外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我國居留期限於110年11月21日屆至,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見警卷第18頁)等情況,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量刑、所定執行刑、易科罰
金之標準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均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以請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及本件量刑過重等資為上訴之理由,惟是否准予分期繳納罰金,乃檢察官日後執行時得予裁量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妥為量刑,核並無超逾法定刑而違法或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而畸重畸輕致裁量不當等情,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丁于真、判氏論、范氏平等3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起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1Acer筆電1台(S/N:00000000000000)2護貝機1台3影印機1台4裁角器(圓形裁切器)2個5相片列印紙2包6護貝膜3包7A4裁紙器1組8紅包袋4包9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現金新臺幣4,135元13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內容記載為范玉水、民國00年00月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3月23日(高雄市)換發】14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內容記載為范氏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6月13日(林園)換發】15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內容記載為范氏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6月14日(高雄市)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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