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宋 松秋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號, 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宋松秋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宋松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洪光銘 (現於大陸服刑)原係大陸地區 陸行州 (東莞)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陸行州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以陸行州公司所有技術為籌碼,技術入股60%(未實際出資),與大陸地區人民 魏建東 現金入股35%、 張嗣忠 現金入股5%,合資於大陸地區成立智慧方舟(蘇州)生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智慧方舟公司),由魏建東擔任負責人,洪光銘則為股東身分,宋松秋為洪光銘配偶,平日在臺灣照顧家庭, 宋雲爵 (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則為宋松秋胞兄,宋雲爵曾於大陸智慧方舟公司短暫實習。緣洪光銘於105年5月間,以增進公司生產技術為由,出具評估報告向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提議收購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必 高暢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高暢公司、負責人為屏東科技大學退休教授 林勝雄 ),上開報告稱必高暢公司總資產高達新臺幣1億5,236萬元,且洪光銘稱因法規限制大陸地區企業不能直接收購臺灣地區企業,必須在臺灣地區另行成立一家公司,再以該新成立之公司出面收購等語,經大陸智慧方舟公司股東會同意,洪光銘遂取得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委託,係替大陸智慧方舟公司處理收購必高暢公司事務之人,負有隨時回報收購過程重要事項之義務(含簽約日期、簽約價格、交接狀況等),洪光銘並告知宋雲爵、宋松秋伊上開受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委託之事,於取得宋雲爵同意後,先於105年8月間以宋雲爵為負責人,並運用自有資金,於臺灣地區成立智慧方舟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智慧方舟公司),作為收購必高暢公司之用,復於105年8月至10月間,以每月回臺一次之頻率,密集協同宋雲爵、宋松秋二人一起向林勝雄洽談收購必高暢公司事宜,因林勝雄於洽談初期(105年5、6月間)開價新臺幣1億元,洪光銘遂向魏建東回報稱含初期管理費用大約需人民幣2,600餘萬元始能順利收購必高暢公司等語,大陸智慧方舟公司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將收購必高暢公司所需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洪光銘、陸行州公司、宋松秋等人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金額合計人民幣2,790萬元,作為收購必高暢公司款項,洪光銘陸續收到上開款項後,透過兩岸地下匯兌或商請友人匯款等管道,通知人在臺灣之宋雲爵、宋松秋二人,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以現金方式存入臺灣智慧方舟公司位於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榜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雲爵)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金額合計約新臺幣6,552萬元。 嗣洪光銘 於105年10月7日前2、3天,向林勝雄表明希望以較低價格收購必高暢公司,稱必高暢公司資產總額僅約新臺幣6,000萬元等語,林勝雄亦不再堅持新臺幣1億元而願意降價,洪光銘遂於105年10月7日某時,協同宋雲爵、宋松秋二人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達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會計師 郭鎮豪 提供場地協助下,與林勝雄簽訂「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雙方議定必高暢公司以新臺幣6,000萬元出售與臺灣智慧方舟公司(下稱甲契約),洪光銘隨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將上開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支付伊用於收購必高暢公司(參附表一編號1至5),而由伊以上開方式流回臺灣之款項,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與林勝雄及其指定之人,而依據契約付款完畢。詎洪光銘、宋雲爵、宋松秋等三人,均明知洪光銘係為大陸智慧方舟公司處理收購必高暢公司事務之人,且臺灣智慧方舟公司實際收購必高暢公司之價格僅為新臺幣6,00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刻意隱瞞上情,於105年10月7日簽約後不僅未立即向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回報業已簽約及簽約金額等訊息,亦未提示買賣契約,甚至洪光銘於105年10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參與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收購必高暢公司之會議時,持續隱瞞上情,佯稱必高暢公司負責人林勝雄依舊開價人民幣2,500萬元,目前收購流程持續中云云,致大陸智慧方舟公司陷於錯誤,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導致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持續將高於實際收購價之款項匯款給洪光銘,致生損害於大陸智慧方舟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宋松秋被訴背信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嗣洪光銘等人持續違背任務期間,大陸智慧方舟公司透過管道發覺上情,遂由魏建東代表公司於107年1月初跨海來臺提出告訴,洪光銘等人知悉上情後,認即將東窗事發,為掩飾上開背信犯行,竟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林勝雄前往臺北刑事局製作筆錄前約2、3天,未得必高暢公司負責人林勝雄之同意或授權,先擅自偽刻「林勝雄」、「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並於製作日期105年7月29日、立合約書人甲方︰智慧方舟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金額新臺幣1億2,125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後方立合約書人乙方右側及騎縫處,盜蓋而偽造「林勝雄」、「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冒用上開名義而偽造乙契約,並由洪光銘指示宋雲爵、宋松秋二人,於107年2月9日前某時前往屏東某道場親自交給林勝雄,希冀林勝雄前往臺北向警方說明時,能提出上開偽造之乙契約,作為渠等確實以新臺幣1億2,125萬元購買必高暢公司,從而不構成背信犯行之佐證,惟林勝雄收下上開偽造之乙契約後,連同上開真正之甲契約共兩份,於製作筆錄時交給警方,上開偽造之乙契約足生損害於林勝雄、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權益及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因認宋松秋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及印文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宋松秋(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大陸智慧方舟公司代表人魏建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達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郭鎮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兩份(上開甲、乙契約)(警卷第83至93頁)、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收購必高暢公司備忘錄(警卷第227至228頁)、洪光銘與被告間微信對話資料、告訴代表人魏建東提出之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告兩份(警卷第282至384頁)、洪光銘提供之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告乙份(警卷第218至226頁)、附表一所示大陸智慧方舟公司交易明細表、客戶回單及憑證等資料(警卷第181至200頁)、附表二所示臺灣智慧方舟公司活存帳戶及榜蔓實業有限公司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送款單及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等資料、附表三所示臺灣智慧方舟公司活存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等資料、臺灣智慧方舟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資料(警卷第238至253頁)、洪光銘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及該區人民法院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跟洪光銘、宋雲爵去找林勝雄,但我在一旁泡茶、喝茶,他們談事情我沒有參與,所以怎麼談我不清楚,洪光銘回臺灣我跟進跟出,但我沒有參與他公司的事情。林勝雄跟洪光銘談6000萬,怎麼談的我不清楚,洪光銘只跟我講陪同我哥哥去會計師事務所簽合約,所以合約內容我不清楚,也沒有注意,因為我覺得簽合約他們談好就好,所以我在場也是看我手機打我的電話。我知道洪光銘是受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委託處理收購必高暢公司事務,但是洪光銘怎麼跟大陸談,我一概不清楚。偽造「林勝雄」、「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印章怎麼來的我不清楚。我沒有製作假的乙契約,洪光銘跟我說需要修繕、設備更新及營運的1.2億裡面,6000萬元是給林勝雄,其他是設備更新、營運用途,所以我的認知是林勝雄是知情的。宋雲爵製作假的乙契約,我沒有在旁邊,我不清楚。宋雲爵或洪光銘沒有跟我說他們要做假的乙契約,宋雲爵或洪光銘沒有跟我說他們要去偽造乙契約上面的必高暢公司大小章,乙契約跟上面的必高暢大小章不是我偽造的。我有跟宋雲爵一起到屏東某道場將上開契約交給林勝雄,是宋雲爵交給林勝雄的,但我有跟宋雲爵到屏東某道場見到林勝雄。簽6000萬元契約的時候,我有在場,簽1億多契約時,我沒有在場,在我去屏東的某道場找林勝雄之前,就知道跟林勝雄買必高暢公司所有的總價金是1億多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認定被告未偽造乙契約及其上之必高暢公司大小章之理由:
1.證人即告訴人大陸智慧方舟公司代表人魏建東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曾匯款部分金錢至被告帳戶,被告配偶洪光銘遭大陸公安關押後,曾尋求要和解(見警一卷第35-36頁、偵一卷第65頁)等情,就被告是否偽造乙契約跟其上的必高暢公司大小章一節,並未為任何證述。
2.證人即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勝雄雖證述:「105年10月7日在 張蓮香 會計師事務所簽立(甲契約),簽約當時有我、宋雲爵、洪光銘、宋松秋(洪光銘妻)以及會計師張蓮香以及他的兒子在場」,然其亦證述:「宋雲爵就一直是以單純的買主角色來跟我談,但是主要跟我談價錢的都是洪光銘」、「洪光銘來公司時,也都會帶他太太宋松秋來」、「這份假的契約書我沒有簽名,而且契約書後面必高暢公司大小章跟真正契約書的不同,至於對方是否盜刻我們公司大小章及印章怎麼來的我不清楚」(見警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57、58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被告似僅單純陪同前往簽約,證人林勝雄就被告確有偽造乙契約及其上之必高暢公司大小章一節,無法指認。
3.證人即達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郭鎮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問:據林勝雄所述,他是於105年10月7日在張蓮香會計師事簽立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簽約當時在會計師事物所内共有宋雲爵、洪光銘、宋松秋以及會計師張蓮香及他的兒子,是否屬實?)確屬實。但我們是提供場所供雙方談買賣事項,所以我與會計師張蓮香都是在公司事務所與招待所來來回回跑,簽約詳細細節我們就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95頁),其亦就被告是否真有偽造乙契約及其上之必高暢公司大小章一節,無法指認。
4.再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兩份(上開甲、乙契約)(警卷第83至93頁)、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收購必高暢公司備忘錄(警卷第227至228頁)、告訴代表人魏建東提出之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告兩份(警卷第282至384頁)、洪光銘提供之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告乙份(警卷第218至226頁)、附表一所示大陸智慧方舟公司交易明細表、客戶回單及憑證等資料(警卷第181至200頁)、附表二所示臺灣智慧方舟公司活存帳戶及榜蔓實業有限公司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送款單及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等資料、附表三所示臺灣智慧方舟公司活存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等資料、臺灣智慧方舟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資料(警卷第238至253頁)均僅能證明確實有甲、乙契約存在,大陸智慧方舟公司確實有匯款至台灣,並委託洪光銘收購必高暢公司等情,但均不足作為被告偽造乙契約及其上之必高暢公司大小章之證據。
5.至於大陸地區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及該區人民法院判決書之審判對象為洪光銘,其所犯罪嫌為侵占罪(見原審卷一第141-148頁),亦不足作為被告參與偽造乙契約及其上之必高暢公司大小章之證據。
6.此外,由洪光銘證述:「蘇州智慧方舟公司就委託我去和林勝雄教授談收購必高暢的事宜」、「後來主要是宋雲爵去和林勝雄教授談的,最終談到了一億兩千萬新台幣,簽合同的時候我不在,宋雲爵去簽的」、「整個詐騙過程宋松秋肯定是什麼都不知道,她都沒有參與過」等語(見警一卷第109、110-111頁、原審卷一第167頁);證人宋雲爵證述:「收購必高暢公司過程中,主要是洪光銘與林勝雄洽談,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105年10月7日),簽約時宋松秋不在場」、「(問: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開戶人:智慧方舟科技農業有限公司轉入,匯入的錢是大陸江蘇省之智慧方舟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的錢款是宋松秋處理的嗎?)搖頭」(見警一卷第122、123、125頁)等語,均難認定被告有參與宋雲爵或洪光銘偽造乙契約及其上之必高暢公司大小章之情,或被告與宋雲爵或洪光銘就偽造乙契約及其上之必高暢公司大小章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7.另被告雖自承:「我知道宋雲爵在107年2月間交給林勝雄這份乙契約跟我陪宋雲爵在105年10月7日跟林勝雄簽訂的契約是不同的契約」(見本院卷第236頁),另洪光銘與被告之間107年2月11日微信對話資料中,被告表示:「他(應係指林勝雄)2/9日有去問他那一份是不是真的,他們準備2份鑑定報告,鑑定出差不多六千。他把他那一份拿出來法庭」。洪光銘:
「第一份」。被告:「恩」。洪光銘:「完了」。被告:「你先回去」。被告:「哥也會有事」(見警一卷第134頁),雖足認定被告至遲於107年2月間知悉有甲、乙契約存在,但單純知悉有甲、乙契約存在一節,尚不足推認被告有參與宋雲爵或洪光銘偽造乙契約及其上之必高暢公司大小章之情,或其與宋雲爵或洪光銘就偽造乙契約及其上之必高暢公司大小章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本院認定被告未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理由:
證人洪光銘證述:「我讓宋松秋去找林勝雄說可以幫他補稅金差額,叫他拿一億兩千萬的那份合同給警方。(問:
你怎麼知道林勝雄會提供6000萬元的那份合同給台灣警方的呢?)他和我老婆講過,是2018年2月8日前。(問:宋松秋去找過林勝雄幾次?)兩、三次」、「(問:在2018年2月1日晚18時12分,你發給宋松秋”只有老師能救我了”,宋松秋回復“我知道,昨天求過老師了”、“他很保守,但有叫哥把資料給他看,就是有把話聽了”,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我想讓老婆找林勝雄老師,叫他把一億兩千萬元的真合同拿出來,宋松秋說她昨天已經和她哥哥宋雲爵一起去求過林勝雄老師了」(見警一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257頁),並有洪光銘與被告之間微信對話資料(見警一卷第123-138頁)可證;另證人林勝雄證述:「我接受警方詢問回去後隔了二、三天左右, 宋秋松 有親自來我的道場找我,問我說是否有幫他把虛偽之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106年7月29日簽立)(偽造)交給警察,我說沒有,我是把真實的買賣契約影本交給警方」(見警一卷第48-49頁),固可證明被告明知乙契約係偽造,其有行使偽造的乙契約之意圖,並要求證人林勝雄持以向警方行使之事實,惟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從而,如向知情者交付偽造之文書,應與行使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宋雲爵等人交付冒用林勝雄及其經營之必高暢公司名義所偽造之乙契約與林勝雄,其交付文書之對象,既係被冒用名義之林勝雄本人,衡情自無可能係本於該偽造之契約內容而對林勝雄有所主張;況被告及宋雲爵交付乙契約予林勝雄之目的,係要求林勝雄至刑事偵查機關應訊時,提出乙契約用以證明收購必高暢公司合約之價金數額等內容,換言之,即意在要求林勝雄與彼等配合,以其立約人之地位,就該內容不實之乙契約,對外證明其內容為真正,顯非本於該乙契約之內容對林勝雄而為主張,且證人林勝雄亦明知乙契約非真正,是被告所為尚未達「行使」之程度,即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原審被告宋雲爵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均未上訴,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民幣)匯款人及其帳戶帳號匯入帳戶帳號匯入帳戶開戶人1105年6月6日400萬元魏建東(招商銀行蘇州分行城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洪光銘2105年6月24日100萬元大陸智慧方舟公司(中信銀行蘇州國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洪光銘3105年9月30日500萬元同上同上洪光銘4105年9月30日100萬元同上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大陸陸行州公司5105年9月30日400萬元同上招商銀行蘇州相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宋松秋6105年11月21日150萬元同上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洪光銘7105年11月30日40萬元同上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同上8105年11月30日13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9105年11月30日170萬元同上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同上10105年12月2日50萬元同上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同上11105年12月2日9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12105年12月2日110萬元同上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同上13105年12月6日50萬元同上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同上14105年12月9日16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15105年12月12日2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16106年1月19日12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17106年1月19日100萬元同上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同上18106年2月3日5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19106年2月3日50萬元同上招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同上附表二︰
編號存款或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存款人或匯款人存入或匯入帳戶帳號存入或匯入帳戶開戶人1105年8月4日231萬5,000元宋雲爵或宋松秋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智慧方舟公司2105年8月4日231萬5,000元同上同上同上3105年8月5日231萬5,000元同上同上同上4105年8月5日92萬2,000元金鶴旅行社同上同上5105年8月8日100萬元宋雲爵或宋松秋同上同上6105年8月9日131萬元同上同上同上7105年8月10日10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8105年8月12日129萬元同上同上同上9105年10月11日91萬6,000元 林金陵 同上同上10105年10月13日138萬元宋雲爵或宋松秋同上同上11105年10月14日74萬9,500元同上同上同上12105年10月17日234萬1,400元同上同上同上13105年10月18日92萬元同上同上同上14105年10月18日92萬2,000元同上同上同上15105年10月18日157萬5,237元同上同上同上16105年10月19日92萬元同上同上同上17105年10月20日166萬4,100元同上18105年10月26日182萬8,000元同上同上同上
19105年10月27日413萬82元同上同上同上20105年11月30日143萬9,930元同上同上同上21105年11月30日500萬6,100元同上同上同上22105年12月2日329萬9,600元同上同上同上23106年3月20日10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24105年12月1日342萬7,600元宋松秋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榜蔓實業有限公司25106年2月6日34萬元宋松秋同上同上26106年2月6日44萬3,000元不詳(彰化銀行轉入)同上同上27106年2月9日85萬元宋松秋同上同上28106年3月1日524萬1,100元 蔡銘森 同上同上
29106年4月26日50萬元宋松秋同上同上30106年5月2日192萬元宋松秋同上同上31106年5月3日322萬5,000元宋松秋同上同上32106年5月4日128萬5,000元宋松秋同上同上33106年5月31日210萬元宋松秋同上同上34106年6月28日430萬元宋松秋同上同上35106年6月29日43萬5,000元宋松秋同上同上36107年2月1日45萬元林金陵同上同上37107年2月1日45萬元林金陵同上同上附表三︰
編號匯款或開票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人或開票人匯出或開票帳號匯入帳戶開戶人或提示支票提示人及帳號1105年10月7日1,385萬元臺灣智慧方舟公司(宋雲爵)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林勝雄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105年11月4日(支票號碼AE-0000000)1,000萬元同上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同上3105年11月4日(支票號碼AE-0000000)50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4105年11月4日(支票號碼AE-0000000)50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5105年11月4日(支票號碼AE-0000000)1,000萬元同上同上 林于翔 (林勝雄之子)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105年12月19日(支票號碼AE-0000000)500萬元同上同上林勝雄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105年12月19日(支票號碼AE-0000000)50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8106年1月25日(支票號碼AE-0000000)615萬元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