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球
彭超鳳徐偉勛徐偉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73、1902、2859、3133、3180、3952、4356、5039、5347、5423、6330、6628、6646、7260、7511、7721、77
24、7806、7807、8468、8603、9674、9804、10338、10934、1093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26、38、50號),因被告就所涉違反森林法之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超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偉勛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偉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羅明球、彭超鳳、徐偉勛、徐偉均及 洪嘉宏 (洪嘉宏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本院審理中)明知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
107號林班地(下稱第107號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3日,徐偉勛先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與 高振凱 約定,翌日(即4日)由高振凱依照往例至山上載運牛樟木下山。於同月3日下午9時許,彭超鳳搭乘由少年王00(姓名年籍詳卷)所駕駛,向 張金福 借用之4775-KY號自小客貨車上山,徐偉勛則聯絡羅明球、洪嘉宏、徐偉均等人一同上山竊取牛樟木。彭超鳳先行至第107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532、Y:0000000號處等候,而該處已堆放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事先藏放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0
0號工寮內(下稱上開工寮)之鏈鋸1台,以鋸切方式盜伐之牛樟樹材11塊(總重量為239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7,166元)。徐偉勛與洪嘉宏一同至上開工寮,羅明球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徐偉均則由 劉仲虎 載運至上開工寮,羅明球、徐偉勛、洪嘉宏3人在上開工寮內等候徐偉均到場後,4人一同前往彭超鳳所在之地點會合,並以揹帶徒手搬運前已遭盜伐之牛樟樹材11塊。其中7塊牛樟樹材先為羅明球、彭超鳳、徐偉勛、徐偉均及洪嘉宏5人搬運至上開工寮附近座標X:272554、Y:0000000號,並以帆布蓋住藏放,另外2塊則藏放在上開工寮內,得手後,原本預計將竊取之牛樟樹材交由高振凱轉售給 黃珈豪林中傑 。然於102年1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彭超鳳將其中1塊牛樟樹材從山坡滾至新竹縣○○鄉○○村○○○○○段○○○號農路上(下稱上開農路)而欲下山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正巧為羅明球所發現,遂大聲呼叫徐偉勛示警逃跑,但仍為警方在上開工寮後方逮捕徐偉勛、徐偉均、洪嘉宏,並於上開農路查獲置放在羅明球所有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之牛樟樹材1塊,以及用帆布遮蓋之牛樟樹材7塊(牛樟樹材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另於上開工寮內扣得牛樟樹材2塊、鏈鋸1台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緝森林盜伐執行方案」專案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明球、彭超鳳、徐偉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徐偉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3至200頁、第211至212頁、第214至215頁、第218至219頁、第221頁、第251頁至第251頁反面、第
270至271頁、第275至276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振凱、劉仲虎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余玉展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第
275至276頁、第282至28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
1月2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位置圖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6張以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至66頁、第223至229頁),足認被告4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4人所竊取上開牛樟樹材11塊,雖屬他人盜伐而遺留於現場者,仍屬森林法所保護之森林主產物。
(二)核被告4人所為,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三)至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係指已使用車輛等搬運,方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查被告徐偉勛於偵查中供稱:高振凱要幫我載牛樟木下山等語(見偵字卷第251頁),同案被告高振凱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徐偉勛叫我電話一到就上山載等語(見偵字卷第276頁),而上開牛樟樹材11塊,其中7塊放置於上開工寮附近以帆布蓋住藏放、2塊藏放在工寮內、1塊正由被告彭超鳳從山坡滾至上開農路、1塊則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等情,有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4頁)。是本件於同案被告高振凱駕駛車輛前往搬運之前,即已為警方所查獲,被告4人尚未將牛樟樹材搬運至車輛上,也尚未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甚為明顯,此亦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參見起訴書第19頁所載)。故依前開說明,被告
4人此部分之犯行,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未合,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此部分罪名,顯係誤引,應予更正。
(四)另起訴書原記載「彭超鳳先行至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高臺山山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07號國有林班地內(TWD97座標X:272532、Y:0000000),以事先藏放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00號工寮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台,以鋸切方式盜伐竊取上開林地內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樹材11塊,堆放在指定位置」,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事先藏放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00號工寮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台,以鋸切方式盜伐竊取上開林地內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樹材11塊,堆放在指定位置」,則被告4人之行為既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引之罪名,亦應予更正。
(五)再者,被告4人間,就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主文既已有「結夥」之字樣,不再記載「共同」之字樣,附此敘明。
(六)被告羅明球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於國有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其中被告羅明球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1萬126元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3萬9,060元確定;被告彭超鳳於10
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2,420元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82元確定。上開犯行於本案中雖皆不構成累犯,然被告羅明球、彭超鳳已非第1次犯森林法之案件,顯見被告羅明球、彭超鳳對於尊重自然生態、維護森林資源之觀念有待再教育;惟念及被告4人本次所竊得之牛樟樹材11塊,總重量為239公斤,山價為4萬7,166元,其重量與價值尚非甚鉅,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4人參與之程度、扮演之角色,以及被告羅明球國中畢業,之前做過送貨、水電工、鋁門窗裝修等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萬5,000元,入獄前沒有工作,現未結婚,家中有父親,本身因為沒有工作才去搬運牛樟樹材;被告彭超鳳高職畢業,之前做過鐵工、水泥工、裝潢、板模、紅綠燈架設等工作,入獄前是做鐵工、水泥工,每個月收入不固定,最多可達約2萬4,000元,狀況不好時,1個月約1萬5,000元,家中有母親以及3個小孩,
1個國二、1個國一、1個小五,會去竊取牛樟樹材係因聽說 牛樟芝 可以調養身體,且也順便拿去賣;被告徐偉勛國中肄業,入獄前一直擔任搬家工,收入不固定,一個星期大約做1、2天,一趟約2,000元,家中有弟弟、老婆以及1個
4歲的小孩,家裡有欠房貸;被告徐偉均國中畢業,之前做過人力仲介,後來在送貨,1個月收入約2萬4,000元,家中有哥哥、老婆以及1個2歲的小孩,本次犯行是因為哥哥即被告徐偉勛打電話給被告徐偉均,被告徐偉均才上去幫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偉均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併科罰金之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本件遭竊牛樟樹材之山價總計為4萬7,
166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5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4人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被告羅明球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明球、徐偉勛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9萬9,6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彭超鳳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9萬7,0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徐偉均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2倍即9萬4,332元之罰金,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至扣案之鏈鋸1台,既非被告4人所有,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徐偉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徐偉均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徐偉均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徐偉均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徐偉均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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