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金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梅芳選任辯護人尤雯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6831號、13108號、13974號、14448號、15361號、19115號、2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梅芳係康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國際公司)倉管物流管理師,負責康富國際公司出貨事宜,其明知康富國際公司於101年4月13日並未銷售「新疫霸」2526盒,每盒600元,總價151萬5600元(含稅159萬1388元)予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康富國際公司為掩飾上開虛偽交易,於102年間某日,由被告洪梅芳持空白之康富國際公司銷貨單(單據號碼SZ00000000000,1式4份,下稱系爭銷貨單)要求綠色小鎮公司倉管人員 葉翔宇 補簽「葉翔宇」、「葉翔宇4/13」署押。詎被告洪梅芳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2年6月6日、102年6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就康富國際公司於前揭時間有無與綠色小鎮公司真實交易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調查站於102年6月6日查扣之系爭銷貨單(2012年4月,扣押物編號1-2-47-4號)為何沒有葉翔宇簽名?)第1聯由會計保管,因為會計弄丟了,伊就補印一份1式4聯的銷貨單,將第1聯交給會計,第2、3、4聯我就把它丟掉,因為會計只需要第1聯,所以查扣的系爭銷貨單第1聯才沒有葉翔宇的簽名。(問:你的意思是這批商品有出貨?)有。我會請葉翔宇對點,他才會簽名。(問:據你的說法,康富國際公司確實有出貨給綠色小鎮公司?)有。」等語。因認被告洪梅芳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源自宗教、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所謂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之規定自明。則書面結文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更為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重大,自不容以其他證據替代。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之訊問筆錄雖記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梅芳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翔宇、 蘇月慧 、 許文佩 等人之證詞,認為101年4月13日康富國際公司並未銷售「新疫霸」2526盒,每盒600元,總價151萬5600元予綠色小鎮公司,又102年6月6日搜索時所查扣之系爭銷貨單並無葉翔宇簽名,然被告洪梅芳事後卻提出相同編號分別有「葉翔宇」1份,「葉翔宇4/13」1式4份之簽名,且被告洪梅芳又自承於102年間有拿空白銷貨單要求葉翔宇補簽名,顯見被告洪梅芳提出上開有「葉翔宇」簽名之銷貨單並非真正。惟被告洪梅芳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康富國際公司確有出貨給綠色小鎮公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梅芳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有上開偽證罪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洪梅芳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偵訊,既然具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證人身分,檢察官就要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告知被告洪梅芳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讓被告洪梅芳具結簽名,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自不生具結效力,即難令負偽證罪責等語。
四、經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洪梅芳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檢
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就康富國際公司於101年4月13日有無與綠色小鎮公司真實交易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的意思是這批商品有出貨?)有。我會請葉翔宇對點,他才會簽名。(問:據你的說法,康富國際公司確實有出貨給綠色小鎮公司?)有。」經本院核對相關筆錄,上開證詞係出現在102年6月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參見13108號偵查卷㈠第24頁背面)。另起訴被告洪梅芳虛偽證稱:「(問:調查站於102年6月6日查扣之系爭銷貨單(2012年4月,扣押物編號1-2-47-4號)為何沒有葉翔宇簽名?)第1聯由會計保管,因為會計弄丟了,伊就補印一份1式4聯的銷貨單,將第1聯交給會計,第2、3、4聯我就把它丟掉,因為會計只需要第1聯,所以查扣的系爭銷貨單第1聯才沒有葉翔宇的簽名。」上開證詞之發問與回答係分別出現在102年6月20日之檢察官前後訊問筆錄內(回答部分參見13108號偵查卷㈢第69頁背面,發問部分參見同卷第70頁正面),合先敘明。
㈡被告洪梅芳於102年6月6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接受訊
問時,依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訊問前,對於洪梅芳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洪梅芳朗讀結文後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可稽(參見13108號偵查卷㈠第24頁正面),惟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該日證人洪梅芳之結文附卷,揆諸上開說明,該次具結作證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自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該證言無證據能力,是縱被告洪梅芳於該日證稱:「(問:你的意思是這批商品有出貨?)有。我會請葉翔宇對點,他才會簽名。(問:據你的說法,康富國際公司確實有出貨給綠色小鎮公司?)有。」等語係屬虛偽,然既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㈢被告洪梅芳於102年6月20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時接受
訊問之內容,依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先訊問證人葉翔宇,接著訊問洪梅芳部分內容後,再對洪梅芳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洪梅芳朗讀結文後具結再繼續訊問,其間檢察官質疑證人洪梅芳既謂第2、3、4聯銷貨單已經丟掉,為何仍查扣1至4聯之銷貨單?洪梅芳表示「我沒辦法回答」,檢察官再質疑「為何一模一樣的出貨單有2份?」洪梅芳表示「我可以說我不知道」等語,俟訊問一段落後,檢察官即將洪梅芳之身分由證人轉為偽證、偽造刑事證據等罪之被告,經告以被告之權利後,再依被告身分繼續訊問等情,此有相關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查(參見13108號偵查卷㈢第69頁至73頁),依上開102年6月20日偵查時之訊問筆錄中,可知洪梅芳分別以證人及被告身分之訊問內容息息相關,且與證人葉翔宇所述不符,檢察官於命洪梅芳作證具結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及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以證人洪梅芳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惟於證人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並未明確告知洪梅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即逕命具結並訊問,依前開說明,上揭情形顯然違背法定告知拒絕證言權利後,始得具結作證之程序,是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洪梅芳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縱命被告洪梅芳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又縱被告洪梅芳之證言虛偽,亦難令其負偽證之罪責。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案偵查檢察官於102年6月6日、同年
月20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洪梅芳時,卷內並無洪梅芳與同案被告 林秦葦 等顯係共犯關係之事證,並無使被告洪梅芳陷於抉擇控訴自身犯罪與陳述不實而受偽證處罰之兩難,是檢察官未告以得拒絕證言,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惟被告洪梅芳於102年6月6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接受訊問時,並無任何該日證人洪梅芳之結文附卷,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自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詞虛偽,亦難以偽證罪相繩。另被告洪梅芳於102年6月20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接受訊問時,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惟檢察官卻未明確告知洪梅芳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即逕命具結,顯然違背法定告知拒絕證言權利後,始得具結作證之程序,縱命被告洪梅芳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且縱被告洪梅芳之證言虛偽,亦難令其負偽證之罪責,均如前所述,是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梅芳不符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洪梅芳涉有偽證犯行,尚有未洽。原審為被告洪梅芳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