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吳智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鄭智銘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203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票據法第
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發票人地址為臺北市○○○路○○○巷○○號10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2年11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101年間因與相對人合夥經營事業,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以供擔保,惟抗告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且抗告人嗣後曾清償其中之500萬元債務,是系爭本票之金額應有變更,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及金額變更應為無效票據;再者,系爭本票係於相對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地簽發並交付,而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自應以發票地即新北市中和區為付款地,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誤載為第94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裁定未審酌系爭本票記載之真正性及無管轄權,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自形式上觀察,已具備發票日、金額、無條件支付,並有抗告人之簽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且金額有所變更,應為無效等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又抗告人雖稱本件發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然系爭本票上並無發票地之記載,僅有發票人住所地之記載,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而發票人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葉雅婷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