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秦葦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謝任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古彩 蓉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蔡 明恭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許文彬 律師謝任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林 耿宏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林世民 律師
參與人 康富 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瑞川 代理人 劉麗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108號、6831號、13974號、14448號、15361號、19115號、2028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2林秦葦部分、附表丙編號1 古彩蓉 部分、附表丁編號1 蔡明恭 部分及附表戊編號1 林耿宏 部分及就其等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秦葦犯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古彩蓉犯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明恭犯如附表丁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丁編號1所示之刑。
林耿宏犯如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與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2月18日公開發行、99年8月25日登錄興櫃股票交易,股價代碼4140,下稱康富生技公司,址設 臺中市 ○區○○路000號00樓】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條再授權訂定之102年1月30日修正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個別及合併財務報告二份;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度個別財務報告及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二份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下載之應公告事項資料,屬於全年度者加送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二份。」從而康富生技公司於櫃買中心登錄興櫃股票交易期間,應向櫃買中心申報年度(第四季)及半年度(第二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個別及合併財務報告。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營收)。林秦葦係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康富生技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及月營運情形(月營收)之義務;蔡明恭(自97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6月30日止任職〈起訴書誤植為97年6月6日〉)、古彩蓉(於100年7月1日接任蔡明恭,101年3月15日卸任該職務,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30日又回任〈起訴書誤植為於100年6月7日接任蔡明恭,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6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27日又回任〉)係康富生技公司前、後任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職稱為財務長、財務經理),負責管理財務及會計部門業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彼等亦皆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林○○(林秦葦之妻)係康富生技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營養師,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公司,該2家公司為康富生技公司持股100%之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登記負責人。又○○○○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於106年6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林秦葦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3月5日變更登記前,曾以康富生技公司法人代表擔任登記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有機食品販售,為有機食品商店通路商;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後改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樓,於104年1月9日經廢止登記)係經合法報備之傳直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健康食品販售;○○○○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後改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於101年10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為○○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惟○○公司、○○公司、○○○○公司等公司之採購、放款,均先經蔡明恭、古彩蓉核定,最後由林秦葦放行始得為之,林秦葦為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公司、○○○○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林耿宏於97年7月起在○○公司擔任總顧問,另自98年12月3日起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任期至101年11月14日止〈改選○○貿易有限公司為董事長〉),負責○○公司傳銷系統業務及○○公司之展店與業務。
二、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不實;暨掏空○○、○○公司資產部分:【㈠、㈡部分之共犯為:林秦葦、林耿宏、蔡明恭;㈢、㈣部分之共犯為: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即康富生技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與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對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於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不得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及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不得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等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以利康富生技公司申請上櫃,及掏空○○公司、○○公司之資產,竟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及掏空○○、○○公司資產而背信之犯意聯絡,另與○○公司總顧問、○○○○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安排康富生技公司及○○公司、○○公司及○○○○公司從事虛假交易,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並將不實交易之資料登載於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告及相關傳票,另將相關之不實月營收情形、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其等犯行如下:
㈠虛偽交易金牌多醣體1000盒之部分:
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均知悉「金牌多醣體」(又稱米蕈、 門積門山 )並非○○公司營業所需商品,仍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與葉○○夫婦,於99年1月11日辦理米蕈1000盒、每盒單價新臺幣(下同)4629元、總價486萬元(含稅)採購,○○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99年1月11日(起訴書誤植為12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GM」(林秦葦於康富集團之簡稱)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簽"A",即其英文名字Andy之縮寫)。
林秦葦、蔡明恭均明知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29日未實際將金牌多醣體1000盒出貨予○○公司,為掩飾未出貨之事實,由林秦葦以公司內線電話告知曾○○康富生技公司調借950盒金牌多醣體,林秦葦、蔡明恭並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於99年1月30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公司,佯裝康富生技公司已全數銷貨予○○公司,再由林秦葦、蔡明恭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向○○公司請款,不知情之○○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乃依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之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B轉帳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99年6月1日自○○公司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486萬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嗣因 ○○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無法償還,因帳上仍有金牌多醣體1000盒存貨,曾○○乃於102年1月8日向康富生技公司要求給付金牌多醣體1000盒商品,康富生技公司始交付未調借之50盒,其中34盒已過期,僅16盒能使用,剩餘950盒則已斷貨無法交貨,致○○公司受有462萬8550元之損害【即0000000-(4629×50)=0000000】。
㈡虛偽交易美白貼片6000盒之部分:
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為掏空○○公司資產,復承續前揭犯意聯絡,明知「Luminee露明亮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下稱美白貼片)係康富生技公司滯銷商品,且非○○公司營業所需商品,為避免康富生技公司提列庫存過期損失,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與葉○○夫婦,於99年3月18日辦理美白貼片6000盒、每盒單價745元(未稅)、總價469萬3500元(含稅)採購,○○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99年4月14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GM」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蔡明恭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持向○○公司請款,不知情之○○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乃依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
B轉帳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99年6月30日自○○公司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469萬3500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致○○公司受有469萬3500元之損害。
㈢虛偽交易美體健康沙發之部分:
蔡明恭自97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6月30日止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古彩蓉則自100年7月1日接任蔡明恭上開職務,101年3月15日卸任該職務,於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30日又回任該職。緣林秦葦以前揭手法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及掏空○○公司資產,造成○○公司應付康富生技公司之帳款金額過高,林秦葦擔心若康富生技公司持續銷售商品予○○公司,恐有違會計準則,將被會計師及輔導券商建議禁止對○○公司出貨,影響康富生技公司上櫃審查。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均明知○○○○公司當時僅是紙上公司,未對外營業,且未向康富生技公司辦理採購,亦無採購U-Relaxing7000美體健康沙發(又名垂直律動,下稱美體健康沙發)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生技公司銷售商品予○○○○公司,由○○○○公司付款予康富生技公司,○○○○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公司以平衡帳目。
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承續前揭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月營收情形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於100年11月30日以○○公司名義辦理美體健康沙發100台、每台單價3萬4980元、總價419萬7900元(含稅)採購,○○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同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蓋Andy印文),後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於100年12月29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予○○○○公司,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公司,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向○○○○公司請款,不知情之○○○○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乃依林秦葦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B轉帳資料上呈,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101年4月3日(斯時古彩蓉因病離職)自○○公司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201萬4992元、218萬2908元,合計419萬7900元至○○○○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任○○再製作人工匯款轉帳資料上呈,經林秦葦蓋用○○○○公司銀行大、小章放行,於101年4月3日(斯時古彩蓉因病離職)自○○○○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轉帳201萬5032元、218萬2948元,合計419萬7980元(其中80元為手續費)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公司再開立411萬7940元加上5%營業稅,共432萬3837元之附表三之一所示統一發票予○○公司以平衡帳目。
㈣虛偽交易新疫霸等產品之部分:
林秦葦於101年初召開「行銷會議」,並在會議中決議○○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分配銷售額。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均明知○○公司並無採購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生技公司銷售 前開 商品予○○公司,○○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公司,並未銷售予○○公司。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所為之虛偽交易與古彩蓉任財務長有關者為附表四編號1)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及掏空○○公司資產,承續前揭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康富生技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明知康富生技公司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與○○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4紙,並於101年5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持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4紙予不知情之○○公司採購主管蘇○○,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公司,再由林秦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向○○公司請款。蘇○○原認此有違正常交易流程,且前開商品亦非○○公司所需進貨商品,乃將發票退回康富生技公司。後因林秦葦指示蘇○○此批交易○○公司記得要向○○公司請款,蘇○○乃指示採購助理許○○製作內容不實之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另指示倉管人員葉○○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徐○○開立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3、4所示之統一發票,佯裝○○公司於101年5月16日、101年8月6日又將同一商品銷貨予○○公司,並持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3、4所示統一發票向○○公司請款。古彩蓉雖於101年3月15日卸任財務長職務,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復因病離職,惟其於101年6月30日回任後,復承前開與林秦葦、林耿宏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康富生技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2、3、4及附表四之一編號2、3、4所示之發票相關之傳票等會計憑證予以補章。嗣因○○公司、○○公司均無力付款,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生技公司及○○公司,然○○公司仍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1460萬2770元(附表四各編號「總金額」之加總),而受有損害。
㈤康富生技公司因為上述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三、附表
四之虛偽交易,先後將不實銷貨收入、對象認列於康富生技公司之帳冊,致使康富生技公司之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財務報告中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淨額數額均發生不實之結果,康富生技公司並將各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間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亦即將上開不實資訊申報及公告99年半年報、100年年報、101年半年報等財務報告;另附表二所示康富生技公司銷售予○○公司金牌多醣體之營收情形,為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2月10日前公告、申報其內(申報之99年1月營收為19,098,000元頁),附表二之一所示康富生技公司銷售予○○公司美白貼片之營收情形,為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4月10日前公告、申報其內(申報之99年3月營收為29,137,000元),附表三所示康富生技公司銷售予○○○○公司美體健康沙發(又名垂直律動)之營收情形,為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前公告、申報其內(申報之100年12月營收為28,101,000元,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康富生技公司銷售予○○公司新疫霸、○○新力心血管配方、疫霸輔助食品+派盒等產品之營收情形,為康富生技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10日前(編號1部分)、101年4月10日前(編號2部分)、101年7月10日前(編號3、4部分)公告、申報其內(申報之100年12月營收為28,101,000元、101年3月營收為22,559,000元、101年6月營收為24,989,000元),致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務報告及月營收情形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康富生技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康富生技公司所為會計簿冊、月營收情形與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三、嗣因櫃買中心接獲投資人檢舉,由櫃買中心向輔導券商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證會計師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調相關資料,並於102年6月3日派員至康富生技公司進
行實地審查,經調閱相關報務資料後,製作「康富生技公司例外管理查核報告」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後,證期局再向臺灣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發。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於102年6月6日持搜索票至康富生技公司處實施搜索,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金管會告發、林耿宏告發,暨南投縣調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古彩蓉於102年7月22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記載被告古彩蓉回答「我知道的是假交易」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勘驗該部分錄音光碟內容,被告古彩當時應係回答「我知道的是這樣子」,有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上訴卷7第80頁),是該部分筆錄內容自應以本院上訴審勘驗結果為準,不符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另被告蔡明恭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蔡明恭於102年7月2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等語,經本院上訴審勘驗上開日期之影音光碟結果,該影音光碟之實際錄音內容與上開102年7月22日蔡明恭偵訊筆錄大致相符,僅有部分補充說明未記載完整(見上訴卷7第232至234頁),是該部分筆錄內容自應以本院上訴審勘驗結果為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
⒈本件證人等於南投縣調站所為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林秦
葦(下稱被告林秦葦)、上訴人即被告古彩蓉(下稱被告古彩蓉)、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林○○)、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恭(下稱被告蔡明恭)、上訴人即被告林耿宏(下稱被告林耿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件證人等於南投縣調站所為之陳述,於本院認定被告等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任○○103年1月21日陳情書、自白聲明書(含102年4月2日
、102年4月3日製作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另○○公司會計帳務B2B網銀應付款送件作業流程(第一審卷4第19頁),當係證人任○○所製作,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秦葦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任○○(於107年9月27日死亡,見更一卷6第149至150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曾○○、蔡明恭、古彩蓉、林耿宏、蘇○○、黃○○、張○○、張○○、葉○○、黃○○、楊○○、王○○、陳○○、林○○、許○○、徐○○、葉○○、蔡○○、黃○○、黃○○、葉○○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證詞若係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無證據能力。被告蔡明恭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任○○於偵查中之陳述,是以傳聞內容再為傳聞供述,並非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述不得作為證據,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又供述證據雖特重任意性,但現階段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一般不致於違法取供,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有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有上揭例外情形之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所引述之下列證人任○○、曾○○、蔡明恭、古彩蓉、林耿宏、蘇○○、黃○○、張○○、張○○、葉○○、黃○○、楊○○、王○○、陳○○、林○○、許○○、徐○○、葉○○、蔡○○、黃○○、黃○○、葉○○等人於偵查中均具結所為之證述,乃皆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並於訊問時命其具結前皆已告知證人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法律責任,而經其簽名具結;且訊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亦查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情事,又偵訊筆錄製作完畢後,均經其等閱覽無訛後簽名蓋章,此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徵,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未據辯護人等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例外情形存在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上開各證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倘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所引上揭證人等偵查中之證述,或係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或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詳各該犯罪事實理由欄所述),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任○○擔任○○公司財務經理、○○○○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
雖負責會計、財務等工作,而未負責進出貨等事宜,然實體商品之進出貨原即與會計、財務息息相關,亦屬公司商業交易一體兩面之事,則證人任○○本於會計、財務而查核及了解○○公司及○○○○公司之實際進出貨情形,尚與公司運作之常情相符,自難僅以證人任○○並未負責○○公司及○○○○公司之進出貨事宜,即遽認其就該2家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有無實際交易或虛偽交易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秦葦之辯護人主張:⑴「10月31日送經濟部解散登記…與董事長室鄭○○…聯繫…」文書(見偵1704號卷3第85頁)出處、製作人、資料來源、製作時間等均不明,無證據能力等語;⑵被告林秦葦與證人林耿宏、任○○LINE對話21張(見更一卷7第203至223頁),無法確定內容完整性,有無增刪處,不具證據能力。惟該等資料未經本判決執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論其證據能力。
五、本院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列印之興櫃市場採用IFRSs前每月營業收入統計彚總表(其內有康富生技公司申報及公告之月營收情形;見更二卷8第449至526頁),及自櫃買中心網站下載列印之興櫃公司營業額及背書保證金額彚總表(其內有康富生技公司申報及公告之月營收情形;見更二卷9第5至152頁),為公開之證券市場資訊,且依據公開發行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資訊彚整而成。前者為金管會指定公開發行公司應申報及公告事項所申報傳輸之網站,後者為承辦臺灣證券櫃檯買賣(OTC)業務的公益性財團法人組織,均具有公信力,故上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謝任堯律師主張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8月25日始登錄興櫃,在此之前並未公開發行,故前開於康富生技公司登錄興櫃前之資料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更二卷9第399、400頁),惟康富生技公司申報首次公開發行普通股20,363,172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203,631,730元乙案,自98年12月18日申報生效,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有金管會98年12月18日金管證發字第0980065888號函在卷可稽(更一卷5第12頁),足見康富生技公司於98年12月18日即已公開發行。是辯護人謝任堯律師之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以外,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七、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資料,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並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康富生技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目前指定之資訊公告申報網站)為年報、半年報及月營收(月營運情形)等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
㈠康富生技公司申報首次公開發行普通股20,363,172股,每股
面額10元,總額203,631,730元乙案,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自98年12月18日申報生效,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嗣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8月25日登錄興櫃,股票代號4140、簡稱康富,經申請核准於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而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8月25日至101年9月4日於櫃買中心登錄興櫃股票交易期間,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0條規定,應向櫃買中心申報年度(第四季)及半年度(第二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亦即康富生技公司於登錄興櫃期間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應申報相關財務報告為99年第二季(申報時間為99年8月30日)、99年第四季(申報時間為100年4月27日)、100年第二季(申報時間為100年8月31日)、100年第四季(申報時間為101年4月26日)、101年第二季(申報時間為101年8月31日)母公司及合併財報,有櫃買中心108年2月14日證櫃審字第1080000834號函檢附該中心99年8月17日證櫃審字第0990101325號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98年12月18日金管證發字第0980065888號函及107年7月11日證櫃審字第1070018259號函暨檢附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更一卷5第1、2、12頁、更一卷3第43至47頁),從而康富生技公司自98年12月18日起即應因公開發行而製作並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99年第二季、99年第四季、100年第二季、100年第四季、101年第二季財務報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固規定:「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惟依同法第183條規定,上開修正之規定係自101年1月1日施行,另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6條關於第1項之申報期限等並未修正。又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係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而依康富生技公司上傳申報100年第四季(申報時間為101年4月26日)、101年第二季(申報時間為101年8月31日)之時間,年報係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半年報則係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可見康富生技公司應仍係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而為上開公告、申報。
㈢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
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營收),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營收之申報亦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範,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康富生技公司於98年12月18日公開發行,即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營收),故附表二所示康富生技公司銷售予○○公司金牌多醣體之營收情形,即應為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2月10日前公告、申報其內(申報99年1月營收為19,098,000元;見更二卷8第451至452頁);附表二之一所示康富生技公司銷售予○○公司美白貼片之營收情形,即應為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4月10日前公告、申報其內(申報99年3月營收為29,137,000元;見更二卷8第455至456頁);附表三所示康富生技公司銷售予○○○○公司美體健康沙發(又名垂直律動)之營收情形,即應為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前公告、申報其內(申報100年12月營收為28,101,000元;見更二卷9第81至83頁);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康富生技公司銷售予○○公司新疫霸、○○新力心血管配方、疫霸輔助食品+派盒等產品之營收情形,即應為康富生技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10日前(編號1部分)、101年4月10日前(編號2部分)、101年7月10日前(編號3、4部分)公告、申報其內(申報100年12月營收為28,101,000元、101年3月營收為22,559,000元、101年6月營收為24,989,000元;見更二卷9第81至83頁、更二卷9第97至99頁)。倘若上開營收情形係虛偽不實,則康富生技公司上開月營收之公告、申報即屬不實。
二、被告林秦葦不僅為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並為○○公司、○○公司、○○○○公司、○○國際公司、○○○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各該公司有實際決策權;又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間之營運、採購流程、請款財務放行流程,均受康富生技公司指揮乙節,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可稽:
㈠被告林秦葦為康富生技公司等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各該公司有實際決策權有下列證據資料可稽: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耿宏(○○公司總顧問〈另於101年12月10
日為登記負責人,102年2月21日辭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秦葦是康富集團的負責人,他是○○國際公司、○○○、康富生技公司、○○藥品、○○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及人頭公司莊家跟○○○○公司等10幾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恭(97年7月間至100年6月30日止擔任康
富生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7年7月至100年6月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經理,也有人稱財務長;○○公司跟○○公司有關交易的採購或付款均由林秦葦負責,○○國際公司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是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公司。前開2筆交易○○公司要付款給康富生技公司是由○○公司的會計兼財務經理任○○負責付款部分,支付的傳票會先到林耿宏那邊核章之後,由我幫他覆核之後,再交由林○○負責書面傳票,林秦葦則負責最後放行。偵13108號卷1第90至91頁○○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放行表4張,其上已核定的簽章「win」是我的署名,其上已放行之簽章「GM」是林秦葦的署名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彩蓉(於100年7月1日至101年3月15日間、
101年6月30日迄案發日擔任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於102年6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林秦葦,財務面是林秦葦,營業面是林耿宏。我在100年7月接任蔡明恭的職位之後,我就被告知要負責○○公司、○○公司款項核定的權限,○○公司有送○○○○公司的取條用印申請我審查,我核定之後任○○或她底下的會計會來拿回去,任○○曾經請我們協助把文件送到六樓,應該就是要送給林秦葦放行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77頁、第78頁反面)。
⒋證人任○○(○○公司財務經理、○○○○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於1
02年4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5月,我進入○○公司後就擔任財務經理,負責所有的財務,包括應收、應付帳款及稅務,身兼○○○○公司的會計。97年7月林耿宏就進入○○公司擔任顧問,○○公司歷任負責人都是人頭,包括林耿宏在內,實際負責人是康富生技公司董事長林秦葦,○○公司的財務都是我上簽給之前的財務長蔡明恭或現任代理財務長古彩蓉,我負責網路銀行的編輯,核定一是古彩蓉或蔡明恭,核定二及放行權是林秦葦,○○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的大小章都是林秦葦在保管,網路銀行的I-KEY是林秦葦在保管。○○○○公司的台新銀行帳戶實際由林秦葦使用,大小章也都在林秦葦那邊。○○公司的門市實際上由林秦葦掌控,○○○○公司要解散也是林秦葦指示等語(見偵1704號卷1第208頁)。
⒌證人曾○○(○○公司行政副理,負責○○公司及○○○○公司採購、
倉管)於102年5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公司行政副理,我的工作內容包括管理櫃臺收件,公司內部請購及行政公文,採購跟倉管業務也是我的職務範圍。○○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我們所有重大決策的公文要上簽呈要經過他簽核,請款超過三萬元也要他簽核,如果是一萬元就是老闆娘林○○簽核,我們每個月要跟林秦葦開業務會報,業務會報的成員有林秦葦、康富生技公司的會計主管蔡明恭,現在是古彩蓉、○○公司就是任○○、林耿宏還有我等語(見偵1704號偵卷6第106頁反面)。
⒍證人葉○○(○○公司林耿宏特助,○○○○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4
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8年7月到100年8月任職○○公司時是林耿宏特助,我曾因為任○○拜託而擔任○○○○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公司、○○○○公司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康富的董事長林秦葦。我們的簽呈都是要送到康富由董事長林秦葦簽核,所以最後還是康富那邊有決定權,「○○」跟「○○○○」都是在「康富」下面,林秦葦指示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等語(見上訴卷5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⒎證人黃○○(○○公司副總經理)於104年6月25日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01年10月離開○○○○,我任職○○○○副總期間,我知道林耿宏是登記負責人,○○○○的財務決策是林秦葦董事長在決定,因為我們所有的支出都必須要問林秦葦董事長,我跟林耿宏接洽的都業務方面,都是雜事,要支出我大概都會找林秦葦董事長的秘書洪○○等語(見上訴卷6第226頁反面、第227至228頁)。
⒏證人蘇○○(○○公司商品部經理,負責採購)於102年4月15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登記的負責人一直在換,實際重要決策及貨款放行是林秦葦,重要決策是林秦葦、林○○簽核我們才敢執行,網路銀行放行的密碼在林秦葦手上,要林秦葦放行才能付款等語(見偵1704號卷1第201頁反面)。
⒐證人黃○○(○○公司財務經理)於104年6月25日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從我101年11月15日任職開始,○○公司的財務決策都是林秦葦董事長在決策。我們所有的東西、所有的會議都是董事長主持的,所有有關營業單位或內部所有的比方說未來要走向IPO的方向都是董事長開會主持的等語(見上訴卷6第232頁)。
⒑證人張○○(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27日擔任康富生技公司
財務長)於102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1年3月15日擔任財務長,當時古彩蓉還是會計部門主管,我在101年6月27日離職,古彩蓉就擔任財務部門主管及會計部門主管。
○○國際公司及○○○公司都是康富生技公司百分之百持份的子公司,三家公司在同一棟大樓,當時○○公司與○○公司也是在同一楝大樓,○○公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因為這二家公司的款項放行、資金調度都是林秦葦負責,他擁有最後決策權,這些公司都有辦網路銀行,都是華南銀行,林秦葦保管IKEY,我是倒數第二關,做第一層的核定,林秦葦做第二層核定,核定完就放行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
⒒綜合上揭康富生技公司、○○公司、○○公司、○○○○公司職員所
證,可知上開各公司有關重大經營決策、業務會報、簽呈、採購、倉管、財務放行、資金運用,均由被告林秦葦最後簽核決行。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B2B網路銀行編輯人員、核定人員、放行人員狀況查詢,具有使用權限者包括被告林秦葦、古彩蓉,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分行103年7月8日華中港字第1030000423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上訴卷2第181至212頁),此外復有○○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放行表(見偵13108號卷1第90至91頁)、○○公司請購單(見偵1704號卷6第124頁)、康富生技公司及子公司之華南銀行企業戶副授權轉帳交易資料(見偵1704號卷6第200至2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彩蓉及被告林秦葦固均稱係因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簽署經營顧問合約,○○公司又與○○公司簽署委任經營合約,故康富生技公司就可以有○○公司及○○公司網路放行核定及取條用印之複核權力云云。惟依據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之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見偵13108號卷2第33至38頁),確實看不出有何授權康富生技公司可以就財務部分進行監管、就所有款項放行都有核定及放行權力之相關規定,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彩蓉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3108號卷4第77頁反面),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林秦葦之認定,被告林秦葦所辯其非○○公司、○○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非可採取。㈡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公司、○○公司、○○公司、○○
○○公司間之營運、採購流程、請款財務放行流程,均受康富生技公司指揮乙節,有下列證據資料可稽:
⒈證人曾○○(○○公司行政副理,負責○○公司及○○○○公司採購、
倉管)⑴於102年5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公司行政副理,我
的工作內容包括管理櫃臺收件、公司內部請購及行政公文,採購跟倉管業務也是我的職務範圍。○○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我們所有重大決策的公文要上簽呈要經過他簽核,請款超過三萬元也要他簽核,如果是一萬元就是老闆娘林○○簽核,我們每個月要跟林秦葦開業務會報,業務會報的成員有林秦葦、康富生技公司的會計主管蔡明恭,現在是古彩蓉、○○公司就是任○○、林耿宏還有我。○○公司沒有財務自主權,○○公司的大小章在康富生技公司那邊,另外○○公司的銀行帳戶有辦理網路銀行,如果透過網路轉帳必需要使用I-KEY(電子金鑰)才能放行,I-KEY是林秦葦保管,如果要匯款,○○公司的會計部門人員就會製作B2B的匯款表格上呈到康富生技公司。○○公司會跟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採購商品,○○公司部分我不曾開過採購單,但是○○公司跟康富生技公司都是同一個老闆,有可能我會跟康富生技公司下單,結果收到○○公司的發票,我的職務範圍只是看有沒有貨,發票怎麼開不是我職責範圍。○○公司辦理採購流程有一個製式表格,名稱是訂購單,這是康富生技公司提供給○○公司,上面寫品名、規格、數量還有金額,先經過○○公司總顧問林耿宏批示,之後就交給康富生技公司的窗口人員。康富生技公司的銷會人員經常更換,沒有固定的承辦人員,康富生技公司的銷會部門是林秦葦的弟弟林○○負責。請購單是訂購單出去之後,我會製作一份請購單給會計部門,當作付錢的憑證,裡面所記載的請購物品的品名、數量、規格、金額跟訂購單的一樣。請購單裡面採購人員「婷」是我,「宏」就是林耿宏,總營養師「Ann」就是林○○、權限覆核「Andy」就是林秦葦。如何付款我不知道,要問任○○。○○公司沒有自己的倉庫,所以採購的商品都寄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由康富生技公司的人員代管,所以我不會實際驗收,因為大家都是同屬康富集團的成員,我覺得應該不會有貨物短少的情形,我的驗收方法就是我要叫貨的時候,上面倉庫會出貨給我,我會點收,之後再累積我點收的出貨單,核對與當初進貨的數量是否相符。○○公司倉管業務有電腦系統,但是沒有落實在做,主要是用我方才所述的方法。○○○○公司辦理採購的流程跟○○公司情形一樣,由我製作請購單,跑我方才所述的流程,由林○○、林秦葦分別蓋章,我再把請購單交給會計作為憑證,最後有採購的決定權也是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106至107頁、第110頁)。⑵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耿宏是○○公
司總顧問,他會知道公司的財務跟帳務,但決定權在林秦葦。我們採購品項有可能是林耿宏直接指示下單,也有可能是康富那邊指示,如果康富那邊沒有透過林耿宏而直接指示我們下單採購,我會詢問林耿宏,再填採購單,經過副總、林耿宏的簽核,最後送到林○○、林秦葦的簽核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70頁)。
⑶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2年12月2
日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林耿宏是總顧問,會知道○○公司的財務及帳務」,是指文件在經過標準程序的時候,需經過林耿宏簽核,所以會知道買什麼東西、花什麼錢,這些算財務、帳務吧,林耿宏他簽過去之後,超過一萬元,林○○就要簽,超過三萬元吧,林秦葦就要簽,在整個會簽過程中,林耿宏只有在金額一萬元之內的部分才能決行。我同時承辦○○公司跟○○○○公司的業務,○○○○公司沒有特別的辦公室。○○○○公司也適用一樣的採購流程。這是老闆規定的標準作業流程,用意是要讓這些人都知道我們要買什麼東西等語(見上訴卷5第89至90頁、第95頁、第96至98頁)。
⑷由證人曾○○上開所證,可知:
①○○公司之採購流程都是由其開立訂購單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
商品,上簽經被告林耿宏批核後,再開立請購單依序由林耿宏、林○○、林秦葦批示後,才交由○○公司會計部門付款。○○○○公司之採購流程亦係由其製作採購單、請購單由林○○、林秦葦分別蓋章,再交由會計作為憑證,由被告林秦葦決定商品之採購。上述標準作業流程用意是要讓這些人都知道○○公司要買什麼東西。
②被告林耿宏會知道○○公司之財務及帳務,但決定權在被告林
秦葦。○○公司採購品項有時是被告林耿宏直接指示下單,如果康富生技公司略過被告林耿宏而直接向其指示下單,其會先問過被告林耿宏後再進行採購流程。○○公司曾○○、任○○、林耿宏每個月要與被告林秦葦、康富生技公司財務主管(先後為被告蔡明恭、古彩蓉)開業務會報,重大決策之公文均需經被告林秦葦批核。
⒉證人任○○(○○公司財務經理、○○○○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⑴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5月我進入○○公司後就
擔任財務經理,負責所有的財務,包括應收、應付帳款及稅務。○○公司是傳銷公司,販售康富生技公司的產品,○○公司一直是康富生技公司的子公司。97年7月林耿宏就進入○○公司擔任顧問,林耿宏是超級業務員,非常會說服人,林耿宏一手建立○○公司傳銷制度,○○公司歷任負責人都是人頭,包括林耿宏在內,實際負責人是康富生技公司董事長林秦葦;○○公司原來上班地址在○○路000號0樓,102年2月1日搬到公益路,是林秦葦強迫我們搬走,因林秦葦擔心○○公司會影響到康富生技公司上櫃;○○公司的財務我都是上簽給之前的財務長蔡明恭或現任代理財務長古彩蓉,我負責網路銀行的編輯,核定一是古彩蓉或蔡明恭,核定二及放行權是林秦葦,我都有提出網路銀行的資料;○○公司有在華南銀行○○○分行開立帳戶,該存摺是○○公司出納保管,帳戶的大小章都是林秦葦在保管,網路銀行的I-KEY是林秦葦在保管。林秦葦是系統管理者,其下的人頭公司都簽授權書給林秦葦,讓林秦葦可以從網路看到所有的人頭公司的帳戶,我所提出網路銀行資料都是林秦葦簽名的,他會簽GM或簽A或者是打勾。○○○○公司的台新銀行帳戶實際由林秦葦使用,大小章也都在林秦葦那邊。○○公司的門市實際上由林秦葦掌控,○○○○公司要解散也是林秦葦指示等語(見偵1704號卷1第208至209頁)。
⑵於102年5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的採購跟倉管是曾○
○,出納是車○○,我本身負責財務跟會計。○○○○公司的採購、倉管是曾○○,出納及會計是我。○○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公司採購之採購流程是曾○○填寫請購單,交由○○公司的總顧問林耿宏,再給康富生技公司總營養師兼○○國際公司負責人林○○批示,最後由林秦葦同意後完成採購程序,完成採購之後曾○○拿採購單到康富生技公司的採購部門跟負責人員林○○下單,如果是跟○○公司買的話就是去找○○公司採購主管蘇○○下單,○○公司幾乎沒有跟○○國際公司買過商品,有的都是虛偽的採購,都是古彩蓉指示做的虛偽採購,○○公司只有跟○○國際公司承租○○路000號0樓做辦公室。○○公司有用銀行轉帳方式支付米蕈99年1月30日統一發票、美白貼片99年3月26日統一發票的款項,米蕈486萬是在99年6月1日付款,美白貼片是在99年6月30日支付473萬2403元,是林秦葦指示財務長蔡明恭,蔡明恭再指示我,我從電腦編輯B2B放款資料,我編輯完後由蔡明恭核定,林秦葦再用他保管的IKEY(電子金鑰)及1C卡認證簽章透過網路銀行放行,網路銀行最後的放行權都在林秦葦,如果用人工匯款的方式,也要提出用印申請單,○○公司銀行大小章都是由林秦葦保管,○○公司沒有獨立的財務決定權,都是林秦葦掌控,我的直屬是對○○公司的財務長,上面就是林秦葦。○○公司用印申請單的用意及用途是林秦葦規定的,整個康富集團都是這樣,○○公司、康富生技公司也是。用印申請表裡面的「Sandy」是○○公司出納車○○、「Candy」我忘記是誰、「GM」及「Andy」是林秦葦、「Ann」是林○○、「Tina」是古彩蓉、「Jean」是我。蔡明恭是「Winner」等語(見偵1704號卷5第210頁反面、第211頁反面、第214頁反面)。
⑶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耿宏是○○公司總
顧問,負責處理業務跟傳直銷會員,財務的部分他沒有碰,就是他沒有處理資金調度這一塊,我都是聽財務長古彩蓉、蔡明恭及林秦葦指示。那時候林秦葦有指示,只要我要放行一些款項要林耿宏簽名以後,才可以送上去給古彩蓉他們放款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79至80頁)。
⑷於103年1月6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傳直銷業務要
進哪些貨物來銷售是林耿宏負責、決定,我負責的財務端只能看到發票,不清楚有無實際進貨。我們的財務都是康富生技公司在控制的。只要○○公司支出任何一筆款項,我是編輯,編輯完畢後,我要送到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他們就是核定一(古彩蓉)、核定二(林秦葦),他們審核然後放行,任何的支出都要透過他們,任何支出就是指銀行的B2B、財務編輯,所有應付帳款的會計傳票和銀行的轉帳資料都要他們簽核。偵1704號卷2第81至82頁○○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放行表只是他核定完的一個文件,還有我們編輯好,他必須要看我們那份文件再出去。這份是結果,還有一個是過程。○○公司支出的財務要經過林秦葦、蔡明恭或林秦葦、古彩蓉的簽核是林秦葦規定的,公司的流程都這樣,因為我們是子公司。林耿宏是○○公司總顧問,他是處理業務端,招收會員進來,他去輔導,○○公司應付跟應收款項,有林耿宏簽名的傳票林秦葦才會認帳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196頁、第198至200頁)。
⑸於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公司、○○○○
公司的財務主管,我的帳務其實都是康富生技公司的主管就是蔡明恭跟古彩蓉指示我做的,我○○公司的直屬主管是林耿宏,他只是審核資料簽名,然後我們把應收帳款的部分送到康富生技公司去放行。蔡明恭跟古彩蓉會撥內線電話,指示我們把貨款或是資金調度的錢轉出去。專還款像○○○○它有跟我們是委任的關係,只要○○○○有開店的話,它的專還款都會從○○公司轉出,可是現在○○公司跟○○公司沒有直接關係,會從○○○○公司把錢轉到○○○○,這是古彩蓉指示的。○○○○公司的會計人員只有我一個等語(見第一審卷4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⑹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2年12月2
日審理時所證「林耿宏沒有碰財務及資金調度」就是那時林秦葦有召開財務會議,他有告訴我說,林耿宏不能碰「○○」跟「○○○○」的財務,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說的了,那時還有洪○○在。○○公司及「○○○○」的付款流程,他們會有請購單,我不會知道請購單的事情,我是後面看到發票才知道有去採購這個商品。要匯出款項時,我要製作傳票,然後林耿宏形式上主管簽一下,我就往「康富」送,有時候林耿宏不用簽,到了「康富」接著由古彩蓉、林秦葦簽名,用印完會回到我這邊存檔,我再進行匯款編輯,核定一是古彩蓉,最後由核定二林秦葦放行,我上面就只有古彩蓉跟林秦葦,我都是聽財務長古彩蓉及林秦葦指示,最早是蔡明恭,蔡明恭離職以後就變成古彩蓉。貨是否確實有進來是曾○○在管的,有時候帳面上在跑跟實際上跑的流程並不一樣,我是按照「康富」的指示付錢,每次付款都是康富公司直接指示我匯款,有時候是古彩蓉,有時候是林秦葦,他說我那個帳都已經是逾期帳款,要我趕快把它沖帳沖掉,我就做傳票,然後傳票編好以後再編銀行的資料,編好以後就送件上去。網路轉帳我是編輯,再來就是審核、核定,最後是林秦葦以IKEY放行,我只有做編輯的那一關而已。要實際上到銀行櫃臺去辦理匯款動作的,大部分都是蔡明恭指示,少部分是林秦葦。有經過我們銷售出去的東西,因為發票上面會有紀錄,我這邊要處理銷售的發票要報會計事務所,所以我會知道貨有沒有實際進來。本院上訴卷2第202頁華南銀行網路編輯資料「編號427555」「0000-00-00」後面這個「MAY111」是「○○」的,張○○的英文名字是DAVID,所以DAVID333應該是他,這時間古彩蓉應該離職了等語(見上訴卷5第110至112頁、第113至114頁、第119頁、第134頁反面、第136頁)。
⑺由證人任○○上開所證,可知:
①○○公司之財務放行流程係由○○公司上簽予康富生技公司財務
主管(先後為被告蔡明恭、古彩蓉),之後其再進行網路銀行編輯,核定一為被告古彩蓉或蔡明恭,核定二及放行權是被告林秦葦,○○公司、○○○○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I-KEY均由被告林秦葦保管,被告林秦葦係網路銀行系統管理者,可以管理所有人頭公司之帳戶,被告林秦葦會在網路銀行放行資料簽GM或簽A或者是打勾。所有應付帳款之會計傳票及銀行轉帳資料都要他們簽核。
②財務部分其都是聽被告蔡明恭、古彩蓉及林秦葦指示,被告
林秦葦有指示,只要其要放行款項,都要被告林耿宏簽名後才可以上呈被告古彩蓉等放款。是被告古彩蓉指示其自○○○○公司將款項轉到○○○○公司。每次付款都是康富生技公司直接指示其匯款,有時是被告古彩蓉,有時是被告林秦葦,其係依指示製作傳票,之後再編輯網路銀行資料,編好以後就送件上呈。
③○○公司有用銀行轉帳方式支付米蕈99年1月30日統一發票、
美白貼片99年3月26日統一發票的款項,米蕈486萬元是在99年6月1日付款,美白貼片是在99年6月30日支付473萬2403元,是林秦葦指示財務長蔡明恭,蔡明恭再指示證人任○○,證人任○○從電腦編輯完B2B放款資料後由蔡明恭核定,林秦葦再用他保管的IKEY(電子金鑰)及1C卡認證簽章透過網路銀行放行,網路銀行最後的放行權都在林秦葦,如果用人工匯款的方式,也要提出用印申請單,整個康富集團都是同樣流程。
⒊證人楊○○(98年2月間進康富生技公司後擔任總管理處內控高
專,99年10月底離職,100年11月回任康富生技公司副董事長被告林○○特助)⑴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員工彼此都知道○○公司、康
富生技公司跟○○公司都是林秦葦跟林○○操作,這二個人對這三家公司都有權力指示。林秦葦跟林○○都可以發號司令,如果有爭執,要聽林秦葦的,公司內部有宣導,對內時要稱林耿宏為○○○○公司的總經理,因為董事長只有林秦葦一個人,但是對外要說林耿宏是○○公司的董事長。財報是由林秦葦跟古彩蓉決定好,再指示○○公司的會計人員照作。內部各項文件林秦葦會簽「A」、「GM」、「ANDY」或打勾的,康富生技公司會簽GM,○○公司會簽A,○○公司簽ANDY,其他的可能會打勾,但是不一定,因為太多了,他可能會混淆。林○○是簽「ANN」、「○○」,古彩蓉是簽「TINA」,蔡明恭在康富集團會簽「蔡明恭」或「明恭」,非康富集團會簽「WIN」。99年中林秦葦要求討論作假帳的事,是在康富生技公司十二樓,林秦葦要求找一家別人的公司,好像是在彰化,要先進貨給康富生技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再出貨給那家公司,但是這事情我跟蔡明恭反對,那家公司也不願意。○○○○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任何員工,不可能購買任何東西,所以它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一定是假的交易,它也不可能賣任何東西。100年12月29日康富生技公司賣美體沙發給○○○○公司明顯是假交易,美體健康沙發就是垂直律動。康富生技公司賣新疫霸、疫霸、○○新力心血管等產品給○○○○公司共00000000元,是假交易;101年5月16日、8月6日○○○○公司將新疫霸、○○新力等產品賣給○○公司,是假交易。99年3月康富生技公司賣美白貼片給○○公司是假交易,我有參與這項產品的引進,後來這些產品賣不出去,後來到我100年回公司時,這些產品還在,聽說快過期了,沒有辦法賣,這些貨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裡,根本沒有到○○公司。康富生技公司資金越來越不足時,就由林秦葦指示古彩蓉直接開發票給○○公司或○○○○公司或○○○○公司,讓這些公司的現金可進到康富生技公司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27至130頁)。
⑵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做稽核的期間,
透過ERP系統,從傳票裡面就可以看到發票,如果是開立傳票的流程,那就是整個交易,不管是銷售、採購交易過來,最後單據會流到會計,會計就會開傳票。ERP系統都是要帳號密碼才可以進去,是否可以修改要看權限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14頁反面)。
⑶由證人楊○○上開所證,可知:
①○○公司、康富生技公司跟○○公司都是林秦葦跟林○○操作,財
報是由林秦葦跟古彩蓉決定好,再指示○○公司的會計人員照作。康富生技公司賣美體沙發給○○○○公司、賣美白貼片給○○公司都是假交易,另外康富生技公司賣新疫霸、疫霸、○○新力心血管等產品給○○公司及○○公司將新疫霸、○○新力等產品賣給○○公司,都是假交易。○○○○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任何員工,不可能購買任何東西,所以它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一定是假的交易。
②ERP系統都是要帳號密碼才可以進去,是否可以修改要看權限。
⒋證人葉○○(○○公司林耿宏特助,○○○○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2
年6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林耿宏以每月新臺幣6000元的代價要求我掛名○○○○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康富生技公司的林秦葦,因為○○公司要請購物品都是要經過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及林秦葦簽核等語(見偵13108號卷3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⒌證人蘇○○(○○公司商品部經理,負責採購)⑴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要進貨會由銷貨會
計許○○在○○○○內部POS系統填製請購單及採購單,再拋單給廠商,如果十萬元以上還要再上簽,先列印採購單跟請購單,上呈營業主管、副總經理、董事長林耿宏及總營養師林○○簽核確認後才會向廠商下單,十萬元以下電腦可以直接出去。另外○○○○委託康富的OEM產品,不論金額大小都要經過林○○確認才可以下單等語(見偵1704號卷4第218頁)。
⑵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的採購簽
呈,我簽完之後,要給副總黃○○、總經理林耿宏、總營養師林○○,最後是董事長林秦葦會簽。古彩蓉跟蔡明恭不會在我的簽呈上簽名,因為跟他們沒有關係。我會知道財務流程,是因為大概在最後一、兩年的期間,我們一直延付廠商貨款,廠商來追我要錢,我先問「○○○○」財務經理(中間換過好幾位,只記得最後是黃○○),財務經理跟我說放款要問樓上康富的財務長,所以我會問康富的古彩蓉經理,她說款項要 林董 放行,我沒有親自向林秦葦查證。會簽的流程是公司規定,誰沒會簽,我們有時候就會被打下來說誰沒有簽到,要簽,這些人都要知道我要採購這批商品等語(見上訴卷5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44頁)。
⑶由證人蘇○○上開所證,可知○○公司採購流程係由銷貨會計許○
○在○○○○內部POS系統填製請購單及採購單並列印後,上呈營業主管證人蘇○○、副總經理黃○○、董事長林耿宏及總營養師林○○,最後是董事長林秦葦簽核,各層確認知道要採購這批商品後才會向廠商下單。
⒍證人張○○(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組長,直屬董事長兼總經
理林秦葦)⑴於102年7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秦葦會召開行銷月會討
論業績,我是會議的紀錄人,我要追蹤各部門主管有沒有完成林秦葦交辦的事項。參加的人主要是看該次林秦葦要找誰來開會,林○○是負責代工業務,要討論這個月有沒有達成業績目標,還有下一季的主攻商品庫存夠不夠,古彩蓉偶爾會參加,古彩蓉會針對主管跟財務有關的議題提出她個人的建議,會議主持人都是林秦葦。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及○○○公司這三家公司的人都混在一起,我們用部門分,不是以公司分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278頁反面至第279頁)。
⑵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13108號卷四第278至2
81頁,這些筆錄內容是妳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上訴卷6第165頁)。
⒎證人洪○○(康富生技公司發言人、董事長特助)於102年6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依據公司內控辦法,只要是康富生技及康富生技的子公司銷貨單筆金額超過50萬元,就要經過董事長兼總經理林秦葦批示核准。林○○是○○國際、○○○的董事長,也是康富生技的副董事長。古彩蓉是康富生技母子公司的財務經理。蔡明恭是康富集團的財務長。100年10月21日○○○○○○印鑑申請單(見偵1704號卷3第88頁)上面「要轉EE已告知任經理了又切在Allynx」應該是林秦葦的筆跡,因為這張上面總經理欄「A10/21」的簽名,我能確定是林秦葦簽的,因為我有看過他這樣簽過,任經理應該是○○的經理,財務欄的章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另外車○○,她是○○的財務,趙○○我就不認識。林耿宏也是○○的董事長,林耿宏一直是○○公司的總顧問。101年6月22日○○○○○○用印申請單(見偵1704號卷3第95頁)審核欄上的「宏」是林耿宏的簽名,核准欄「A6/22」是林秦葦的簽名。101年12月28日○○○○○○用印申請單(見偵1704號卷3第94頁)覆核欄的「Ann」是林○○的簽名。101年8月15日○○○○○○用印申請單(見偵1704號卷3第97頁)會簽欄內的簽名是林秦葦的簽名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238頁);及於102年6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秦葦將康富集團所有子公司及○○、○○○○的便章交由我保管,並交代我在核准的文件上用印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243頁)。
⒏證人張○○(於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27日擔任康富生技公
司財務長)⑴於102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1年3月15日擔任財
務長,當時古彩蓉還是會計部門主管,我在101年6月27日離職,古彩蓉就擔任財務部門主管及會計部門主管。○○公司、○○公司的款項放行、資金調度都是林秦葦負責,他擁有最後決策權,這些公司都有辦網路銀行,都是華南銀行,林秦葦保管IKEY,我是倒數第二關,做第一層的核定,林秦葦做第二層核定,核定完就放行。我擔任財務長期間,發現康富生技公司對於○○公司、○○公司應收帳款過高有異常情形,我有跟林秦葦反應,他要求我們趕快去跟○○公司、○○公司的錢收回來,但○○公司、○○公司的人員說都沒有錢等語(見偵13108號卷3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
⑵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接任財務長
之後,「○○」、「○○○○」跟「○○○○」的實際負責人就是林秦葦,我要報請款項,上面那層就是林秦葦,他是最後放行,也是主要決策者。林耿宏沒有碰這三家公司的財務。我有審核「○○○○」的傳票,上面沒有任何林耿宏的署名。我在102年6月26日偵查中說「林秦葦很緊張」,是因為當時元大銀行發現○○○○的儲值卡存款餘額跟他們的發行金額不符,所以元大銀行才不願意再繼續承接下去,所以要轉信託銀行,這件事林耿宏是後來被告知的,林耿宏沒有參與財務這一塊,他是「○○○○」的業務頭等語(見上訴卷5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
⑶由證人張○○上開所證,可知○○公司、○○公司的款項放行、資
金調度都由保管網路銀行IKEY之被告林秦葦負責,其係第一層核定,第二層核定是被告林秦葦並有最後決策權,其任職財務長期間要負責審核○○公司傳票。
⒐證人王○○(○○公司財務主管)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從101年4月16日至6月30日擔任○○公司的會計主管,負責支出傳票的複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林秦葦,一般來講覆核時應該要有經驗收的採購單,但是我們公司的採購部門並不會附給我們驗收過的採購單,所以我無從去查核是否實際進貨,我們所有的資料最後都要送給林秦葦核決等語(見偵1704號卷4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
⒑證人陳○○(○○公司財務主管、成本會計)於102年4月15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是101年7月進入○○公司先擔任財務部代主管,後來將財務部代主管交給他人改轉成本會計,網路銀行最後放行是林秦葦在決定,中間還要經過古彩蓉。網路銀行是由○○公司出納徐○○編輯資料,呈給古彩蓉核定,再上簽給林秦葦等語(見偵1704號卷1第199頁)。
⒒並有○○公司採購單(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見偵1704卷6
第120、122頁)、○○公司請購單(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美體健身沙發、疫霸〈粉狀、膠囊〉)(見偵1704卷6第118、121頁、第132至134頁、第124至127頁)、○○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放行表(見偵13108號卷2第140至145頁、偵1704號卷2第79至89頁)、○○公司印鑑申請單(100年10月21日)、用印申請單(101年6月22日、101年12月28日、101年8月15日,見偵1704號卷3第88、94、95、97頁、偵13108號卷2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康富生技公司帳款核撥程序資料(扣押物編號1-1-7,見偵13108號卷3第258至259頁)、○○○○公司100年7月19日轉帳傳票(見偵13108號卷2第136頁)、華南銀行網路編輯資料(見上訴卷2第181至212頁)在卷可稽。
⒓綜核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可知○○公司、○○公司、
康富生技公司、○○○公司、○○○○公司之採購、財務放行流程均係由各該公司製作所需文件後,先在各該公司內部層轉,再上呈康富生技公司內部層轉,最終由康富生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林秦葦批核決定是否採購、請款財務放行款項,而由康富生技公司實際決定、指示各該公司之經營決策、採購及財務。各該公司各項文件簽呈並須經如下流程:
⑴○○公司採購流程:○○公司證人曾○○填寫訂購單→總顧問林耿宏批示→康富生技公司林○○。
⑵○○公司請款、財務放行流程:○○公司證人曾○○填寫請購單→總
顧問林耿宏→總營養師林○○→林秦葦(權限覆核)→○○公司會計及財務部門證人任○○上簽呈(製作傳票)並編輯網路銀行放款資料→財務長蔡明恭/古彩蓉(核定一)→林秦葦(核定二及I-KEY放行)。
⑶○○公司採購流程:○○公司許○○填製請購單及採購單→營業主管
蘇○○→副總經理黃○○→董事長(總經理)林耿宏→總營養師林○○→董事長林秦葦。
⑷○○公司請款、財務放行流程:○○公司會計製作進貨明細表→財
務主管→財務經理古彩蓉→○○公司出納製作銷貨傳票、開立發票及編輯網路銀行資料→財務主管→康富生技公司財務經理古彩蓉核定→林秦葦放行。
⑸○○○○公司文件流程:兼辦○○○○公司採購之證人曾○○填寫請購
單→總顧問林耿宏→總營養師林○○→林秦葦(權限覆核)→兼辦○○○○公司會計之證人任○○上簽呈(製作傳票)→林秦葦。
⑹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及○○○公司三家公司成員重複,僅以部門分。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認定(即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不實;暨掏空○○、○○公司資產部分)㈠被告等歷來之辯解:
⒈被告林秦葦否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指交易部分,實際上均有出貨,無虛偽交易情事。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金牌多醣體係保健食品,為○○公司
所需商品;美白貼片亦為○○公司所需商品,99年進貨時尚有兩年之保存期限,並非塞貨。○○公司因倉庫空間狹小,故向康富生技公司購買金牌多醣體1000盒、美白貼片6000盒後,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交付,並依雙方所訂寄倉契約寄庫在康富生技公司,後續○○公司再向康富生技公司寄倉管理處領取貨品,非虛開發票。任○○係財會人員,非採購、倉管人員,對貨物進出業務自一無所悉,不能以證人任○○臆測之詞認定我的犯行。又證人曾○○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所證關於退貨相關事項(見上訴卷5第93、94頁),可證系爭美白貼片所有權歸屬於○○公司,且系爭美白貼片○○公司並未完成退貨流程,並可歸責於○○公司人員,而非康富生技公司故意為財報不實。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係林耿宏及任○○決定由○○○○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美體健康沙發,再轉售予○○公司,非由我指示採購,康富生技公司係以指示交付方式(貨物在委外倉)出售美體沙發予○○○○公司,○○○○公司同以指示交付方式將美體沙發再轉售予○○公司並從中獲得3%利潤,最後由○○公司賣出給顧客並由委外倉直接出貨給顧客,均有給付價金並各自獲利;又因美體沙發體積較為龐大,康富公司倉庫無法擺放,故由美體沙發製造商明根公司直接出貨予消費者,亦非虛偽交易。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㈣:○○公司原有意採購疫霸商品,惟當時身兼○○、○○○○公司負責人之林耿宏與我商議,由○○○○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購買疫霸商品,再由○○○○公司轉售予○○公司,就康富生技公司而言,將疫霸商品售予資本額較大之○○公司,合乎經營上風險控管與經營決策考量之要求;上開買賣均屬真實交易,自無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⑵本件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之財務報告及帳冊虛偽記載罪「重大性」之要件①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之財務報告(經
會計師簽註無保留意見書)顯示年度銷貨收入淨額及營業淨利分別為2億3030萬元及2517萬1000元,而金牌多醣體交易金額為462萬8571元,僅佔銷貨收入淨額2.03%,至美白貼片交易金額為447萬元,更只佔約銷貨收入淨額1.94%,兩交易合計之營業淨利亦僅佔總營業淨利之3.97%,足見2筆交易非屬財報之「主要內容」,亦不具「重大性」之要件。
②犯罪事實欄二㈢:康富生技公司100年度之財務報告顯示該
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2億411萬2000元,而美體沙發交易金額為399萬8000元,僅佔收入淨之1.96%,可知此筆交易非屬財報之「主要內容」,亦不具「重大性之要件。
③犯罪事實欄二㈣: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銷貨收入淨額為2億
4599萬9000元,疫霸等健康食品銷售金額為1390萬7400元,約佔收入淨額之7%,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仍非屬會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主要內容」外,亦不該當「重大性」之要件。
⒉被告林耿宏否認犯行,辯稱:
⑴被告林耿宏僅負責○○○○之展店與業務,及○○公司傳銷系統業
務,上開公司辦理之網路銀行交易款項放行權限及公司大小章均由林秦葦掌控,是上開公司之財務、帳務、倉管等事務,均非我職務範圍及其工作內容,我僅係○○公司、○○公司之虛設人頭而已。○○公司於99年1月11日、99年3月18日、100年11月30日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米蕈1000盒、美白貼片6000盒、美體沙發100台及○○公司於101年5月16日開立三張發票、101年8月6日開立一張發票,金額共計1934萬9003元,進貨過程、如何開立發票、為何繞道○○○○公司及○○公司進行交易、資金調度、款項放行,伊當時均毫無所悉。伊於偵查中所供述關於「○○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美體健康沙發及疫霸等產品之緣由及流程」等內容均係事後始知悉,無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而為虛偽交易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伊雖有同意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1千盒之金牌多醣體,惟並未參與借調其中950盒之事,且事後發現康富生技公司尚未如數交付,即指示證人曾○○取回剩餘貨品,嗣因康富生技公司表示斷貨、並以開折讓發票方式抵掉貨款,如伊與被告林秦葦果有不實交易之犯意聯絡,何需另指示證人曾○○追回積欠貨品。
⑵被告林耿宏雖是○○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總顧問,惟上開
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非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發行人,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書不實罪之適用。又康富生技公司當時雖為公開發行公司,惟被告林耿宏並未在康富生技公司任職,非「有身分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二與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均任職康富生技公司)自無從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蔡明恭否認犯行,辯稱:
⑴被告蔡明恭係財務長,負責財務報表、支付款項覆核,不知
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是否○○公司營業所需商品、是否實際出貨,系爭1000盒金牌多醣體○○公司係以寄倉之方式放置於康富生技公司倉庫裡,伊非倉管,亦不知是否出貨,是伊並無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及淘空○○公司資產之行為。台中地檢署102年8月21日履勘筆錄載明:康富生技公司之金牌多醣體庫存明細:99年1月20日庫存為1000盒,99年銷售給○○公司1000盒,故帳上庫存記載為0(見偵13108號卷6第73頁)。可見○○公司確實以「間接占有」之方式,買受金牌多醣體而取得其所有權。依證人曾○○於104年4月9日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可知美白貼片6000盒係因其疏未追蹤並完成退貨程序致用剩之美白貼片因過期而遭銷毀;金牌多醣體部分因同案被告林秦葦借用1000盒,後於102年1月8日僅返還50盒,其餘950盒因上游斷貨而無從返還,二者顯均有交易及出貨之事實,又美白貼片係在101年底銷燬,○○公司要求康富生技公司給付金牌多醣體1000盒時間為102年1月8日,均在伊100年7月29日離職之後,上開事實顯與伊無涉。
⑵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列康富生技公司銷售1000盒金牌多醣
體及6000盒美白貼片之發票日期分別記載為99年1月30日及99年3月26日,均係在康富生技公司99年8月25日上興櫃掛牌前之交易,雖康富生技公司在98年12月18日變更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但康富生技公司於98年12月18日至99年8月25日期間並無對外增資發行新股,故除原股東外,並無所謂理性投資人的存在,自無因閱讀該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存在。
⑶本件依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簽註無保
留意見書)所示該年度之銷貨收入淨額為貳億參仟零參拾萬元,而系爭於99年1月間之金牌多醣體交易金額為4,628,571元約佔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銷貨收入淨額之2.03%(462萬8571元/23030萬元)。另99年3月間之美白貼片之交易金額為447萬元約佔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銷貨收入淨額之1.94%(447
萬元/23030萬元),是系爭兩筆交易僅占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之銷貨收入淨額之3.97%,另該2筆銷貨收入共9,098,57
1元(4,628,571元+4,470,000元),依其99年度之營業淨利為銷貨總收入之11%計算,該二筆交易營業淨利為1,000,843元(9,098,571元ll%,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之營業淨利為25,171,000元,是該兩筆交易所得營業淨利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之營業淨利之3.97%;且系爭二筆交易均有銷貨付款及完稅之事實,並非全屬虛偽之交易至明;另該二筆交易之淨利僅占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營業淨利之3.97%並未逾學者及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特定量之標準(即須占年度淨利5%以上之特定標準),是該二筆交易之營業淨利顯未逾該年度營業淨利之5%以上,自非屬「主要內容者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更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之財務報告及帳冊虛偽記載罪「重大性」之要件。
⒋被告古彩蓉否認犯行,辯稱:
⑴被告古彩蓉係於100年7月1日起接任蔡明恭,於101年3月15日
卸任該職務,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7月1日又回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101年4月3日○○公司轉帳419萬7900元至○○○○公司乙節,當未經被告古彩蓉核定。康富生技公司開立發票皆係由會計人員依ERP系統開立,不可能由被告古彩蓉指示。系爭美體沙發100張因體積龐大所以透過委外倉庫存放,以康富生技公司出具貨單予○○○○公司,並經○○○○公司於單據簽名之方式,將系爭美體沙發所有權移轉予○○○○公司,故系爭美體沙發為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間真實交易。被告古彩蓉在○○公司、○○公司並無任職,不可能指示採購任何物品,且依○○公司請購單、○○公司進貨單、○○國際公司出貨單,被告古彩蓉未簽名其上(見偵1704號卷6第132至134頁、偵1704號卷4第188至192頁、第一審卷3第205頁),再依證人曾○○於102年5月27日偵查中、證人許○○於102年5月7日調查站詢問時、證人蘇○○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所證,可知○○公司、○○公司對外採購根本不用經被告古彩蓉指示。附表四編號3、4、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被告古彩蓉並未任職於康富生技公司,○○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採購及請款流程,確與被告古彩蓉無關。
⑵100年度美體沙發部分,康富生技公司100年度之財務報告顯
示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淨值為2億411萬2000元,而美體沙發交易金額為399萬8000元,僅佔收入淨值之1.96%;101年度疫霸等健康食品部分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銷貨收入淨額為2億4599萬9000元,疫霸等健康食品銷售金額為1390萬7400元,約佔收入淨額之7%,除非屬會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主要內容」外,亦不該當「重大性」之要件,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等關於此部分應分別成立犯罪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虛偽交易金牌多醣體1000盒部分):
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牌多醣體1000盒交易,固有康富生技公司99年1月30日之銷貨傳票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投法平字第0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19頁)。惟查:
⑴證人任○○(○○公司財務經理、○○○○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
①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秦葦有用虛增產品價
格及虛增進貨明細表的方式,提高產品售價,掏空○○公司,例如:99年1月29日康富生技公司虛開486萬元、1000盒的米蕈的金牌多醣體給○○公司,實際上沒有供貨,我依照林秦葦的指示匯了486萬元到康富生技公司的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的帳戶內等語(見偵1704號卷1第209頁反面)。
②於102年5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月29日商品米蕈及
99年3月26日商品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這些商品都沒有實際進到○○公司的倉庫,是曾○○直接拿康富生技公司的發票給我叫我做帳,她說是康富生技公司的行銷人員交給她,請她來跟我請款,我後來有跟當時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長蔡明恭詢問既然康富生技公司沒有出貨,為什麼要○○公司付錢,蔡明恭說叫我照公司的做法做就好,叫我不要管那麼多,蔡明恭跟我說林秦葦已經決定了。金牌多醣體就是米蕈。這些米蕈含稅是486萬元,美白貼片6000盒未稅價格是387萬4000元,美白貼片一日體驗3000包,它是贈品所以沒有價格,米蕈康富生技公司是開99年1月30日統一發票,美白貼片是開99年3月26日的統一發票。我在這二張統一發票上都貼上未進貨,因為實際上沒有進貨,倉庫根本沒有這些貨物,所以我在99年進貨價格表記載未進貨。○○公司有用銀行轉帳方式支付這二張發票的款項,米蕈486萬元是在99年6月1日付款,美白貼片是在99年6月30日支付473萬2403元,是林秦葦指示財務長蔡明恭,蔡明恭再指示我,我從電腦編輯B2B放款資料,我編輯完後由蔡明恭核定,林秦葦再用他保管的IKEY(電子金鑰)及1C卡認證簽章透過網路銀行放行。○○公司帳面上關於上述存貨的沖銷,美白貼片最後是因為過期報廢,米蕈是用會員專案的方式,虛偽記載賣米蕈給○○公司的直銷會員,但實際上這些會員是領到別的東西,不是領到米蕈,或者會員只是單純買到一個權利,我們開發票,商品名稱只記載專案代號,不會記載商品內容,會計帳才會寫商品名稱等語(見偵1704號卷5第211至212頁)。
③於102年5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
月30日開立之發票品項金牌多醣體,進貨之後,林秦葦就馬上以調貨的名義把其中950盒調走。我的認知是林秦葦表面上用調貨的名義,過個帳,實際上貨物並沒有進○○公司,所以我才認為貨沒有入倉,後來因為○○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很多貨款沒有付,我就想說既然己經掛在帳上,所以要求康富生技公司把貨還給○○公司,後來他們不理我,我是聽曾○○說才知道康富生技公司有給○○公司50盒,之前我跟康富生技公司要,他們都不予理會。為了要沖銷米蕈這項存貨,我會利用會員在PCHOME○○○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的時候,在PCHOME的紀錄裡面載明是金牌多醣體,用這種方式把外帳存貨沖掉。(庭呈○○米蕈,金牌多醣體門積門山會員交易明細表,見偵1704號卷6第149至193頁)實際上會員拿到的是疫霸,並不是米蕈,我們開了二張發票,一張給PCHOME,門積門山就是米蕈,另外一張給會員的是○○公司的發票,品項寫疫霸。99年1月30日這筆交易貨還是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裡面,由康富生技公司控管,而且我們○○公司也不會銷售這個貨品。只是在會計做個帳,要求○○公司付款。美白貼片後來沒有沖銷,當初○○公司有說要退貨,但是帳上一直沒有辦退貨,變成○○的錢追不回來,這些貨品後來過期,請環保公司銷燬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283至285頁)。
④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事後拿到發
票才知道他們在99年1月10日進金牌多醣體及在99年3月進美白貼片。米蕈單價太高、美白貼片進價高、對公司又沒什麼利潤,不適合傳直銷公司。而且售價是康富生技公司決定的,○○不能殺價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81至82頁)。
⑤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公司運作
的DM裡面沒有金牌多醣體,是「康富」開發票直接開給「○○」,我們也沒有說我們要去收這個東西,「康富」就直接開過來了,所以我認為這是虛開發票、塞貨、假交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5第116頁)。
⑥依證人任○○上開所證,被告林秦葦有以如其所製作之99年
進貨價格表所載虛增產品價格及虛增進貨之方式,提高產品售價,掏空○○公司,其中99年1月29日商品米蕈及99年3月26日商品美白貼片,均未實際進到○○公司倉庫,是證人曾○○收到康富生技公司人員交付之發票轉交要其作帳,其當時有詢問被告蔡明恭該等貨物既未交貨何以要○○公司付款,被告蔡明恭覆稱被告林秦葦已經決定了,要其照公司做法處理就好。其遂依被告林秦葦、蔡明恭之指示進行網路銀行轉帳編輯,分別經核定一被告蔡明恭、核定二被告林秦葦核定後,由被告林秦葦以IKEY放行完成放款,米蕈486萬元是在99年6月1日付款,美白貼片是在99年6月30日支付473萬2403元。99年1月30日這筆交易貨還是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裡面,由康富生技公司控管,而且○○公司也不會銷售這個貨品,米蕈單價太高、美白貼片進價高、對公司又沒什麼利潤,不適合傳直銷公司。而且售價是康富生技公司決定的,○○公司不能殺價,這筆交易只是在會計做個帳,要求○○公司付款。○○公司帳面上關於上述存貨的沖銷,美白貼片最後是因為過期報廢,米蕈是用會員專案的方式,利用會員在PCHOME○○○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的時候,在PCHOME的紀錄裡面載明是金牌多醣體(即門積門山、米蕈),實際上會員拿到的是疫霸,並不是米蕈,○○公司給會員的發票,品項寫疫霸,用這種方式把外帳存貨沖掉。
而證人任○○擔任○○公司財務經理、○○○○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雖負責會計、財務等工作,而未負責進出貨等事宜,然實體商品之進出貨原即與會計、財務息息相關,亦屬公司商業交易一體兩面之事,則證人任○○本於會計、財務而查核及了解○○公司及○○○○公司之實際進出貨情形,尚與公司運作之常情相符,自難僅以證人任○○並未負責○○公司及○○○○公司之進出貨事宜,即遽認其就該2家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有無實際交易或虛偽交易之證述不足採信。
⑵證人曾○○(○○公司行政副理,負責○○公司及○○○○公司採購、
倉管)①於102年5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金牌多醣體就是米蕈,
當初○○公司買米蕈1000盒,但是康富生技公司借了950盒,實際上只有50盒到○○公司的倉庫,是林秦葦打內線電話跟我講,他說康富生技公司要借貨,我就同意,康富生技公司並沒有交付○○公司借據。康富生技公司沒有歸還950盒米蕈給○○公司,我後來輾轉得知○○公司有付這1000盒486萬元的貨款給康富生技公司,林耿宏就請我把所有的貨都拿回來,我去跟康富生技公司叫貨,康富生技公司就說斷貨,沒有辦法再補,我有詢問康富生技公司能不能開折讓單讓我們用折讓的方式從日後的應付貨款中折讓,康富生技公司那邊的人說再去跟會計 喬喬 看,後續怎麼處理我就不了解,因為那塊不是我在負責,因為折讓是會計部門在承辦。是林耿宏通知我要下米蕈和美白貼片,這兩批貨成本太高,不符合傳銷的獎金結構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
②於102年5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今天提供米蕈1000盒
採購單是99年1月10日採購,都有經過林秦葦及林○○的簽名,A就是林秦葦,安就是林○○。米蕈不是○○公司的產品,我們是疫霸、葉黃素、新力心、AA胜肽素等商品,是林耿宏說康富生技公司那邊要○○公司下單,○○公司就依指示辦理採購。我沒有去康富生技公司倉庫驗收米蕈1000盒,林秦葦大約在我下單那時候跟我講要調走其中的950盒,時間是在99年的時候。我101年因為○○公司缺錢,既然帳上有這筆存貨,我就去跟康富生技公司催討借走的950盒,結果他們就說斷貨了,後來只給我50盒,其中34盒過期了,也不能再使用,能使用的只剩14盒。我是在102年1月8日才向康富生技公司要回未被借走的50盒。這個商品一直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內,○○公司也是有自已的倉庫,只是空間比較小,這次的採購,商品都一直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內,並未到○○公司的倉庫內,直到102年1月8日我才拿50盒到○○公司的倉庫。所以這950盒根本沒有出貨給○○公司。是後來查帳發現這1000盒的貨款已經付了,問我貨有沒有來,我才想起來去拿回來。因為○○公司跟康富生技公司都是同一個老闆林秦葦,○○公司財務都要經過林秦葦及康富生技公司的同意,包括我辦理採購也要經過林秦葦同意,請購單一定要經過林秦葦簽名才能夠採購,如果林秦葦說要買就只能買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284頁)。
③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在99年1月
11日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金牌多醣體1000盒時我在坐月子,由我先生代理我採購主管的職務,回任後我有問我先生,所以知道有這一千盒,公司也沒有擬出要賣這個東西的方案,我們都是採寄庫的方式放在康富生技的倉庫裡面就沒有動,直到後來在查這些東西的時候,就知道原來這一千盒已經有付錢,林耿宏請我去那邊的倉庫把它拿回來的時候,康富生技公司說已經斷貨沒有辦法拿回來了,所以我就跟會計任○○說既然已經付錢,能不能用折讓的方式把它變成貨款,之後就由任○○處理了。以傳銷來說,米蕈及美白貼片單價有點過高,不適合我們的獎金結構。是後來林耿宏查帳發現這一千盒的貨款已經付了,問我貨有沒有從樓上的倉庫拿下來我們的倉庫,才去把貨要回來。林耿宏是專門負責做行銷、策略的人,他要知道他現在要賣什麼東西,所以現在倉庫裡面有什麼貨或者樓上可能需要我們賣什麼貨,他當然需要知道。因為我們的倉庫很小幾乎是沒有倉庫,所以我們都是要東西的時候就通報樓上幫我們運下來,所以貨有無實際進到我們的倉庫及貨有無賣出去,大部分不太會直接通報他,除非有些特殊的商品,他有特殊需求,他才會問我現在貨在什麼地方。進貨之後我回來上班,我不太確定是什麼時間點,林秦葦有打電話跟我說先調950盒,他們那邊有需要,因為他是老闆,而且那是康富生技公司的主力商品。是任○○跟我講錢已經付了,我沒有跟他們拿東西卻斷貨了, 林耿宏才 叫我把50盒拿回來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71頁、第76至77頁)。
④於103年1月6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向康富生技
公司進貨金牌多醣體1000盒是先寄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裡,○○公司沒有點貨。我不知道○○公司算不算向康富生技公司租倉庫,我不管那個東西,我只知道他們有個窗口,我要拿貨可以拿。我們○○公司所有的貨,不管是米蕈還是任何其他貨品,只要我叫了,他們都會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裡,他們裡面就是有一個窗口專門,我只要想要拿貨,我就打電話跟他說可以幫我送幾箱下來,就會送下來,一直以來都沒有去做點貨的動作。○○公司是到了前年年底(按約為101年)才要求康富生技公司要把1000盒米蕈交給○○公司,後來康富生技公司倉庫跟我說已經絕版不再生產,所以只有給我50盒,當時的窗口是一名叫做「 小雨 」(按應為「葉○○」)的人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04至205頁)。
⑤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秦葦打電話
跟我調950盒金牌多醣體這件事,隔幾天我有跟林耿宏報告,他說總公司要調就調。貨本來就寄庫在樓上,所以就沒有拿到,他們就先調,但是帳目的報表看得出來有借950盒,我不清楚為什麼借調。這1000盒的金牌多醣體有發票,財務跟我說付錢了,所以我認為確實有買。因為我們就是寄庫在樓上,所以我不會去看,我會跟康富生技公司的倉管人員對報表以確定1000盒的「金牌多醣體」有進來,然後被調了950盒出去。後來在查貨的時候,林耿宏發現有這批貨沒有使用,所以就說要不要把它叫回來賣,之後拿回來的50盒有賣掉。最後那950盒沒辦法給我,因為那時有一些貨款還沒有付,然後我就有請「財務」去問是不是能夠用這個款項去抵其他的貨款。康富生技公司賣給○○公司所有的保健食品都需要寄庫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有開發票,帳目上算是已經進貨了,但實際上的確是還沒有拿到貨,就像「金牌米蕈」我還沒有拿到貨,後來我就沒拿到了。在我的認知,寄倉的東西在分小批出到○○公司的行銷部門的時候才算是實際出貨等語(見上訴卷5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⑥於108年3月13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金牌多醣體1
000盒是老闆林秦葦指示我進貨的,這1000盒寄在康富的倉庫,因為我們跟它有簽倉管的合約,有需要的時候再去運出來賣,然後中間就是林秦葦先生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借貨950盒,所以有借貨。我只是聽指示採購,至於採購的東西是否是○○公司所必要的產品,不是我在判斷的。「(這個950盒被借走,是不是有在財務報表上面有作一個登載?)我不管財務報表。」、「(你們那個當月的文件上面是不是會有作記載?)其實沒有,因為我們的貨就是都寄在那邊,但是它如果出給我的話,是會有簽名的,所以那950盒其實沒有,但是我確定後面出那50盒,因為每一次從貨庫拿貨出來,我們都要簽名、簽收。但是那950盒應該是沒有做一個(記載)」、「(你剛剛講說「應該沒有記載」是否用猜測的?)應該這麼說,太久了其實我也不記得,反正就是他們倉庫應該是有登記,就是調走了950盒他們應該是有做紀錄。倉庫給我的報表有借950盒的紀錄」等語(見更一卷6第34至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⑦依證人曾○○上開所證,是被告林耿宏告知康富生技公司要○
○公司下單訂購米蕈和美白貼片,○○公司即按指示製作採購單進行採購流程,採購單有經過被告林秦葦簽名,米蕈、美白貼片不是○○公司所需產品,這兩批貨成本太高,不符合傳銷的獎金結構。大約在○○公司下單採購米蕈1000盒後,被告林秦葦即打內線電話向其告稱康富生技公司要借貨950盒,時間是99年間,康富生技公司並沒有交付○○公司借據,其並未前往康富生技公司倉庫進行驗收,商品一直放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沒有動,並未到○○公司倉庫,○○公司也沒有擬出要賣這個東西的方案,於101年間因○○公司缺錢,經查帳後其始知悉該米蕈1000盒已經付款卻未出貨給○○公司,其才想到去向康富生技公司催討,康富生技公司說該商品斷貨,最後僅於102年1月8日交付50盒,其中34盒已經過期,僅14盒可以使用。所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買的商品會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實際上確實還沒有拿到貨,是其需要貨時才請康富生技公司的人送到○○公司,其不曾去康富生技公司倉庫點貨,只有以報表點貨,在其認知,只有貨實際出到○○公司的行銷部門時才算實際出貨,如果確實有出貨是要有人簽名簽收的。又證人曾○○於上開採購金牌多醣體時雖在坐月子,惟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我先生葉○○代理我的職務,他每天都要來看我,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他會問我,我就跟他說如果他們說要下訂單那就下,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而且我回去上班也要看那些東西,這件事情始末我是知道的等語,且證人曾○○回到公司上班後即就金牌多醣體之後續處理事宜均親自參與,則其對於金牌多醣體之採購及後續處理,即難認係聽聞自其先生葉○○之傳聞證據。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恭(97年7月間至100年6月30日擔任康
富生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①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針對99年1月跟3月的這2
筆,林秦葦說那個月的營業收入有比較少,他想要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收,他想要用開發票給○○公司的方式來增加營收,他說他要把一批貨銷貨給○○公司,沒要實際出貨,但是在我的堅持之下有出貨,但因為○○公司倉庫沒地方可以放,當下有一個寄倉單,是康富生技公司開給○○公司的,就是說我原本有出貨給你,但因為你沒有地方放,所以先寄放在康富生技公司,而且事後我聽說○○公司也有陸續領走,至於有沒有陸續領走全部我並不清楚,而且據我所知○○公司後來有將Q10牙膏送給他的會員,這部分應該都有寄倉單的紀錄。(〈提示康富生技公司99年1月30日及99日3月26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那為何根據相關證人的證述,在99年1月30日、99年3月26日各400多萬元之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之易,康富生技公司並未與○○公司有實際的交易?)可是最後牙膏不是有拿走,那我的建議就沒有採納了,因我不曉得貨沒有出去。因為當下林秦葦是有意圖想要虛增營收去做假,那我沒擋下來了,因為後來我是知道○○公司有拿Q10牙膏去送會員,所以我才推論○○公司應該有收到貨。沒有實際出貨就不可以開寄倉單。一開始我有問林秦葦為何我要幫○○公司及○○公司做支出的復核,林秦葦說因為康富生技公司將來要上市櫃的時候,他要階段性的把○○公司及○○公司收購或換股併進來,而且他說康富生技公司有○○公司有簽訂委託管理的契約,但我沒有看過委託書我並不了解。這二家公司的財務支出我覆核完之後,再交由林○○在會計傳票上做確認,她會簽一個Ann,最後再交由林秦葦放行。就我的記憶所及我原本是認為有出貨,後來改稱不敢確定是因為我沒有去follow他們最後有沒有出貨。這二張發票的款項是我依林秦葦的指示要求○○公司的任○○要支付,是因為當時我是認為有銷貨就要付款。我建議林秦葦用寄倉的方式來處理,至於最後他有沒有要求倉管人員做出寄倉單我並不了解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93至94頁)。
②於102年6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月29日及99年3月26
日林秦葦有要○○公司從事假交易的想法,他是想開發票,但不要出貨,我有跟他說不可以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97頁反面)。
③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99年1月30
日銷售金牌多醣體1000盒給○○公司,當時林秦葦遇到我,現場有林耿宏、任○○、 李文睿 等人,林秦葦有說這是小包裝比較不好賣。出貨是業務端的事,我沒有經手。我不知道調借的事情。我沒有指示帳面上過帳。我不知道○○公司沒有拿到貨等語(見上訴卷7第233頁)。
④依證人蔡明恭上開所證,被告林秦葦欲以開立發票銷貨給○
○公司但不實際出貨之方式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其原認為不可行,然另建議可改為由康富生技公司開寄倉單給○○公司,假稱係因倉庫空間不足而寄放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之寄倉方式為之。其不曉得最後貨沒有出去,因為當下被告林秦葦是有意圖想要虛增營收去做假,其所稱有出貨只是自己的推論,沒有出貨就不可以開寄倉單。附表二、二之一所示發票的款項是其依被告林秦葦之指示要求○○公司任○○付款。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耿宏(○○公司總顧問、○○公司登記負責人)
①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在99年1月3
0日銷售金牌多醣體1000盒給○○公司,當時有過帳,但是貨沒有拿到,只有拿到50盒,三分之二是過期的,剩下的950盒指示曾○○直接調走,我不知道調在哪裡,有過帳是只有付錢,○○公司付給康富生技公司486萬元。我忘記是在付款前還是付款後,曾○○有跟我報告是林秦葦指示曾○○調走,當時○○公司沒有對外銷售金牌多醣體,(如果貨品不知道有沒有驗收,為何要支付款項486萬元?)因為林秦葦指示的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
②於108年3月13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基本上所有進貨
都是要老闆林秦葦他簽名,才能夠採購,但是他會告知我說希望傳銷的部分可以賣什麼產品,他會告知我他希望傳銷要賣什麼產品,進貨的話是會另外指示採購。○○公司營業上所需要不需要的,不是我在安排,是公司指示我去傳銷我就傳銷,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都是林秦葦指示購買的,我負責傳銷,有關採購跟進貨要問曾○○。我們○○傳銷的商品,一定要向公平會申報等語(見更一卷6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③依證人林耿宏上開所證,可知康富生技公司在99年1月30日
銷售金牌多醣體1000盒給○○公司僅有過帳,亦即只有付錢沒有收到貨,當時○○公司沒有對外銷售金牌多醣體,是被告林秦葦指示○○公司要付款,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都是依被告林秦葦指示購買。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秦葦於102年8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⑴「
(○○公司倉管人員曾○○稱,其中950盒你打電話跟她說康富生技公司先調借,並將這1000盒寄倉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沒有直接運送到○○公司的倉庫,是不是如此?)曾○○是領林耿宏薪水的人,她的說法不實在,公司應該不會讓人家寄倉,這樣會讓別人的貨跟我們的貨混在一起,不會有這種情形,應該已經全部出貨了,而且我也沒有打電話給她。」、「(為什麼你弟弟林○○之前本署傳喚的時候卻稱,這一筆交易確實有寄倉在康富生技公司,而且有開寄倉單給○○公司?)叫他拿寄倉單出來,而且我也不是處理行銷端的人,康富生技公司應該不會接受寄倉。」、「(為何當時的財務長蔡明恭稱,你當時有想要製作假交易衝高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收,結果蔡明恭拒絕表示可以用寄倉的方式,暫時不用出貨烚○○公司,也是提到有寄倉的事?)這件事我已經解釋很多次,就是叫曾○○拿出寄倉單,曾○○提出的文件是她自己註明文件是康富生技公司倉管人員給的,這不是正式文件。」等語(見偵13108號卷第279頁)。
⑹並有○○公司訂購單(米蕈1000盒)(見偵1704號卷6第120頁
)、○○公司請購單(米蕈1000盒)(見偵1704號卷6第118頁)、康富生技公司99年1月30日之銷貨傳票及99年1月30日開立予○○公司編號KX00000000號、總計金額4,860,000元、品名金牌多醣體共1000盒之統一發票(即附表二所示發票,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19頁)、○○公司99年進貨價格表(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35頁)、康富生技公司進貨給○○公司虛增漲價格、虛開發票無實際進貨資料(見偵1704號卷2第96至193頁)、證人曾○○102年5月31日提出之102年1月8日康富生技公司產品入庫單(○○公司倉管人員張○○簽收入庫米蕈50盒)、及康富生技公司倉管人員交付之庫存單(在庫存量記載借出米蕈950盒、美白貼片庫存3800盒)(見偵1704號卷6第116至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8月21日前往康富生技公司14樓倉庫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調取之康富生技公司金牌多醣體(30包)庫存明細、銷貨資料與存貨在庫量成本明細表等資料,顯示:①金牌多醣體(30包)於99年1月20日庫存為1000盒,於99年1月25日以銷貨名義銷貨給○○公司1000盒,帳上庫存為0盒,並無「寄倉」亦無向○○公司借調950盒之紀錄。②於102年8月21日檢察官履勘當時,康富生技公司金牌多醣體之庫存為2盒,並無○○公司寄倉資料(見偵13974號卷1第112至1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⑺綜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可知被告林秦葦為虛增
康富生技公司營收,而找被告蔡明恭討論欲以開立發票銷貨給○○公司但不實際出貨之方式為之,被告蔡明恭則另提議可改為由康富生技公司開寄倉單給○○公司,假稱係因倉庫空間不足而寄放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之寄倉方式為之。被告林秦葦遂告知被告林耿宏要求○○公司下單採購因成本、單價過高、不符合傳銷公司需求、獎金結構之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被告林耿宏遂指示○○公司製作○○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米蕈1000盒之採購流程,下單後證人曾○○並未實際前往康富生技公司倉庫進行驗收。嗣康富生技公司人員將附表二所示發票交付證人曾○○,證人曾○○遂轉交證人任○○作帳,時證人任○○詢問被告蔡明恭該等貨物既未交貨何以要○○公司付款,被告蔡明恭覆稱被告林秦葦已經決定了,要證人任○○照公司做法處理就好。證人任○○遂依被告林秦葦、蔡明恭之指示進行網路銀行轉帳編輯,分別經核定一被告蔡明恭、核定二被告林秦葦核定後,由被告林秦葦以IKEY放行完成放款,米蕈
486萬是在99年6月1日付款,美白貼片是在99年6月30日支付473萬2403元,而99年1月30日交易之金牌多醣體於付款後仍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由康富生技公司控管,○○公司不曾為金牌多醣體擬定銷售計畫,迄101年間因○○公司缺錢,經查帳後,證人曾○○始知悉該米蕈1000盒已經付款卻未出貨給○○公司,證人曾○○轉知被告林耿宏,被告林耿宏才要證人曾○○去向康富生技公司催討,惟康富生技公司說該商品斷貨,最後僅交付50盒,其中34盒已經過期,僅14盒可以使用。
又○○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老闆同為被告林秦葦,○○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購買商品並不會直接提領,證人曾○○不曾前往康富生技公司倉庫實際驗收點貨,只有貨實際出到○○公司行銷部門時才算實際出貨,若有出貨,必有人簽名簽收,此觀證人曾○○提出之102年1月8日康富生技公司產品入庫單(○○公司倉管人員張○○簽收入庫米蕈50盒)可稽,且102年8月21日檢察官履勘當時,並無○○公司寄倉資料,足見本件金牌多醣體1000盒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康富生技公司並未實際出貨給○○公司,證人曾○○既未曾實際驗貨,且其所稱被告林秦葦於採購後即借調走其中950盒乙事,亦為被告林秦葦堅詞否認有此事實,並堅稱為避免貨與貨混在一起,康富生技公司不會接受寄倉。再觀以證人曾○○雖於102年5月31日提出102年1月8日康富生技公司產品入庫單(○○公司倉管人員張○○簽收入庫米蕈50盒)及康富倉管人員交付之庫存單(在庫存量記載借出米蕈950盒)(見偵1704號卷6第116至117頁),以為○○公司有自康富生技公司取得50盒金牌多醣體之憑證,卻未能提出○○公司有於99年間自康富生技公司取得1000盒金牌多醣體之憑證,又上開庫存單並未記載是何公司、何年之庫存資料,且9月庫存欄固記載米蕈1000盒、在庫存量欄記載借出950盒,卻無99年1月30日交易當時入庫米蕈1000盒之記載、亦未記載借出日期、借出對象,難資為康富生技公司確有於99年1月30日實際交付米蕈1000盒予○○公司,後又確有向○○公司調借950盒之認定。況證人曾○○證稱其係事後至101年底,因○○公司已無資力而開始一再追討帳上已付款但無交貨之本件金牌多醣體1000盒貨品時,證人曾○○始於102年1月8日自康富生技公司取得50盒金牌多醣體。因此,縱證人曾○○所證被告林秦葦確有於其辦理採購本件之金牌多醣體1000盒後不久,即以電話向其告知欲借(調)走其中950盒,本即屬被告林秦葦欲掩飾本件虛偽交易之託詞,並不影響本件康富生技公司實際上根本並未出貨予○○公司而確屬虛偽交易之事實。
⑻至證人任○○雖於102年5月31日調查站、102年12月2日、103年
1月6日原審、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稱:供貨細節要問曾○○才清楚、事後拿到發票,才知道他們進這些貨、關於這部分有無進貨,我不清楚、我認為是塞貨,有沒有進這些貨,是曾○○在處理等語。茲證人任○○已死亡,故無法再傳喚到庭,惟依證人任○○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因為米蕈的單價太高,美白貼片這個東西應該在藥妝店比較適合,對傳直銷公司而言,根本不是很適合的東西。」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81頁),及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時結證:「(妳在地方法院有談到,486萬金牌多醣體1000盒,妳說這是虛開的,妳說這個虛開,指的是○○公司沒有向康富公司實際買這1000盒的金牌多醣體?)這是屬於塞貨的狀況。塞貨跟虛開差很多,塞貨是指真的有賣,而且開了發票,那發票就不是虛開了?那是強迫我們要接受那個產品。」、「(妳怎麼知道是塞貨?)因為這個東西在我們公司運作的DM裡面沒有這一樣產品。」、「(所以妳認為是『康富』硬塞給『○○』?)我是事後才知道,我以為他們是要做過帳用的。」、「(如果照妳所述是塞貨,就是康富公司知道○○公司賣這個『金牌多醣體』的銷路可能賣得不好,他硬塞貨給○○公司?)對。」、「(但○○公司也買了,那表示這個交易是真的?他買,他是開發票直接開給『○○』,我們也沒有說我們要去收這個東西,『康富』就直接開過來了。就妳的理解這樣算是塞貨?對,我的認知是這樣。」、「(妳為何會在102年4月16日調查站講說這個是虛開發票?)對,這個算是虛的。
」、「(這是妳理解的虛開發票?)對,這是我理解的。」、「(剛才負責採購的曾○○作證時有講說,這1000盒的金牌多醣體,○○公司確實有買進來,但是買了以後,林秦葦打電話跟她講說,他要調950盒,剩下的50盒確實有放在她那邊,她確實有收到這50盒的金牌多醣體,妳認為這交易是真的還是假的?)假的。」、「(妳還是認為這是假的?)對。」、「(在調查站講說這個發票是虛開的,妳的意思是這樣子?)對。」等語(見上訴卷5第116至138頁)。由上可知,雖實際負責進貨與驗貨者係證人曾○○,而非證人任○○,但其深知金牌多醣體並非○○公司所需要之產品,該等交易係屬虛假交易只是過帳而已,亦即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及掏空○○公司,而將此○○公司不需要之金牌多醣體產品硬塞予○○公司,作為康富生技公司出售金牌多醣體之交易對象,而作(過)帳以達上開目的。參諸證人曾○○結證其當時確實並未進行驗貨,及前述證人任○○較為完整之證詞相互稽核以觀,堪認證人任○○前揭所謂「塞貨」一語確與一般所謂有交貨為前提之情形不同,尚難以之為本件之金牌多醣體確有交貨之憑證。而被告林秦葦復未能提出是時有寄倉寄倉單或契約之存在,其等及曾○○或任○○等人嗣於審理時所稱之乃係寄倉,故有交貨之事實云云,乃飾卸或避重就輕或迴護之詞,均難為被告林秦葦等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之金牌多醣體1000盒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至為明確。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虛偽交易美白貼片6000盒部分):
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美白貼片6000盒總價469萬3500元之交易,固有康富生技公司99年3月26日之銷貨傳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投法平字第0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21頁)。惟查:
⑴證人任○○(○○公司財務經理、○○○○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
①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秦葦有用虛增產品價
格及虛增進貨明細表的方式,提高產品售價,掏空○○公司,例如:99年3月26日康富生技公司虛開銷售469萬3500元、6000盒牙齒美白貼片給○○公司,實際上沒有供貨,我是依照林秦葦、蔡明恭的指示匯款給康富生技公司等語(見偵1704號卷1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
②於102年5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99年進貨價格表
(見偵1704號卷5第177頁)是我製作的,99年1月29日商品米蕈及99年3月26日商品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這些商品都沒有實際進到○○公司的倉庫,是曾○○直接拿康富生技公司的發票給我叫我做帳,她說是康富生技公司的行銷人員交給她,請她來跟我請款,我後來有跟當時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長蔡明恭詢問既然康富生技公司沒有出貨,為什麼要○○公司付錢,蔡明恭說叫我照公司的做法做就好,叫我不要管那麼多,蔡明恭跟我說林秦葦已經決定了。這些米蕈含稅是486萬元,美白貼片6000盒未稅價格是387萬4000元,美白貼片一日體驗3000包,它是贈品所以沒有價格,米蕈康富生技公司是開99年1月30日統一發票,美白貼片是開99年3月26日的統一發票。我在這二張統一發票上都貼上未進貨,因為實際上沒有進貨,倉庫根本沒有這些貨物,所以我在99年進貨價格表記載未進貨。
○○公司有用銀行轉帳方式支付這二張發票的款項,米蕈486萬是在99年6月1日付款,美白貼片是在99年6月30日支付473萬2403元,是林秦葦指示財務長蔡明恭,蔡明恭再指示我,我從電腦編輯B2B放款資料,我編輯完後由蔡明恭核定,林秦葦再用他保管的IKEY(電子金鑰)及1C卡認證簽章透過網路銀行放行。○○公司帳面上關於上述存貨的沖銷,美白貼片最後是因為過期報廢,米蕈是用會員專案的方式沖銷,虛偽記載賣米蕈給○○公司的直銷會員,但實際上這些會員是領到別的東西,不是領到米蕈,或者會員只是單純買到一個權利,我們開發票,商品名稱只記載專案代號,不會記載商品內容,會計帳才會寫商品名稱等語(見偵1704號卷5第211至212頁)。
③於102年5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99年3月29
日開立的發票品項只有Q10牙膏有進到○○公司倉庫,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都沒有實際進到○○公司倉庫等語(見偵1704號卷5第284頁反面)。
④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事後拿到發
票才知道他們在99年1月10日進金牌多醣體及在99年3月進美白貼片。米蕈單價太高、美白貼片進價高、對公司又沒什麼利潤,不適合傳直銷公司。而且售價是康富生技公司決定的,○○不能殺價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81至80頁、第82頁)。
⑤於103年1月6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傳直銷業務
要進哪些貨物來銷售是林耿宏負責、決定,我負責的財務端只能看到發票,不清楚有無實際進貨,○○公司這批6000盒美白貼片的進貨,那時候是聽曾○○說康富生技公司有個人說要退貨,可是一直沒有處理,我沒有處理○○公司退貨給康富生技公司的部分,不知道有沒有完成退貨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196至197頁、第201頁)。
⑥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不需要
賣這個「美白貼片」或者可能賣得不好,他硬塞給○○公司,我認為是塞貨,只要是塞貨,我認為發票都是虛開等語(見上訴卷五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⑦依證人任○○上開所證,被告林秦葦有以如其所製作之99年
進貨價格表所載虛增產品價格及虛增進貨之方式,提高產品售價,掏空○○公司,其中99年1月29日商品米蕈及99年3月26日商品美白貼片,均未實際進到○○公司倉庫,是證人曾○○收到康富生技公司人員交付之發票轉交要其作帳後,其當時有詢問被告蔡明恭該等貨物既未交貨何以要○○公司付款,被告蔡明恭覆稱被告林秦葦已經決定了,要其照公司做法處理就好。其遂依被告林秦葦、被告蔡明恭之指示進行網路銀行轉帳編輯,分別經核定一被告蔡明恭、核定二被告林秦葦核定後,由被告林秦葦以IKEY放行完成放款,米蕈486萬是在99年6月1日付款,美白貼片是在99年6月30日支付473萬2403元。康富生技公司99年3月29日開立的發票品項只有Q10牙膏有進到○○公司倉庫,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都沒有實際進到○○公司倉庫,而且○○公司也不會銷售這個貨品,米蕈單價太高、美白貼片進價高、對公司又沒什麼利潤,不適合傳直銷公司。而且售價是康富生技公司決定的,○○不能殺價,這筆交易只是在會計做個帳,要求○○公司付款。
⑵證人曾○○(○○公司行政副理,負責○○公司及○○○○公司採購、
倉管)①於102年5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金牌多醣體就是米蕈,
今天調查員有給我看發票,米蕈1000盒當初○○公司買1000盒,但是康富生技公司借了950盒,實際上只有50盒到○○公司的倉庫,是林秦葦打內線電話跟我講,他說康富生技公司要借貨,我就同意,康富生技公司並沒有交付○○公司借據,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一開始○○公司確實有向康富生技公司下單,貨物也進倉,後來東西不好賣,○○公司想退貨,當時康富生技公司的承辦人員說可以退貨,我跟康富生技公司的承辦人員都以為已經辦理退貨,結果101年年底才發現康富生技公司的會計部門一直把這筆退貨給擱著,實際上並沒有辦理退貨,發現的時候已經要過期了,後來美白貼片除一部分拿來當贈品外,大部分都銷毀了。是林耿宏通知我要下米蕈和美白貼片,○○公司不需要這批貨,這兩批貨成本太高,不符合傳銷的獎金結構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
②於102年5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99年3月18日下單採
購美白貼片6000盒(採購單見偵1704號卷6第122頁),99
年4月14日請購單(見偵1704號卷6第121頁)是後面才做的,美白貼片跟美白貼片一日體驗不是○○公司的產品,是林耿宏跟我說是樓上康富生技公司要○○公司下的單,我就依林秦葦批准。一開始有進一點點美白貼片,大概幾百盒,沒有6千盒,後來康富生技公司說可以退,我們才又把這幾百盒退回康富生技公司,實際上倉庫就沒有這批貨品。我們是先付錢,後來我們才退,結果對方都沒有開折讓單,之後就沒有下文了,等發現這批貨康富生技公司根本沒有退貨,美白貼片就已經快過期了,只有拿一點點進○○公司倉庫銷售,其餘的就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辦理銷毀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285頁)。
③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3月18日美白
貼片6000盒的採購,是林耿宏告訴我要進,我就填單了,我有跟林耿宏討論美白貼片這商品可能不太合適,林耿宏就說是樓上交代的任務。美白貼片以單價來講,可能不適合在傳直銷體系賣,我們也沒有做這方面的配套,也賣不動,後來輾轉得知康富要另外處理這些東西,我問林耿宏可不可以退,林耿宏說可以退就退回去,經詢問後康富的銷會同意我退貨,我跟跟任○○說可以退,我們就把已經領進來的貨退回去了,但我沒有追後續,我以為他們在帳面上這批東西就已經辦理退貨了,所以就當作公司沒有這個東西,但是有確定有這件事情,後來已經快要過期才發現帳怎麼還掛在我們家的時候,有再去問新的銷會,銷會是回答我說那邊的人說因為當時覺得這筆金額太大,沒有人敢做退的動作,就不了了之,我自己也沒有注意到這些帳就掛在我們這邊。剛開始收到的幾百盒是全新的,是因為我以為退貨流程已經完成,就沒有再關心,是等到快要過期的時候,那邊的倉庫才通知我你們這個東西已經快要過期了,是過程中擺到過期。以傳銷來說,米蕈及美白貼片單價有點過高,不適合我們的獎金結構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72至73頁、第76頁)。
④於103年1月6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在99年3月
有向康富生技公司進貨6000盒美白貼片,一開始我們有拿一些些回來○○公司,但是大部分還是寄放在樓上。○○公司有說要退6000盒美白貼片,我不記得○○公司說要退6000盒美白貼片的確切時間,當時他們有說這個東西可以退,我們也有把我們已經領出來的一些東西還有再放回去,這件事情我有疏失,因為我以為他們處理好了,所以我沒有去追蹤到底後續有無完成退貨的動作,所以我一直告訴他們這個東西已經退了,不是我們的東西,等到快要過期時,康富生技公司的人才告訴我說這個東西還掛在他們那邊,傳直銷銷售哪些貨品是林秦葦或林耿宏決定的,我可以判斷但沒有決定的權力。銷毀的美白貼片後來認定是屬於○○公司,因為帳他們說掛不回去,在帳上仍然認為這是○○公司的存貨銷毀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205頁反面至第207頁)。
⑤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對口的對象
是何○○,那時就有說這個東西我們沒有辦法消化這麼多,後來購買之後經過一段時間,他們有告訴我這批貨可以退回去,我就告知財務經理任○○,說他們說這批貨是可以退回去「康富」由他們吸收。那時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貨都是這樣過來這樣過去,我也已經告知「財務」說他們說這批貨可以退回去,我就以為他們已經有作帳,再加上我又不管進貨發票,我就不曉得他們帳有沒有做,是後來快要過期的時候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人員跟我說我們的貼片已經要到期了,我就說那個東西不是在什麼什麼時候、誰還在的時候就已經說退回「康富」了,怎麼還掛帳在我們家。後來我有去問,就說那批貨實質上「財務」是沒有做掉的,所以帳還是掛在我們家。後來我有去問「康富」那邊的「銷會」,他們就是跟我說那筆帳太大了,沒有人敢做,所以後來就不了了之。我的疏失就是他們不了了之的這件事情我並沒有去追,我以為他們「銷會」已經把這件事情做完了,但其實實際上是沒有的。後來美白貼片6000盒因過期銷毀,算○○公司的虧損等語(見上訴卷五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⑥於108年3月13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美白貼片600
0盒是老闆林秦葦指示我進貨的,這是不是○○公司營業上所需產品,不是我在判斷,但是我們進進來,都有拿來使用,有販售跟做活動。這6000盒一樣寄在康富的倉庫,因為我們跟它有簽倉管的合約,要銷售的時候再去拿出來銷售。我的認知上是我有拿到部分的貨品,但是因為那個貨量的確是蠻大的,那時候我有跟當時的銷會說這個量有一點太大,然後他們有開會,可能看能不能做一個退貨的動作,他們當時有說要辦,可是後來沒有辦等語(見更一卷6第36頁、第38頁反面)。
⑦依證人曾○○上開所證,是被告林耿宏告知康富生技公司要○
○公司下單訂購米蕈和美白貼片,○○公司不需要這批貨,這兩批貨成本太高,不適合傳銷的獎金結構,而且無法消化這麼多數量,惟被告林耿宏稱是樓上交代的任務(按即康富生技公司之決策),○○公司即按被告林秦葦、林耿宏指示辦理採購,米蕈、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不是○○公司所需產品,一開始有進一點點美白貼片,大概幾百盒,沒有6千盒,其有與被告林耿宏討論美白貼片的單價不適合○○公司之傳直銷體系、亦無銷售之配套、賣不動,後來輾轉得知康富生技公司要另外處理這些東西,其經被告林耿宏同意說可以退就退回去後,經再詢問康富生技公司銷會(即銷貨會計),康富生技公司說可以退,其將可以退貨之訊息轉告證人任○○後,○○公司才把這幾百盒退回康富生技公司,實際上○○公司倉庫就沒有這批貨品,都在樓上康富生技公司倉庫,○○公司是先付錢後來才退,結果對方都沒有開折讓單,之後就沒有下文了。之後康富生技公司倉管人員告知美白貼片即將過期,其詢問後才發現這批貨康富生技公司根本沒有退貨,然因為美白貼片已經快過期了,故有拿一點點進○○公司倉庫銷售,其餘的就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辦理銷毀,因為康富生技公司說帳掛不回去,因此在帳面上仍認屬○○公司之虧損。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恭(97年7月間至100年6月間擔任康富生
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①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針對99年1月跟3月的這2
筆,林秦葦說那個月的營業收入有比較少,他想要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收,他想要用開發票給○○公司的方式來增加營收,他說他要把一批貨銷貨給○○公司,沒要實際出貨,但是在我的堅持之下有出貨,但因為○○公司倉庫沒地方可以放,當下有一個寄倉單,是康富生技公司開給○○公司的,就是說我原本有出貨給你,但因為你沒有地方放,所以先寄放在康富生技公司,而且事後我聽說○○公司也有陸續領走,至於有沒有陸續領走全部我並不清楚,而且據我所知○○公司後來有將Q10牙膏送給他的會員,這部分應該都有寄倉單的紀錄。(〈提示康富生技公司99年1月30日及99日3月26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那為何根據相關證人的證述,在99年1月30日、99年3月26日各400多萬元之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之易,康富生技公司並未與○○公司有實際的交易?)可是最後牙膏不是有拿走,那我的建議就沒有採納了,因我不曉得貨沒有出去。因為當下林秦葦是有意圖想要虛增營收去做假,那我沒擋下來了,因為後來我是知道○○公司有拿Q10牙膏去送會員,所以我才推論○○公司應該有收到貨。沒有實際出貨就不可以開寄倉單。一開始我有問林秦葦為何我要幫○○公司及○○公司做支出的復核,林秦葦說因為康富生技公司將來要上市櫃的時候,他要階段性的把○○公司及○○公司收購或換股併進來,而且他說康富生技公司有○○公司有簽訂委託管理的契約,但我沒有看過委託書我並不了解。這二家公司的財務支出我覆核完之後,再交由林○○在會計傳票上做確認,她會簽一個Ann,最後再交由林秦葦放行。就我的記憶所及我原本是認為有出貨,後來改稱不敢確定是因為我沒有去follow他們最後有沒有出貨。這二張發票的款項是我依林秦葦的指示要求○○公司的任○○要支付,是因為當時我是認為有銷貨就要付款。我建議林秦葦用寄倉的方式來處理,至於最後他有沒有要求倉管人員做出寄倉單我並不了解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93至94頁)。
②於102年6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月29日及99年3月26
日林秦葦有要○○公司從事假交易的想法,他是想開發票,但不要出貨,我有跟他說不可以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97頁反面)。
③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美白貼片是康富生技的
滯銷商品,那時因為賣不好,林秦葦有召集包括○○○○、○○和一些子公司把這些比較難賣的商品透過各通路降價消化掉。我不知道○○公司後來把美白貼片退貨的事,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退的,所以不知道是不是我在職時後退的,而且退貨是由業務端處理,所以我這邊不會知道,至於業務端為何不讓他們退…銷貨單和銷貨折讓單都是業務端在開的等語(見上訴卷7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
④於104年6月24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康富
的這段期間,沒有兼任○○公司或○○○○公司的財務主管。我任職期間○○公司沒有向康富生技公司辦理美白貼片的退貨程序。一般退貨流程業務部門先確定可不可以退貨,如果可以的話,業務部門的人員會在ERP系統上打銷退單,然後會把東西送到倉管,倉管確定產品確實有瑕疵,會在系統上確認,然後會計人員就根據前端這些資料開立銷退單。○○公司的總顧問是林耿宏、總顧問等於是總經理,採購的業務是總經理決定的。我在偵13108號卷5第4頁所述的意思是,是美白貼片剛採購進來的時候,康富生技公司剛進貨的時候,一開始是在 屈臣氏 上櫃銷售一、兩個月,本來以為可以賣得很好,但是銷售不如預期,普普通通的。
當時有找○○跟○○的負責人開會來討論未來銷售路徑跟方式等語(見上訴卷6第178至179頁)。
⑤依證人蔡明恭上開所證,被告林秦葦欲以開立發票銷貨給○
○公司但不實際出貨之方式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其原認為不可行,然另建議可改為由康富生技公司開寄倉單給○○公司,並假稱係因倉庫空間不足而寄放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之寄倉方式為之。其不曉得最後貨沒有出去,因為當下被告林秦葦是有意圖想要虛增營收去做假,其所稱有出貨只是自己的推論,沒有出貨就不可以開寄倉單。附表二、二之一所示發票的款項是其依被告林秦葦之指示要求○○公司任○○付款。康富生技公司剛進貨美白貼片時,有銷售
一、兩個月,但銷售不如預期成為滯銷商品,被告林秦葦有召集包括○○○○、○○和一些子公司把這些比較難賣的商品透過各通路降價消化掉。後因其已離職,不知美白貼片退貨相關事宜。
⑷證人楊○○(98年2月間進康富生技公司後擔任總管理處內控高
專,99年10月底離職,100年11月回任康富生技公司副董事長被告林○○特助)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3月20日,康富生技公司賣美白貼片給○○公司,我有參與這個產品的引進,後來這些產品賣不出去,到我100年回公司,產品還在,我知道還在是因為康富生技公司的倉管在開會有反應倉庫滿了,我要他整理實際數據給我,這些貨明明就賣給○○公司,結果還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裡,根本沒有到○○公司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28頁反面)。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耿宏(○○公司總顧問、○○公司登記負責人
)①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陳稱:康富生技公司在99年3月26日
銷售美白貼片等產品給○○公司,是林秦葦指示的,因為當時康富生技公司買了貨品賣不出去,就指示轉到○○公司銷售,實際上並沒有在○○公司銷售,因為我們覺得賣不掉,就請他拿回去,但他有答應拿回去,還是沒有把帳拿回去,貨品的話在過期前,○○公司有拿一部分做贈品,約10%的量,甚至於不到10%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
②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在99年3月2
6日銷售美白貼片等產品給○○公司,是林秦葦指示我跟曾○○要放在○○公司銷售,實際上貨品沒有在○○銷售,只有在這批產品過期前的100年年底拿來當贈品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94頁)。
③於108年3月13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基本上所有進貨
都是要老闆林秦葦他簽名,才能夠採購,但是他會告知我說希望傳銷的部分可以賣什麼產品,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都是林秦葦指示購買的,我負責傳銷,有關採購跟進貨要問曾○○。我們○○傳銷的商品,一定要向公平會申報等語(見更一卷6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⑹此外並有○○公司訂購單(美白貼片6000盒)(見偵1704號卷6
第122頁)、○○公司請購單(美白貼片6000盒)(見偵1704號卷6第121頁)、康富生技公司99年3月26日之銷貨傳票及99年3月26日開立予○○公司編號LX00000000號、總計金額4,732,403元、品名:Luminee露明亮美白貼片〈現代〉共6000盒、美白貼片一日體驗包3000盒、露明亮Q10牙膏(現代)390條之統一發票(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發票,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康富生技公司進貨給○○公司虛增漲價格、虛開發票無實際進貨資料(見偵1704號卷2第96至193頁)、康富生技公司99年3月19日Luminee露明亮Q10牙膏(現代)(2012/12/03-390條)、Luminee露明亮美白貼片(現代)(2011/11/20-800盒、2012/02/04-5200盒)共6000盒、美白貼片一日體驗包(2012/01/04-3000盒)銷貨單(見上訴卷5第220頁)、證人曾○○102年5月31日提出之102年1月8日康富生技公司產品入庫單(○○公司倉管人員張○○簽收入庫米蕈50盒)、康富生技公司倉管人員交付之庫存單(在庫存量記載借出米蕈950盒、美白貼片庫存3800盒)(見偵1704號卷6第116至117頁)、被告林秦葦於106年6月20日提出美白貼片100年12月13日(500盒)、100年12月28日(1200盒)、101年1月2日(100盒)、101年1月10日(200盒)、101年1月13日(200盒)產品退貨單、101年10月12日產品入庫單(見最高法院2090號卷3第1345、1347、1349、1351、135
3、1375頁、更一卷2第203至205頁)在卷可稽。⑺綜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可知被告林秦葦為虛增
康富生技公司營收,而找被告蔡明恭討論欲以開立發票銷貨給○○公司但不實際出貨之方式為之,被告蔡明恭則另提議可改為由康富生技公司開寄倉單給○○公司,並假稱係因倉庫空間不足而寄放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之寄倉方式為之。康富生技公司引進美白貼片並銷售一、兩個月後,因銷售不如預期成為滯銷商品,被告林秦葦遂召集包括○○公司、○○公司和一些子公司欲將這些比較難賣的商品透過各通路降價消化掉,被告林秦葦遂告知被告林耿宏要求○○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美白貼片相關商品,證人曾○○雖認該商品成本太高,不適合傳銷的獎金結構,非○○公司所需商品,且無法消化這麼多數量,惟被告林耿宏稱是樓上交代的任務,○○公司即按被告林秦葦、林耿宏指示辦理採購流程,後康富生技公司人員將附表二之一所示發票交付證人曾○○,證人曾○○遂轉交證人任○○作帳,時證人任○○詢問被告蔡明恭該等貨物既未交貨何以要○○公司付款,被告蔡明恭覆稱被告林秦葦已經決定了,要證人任○○照公司做法處理就好。證人任○○遂依被告林秦葦、蔡明恭之指示進行網路銀行轉帳編輯,分別經核定一被告蔡明恭、核定二被告林秦葦核定後,由被告林秦葦以IKEY放行完成放款,米蕈486萬元是在99年6月1日付款,美白貼片是在99年6月30日支付473萬2403元,而帳面上完成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3月26日出售美白貼片6000盒予○○公司之交易。
證人曾○○一開始有進一點點美白貼片,大概幾百盒,沒有6千盒,證人曾○○有與被告林耿宏討論美白貼片的單價不適合○○公司之傳直銷體系、亦無銷售之配套、賣不動,後來輾轉得知康富生技公司要另外處理這些東西,其經被告林耿宏同意說可以退就退回去後,經再詢問康富生技公司銷會(銷貨會計),康富生技公司說可以退,其將可以退貨之訊息轉告證人任○○後,○○公司才把這幾百盒退回康富生技公司,實際上○○公司倉庫就沒有這批貨品,都在樓上康富生技公司倉庫,○○公司是先付錢後來才退,結果對方都沒有開折讓單,之後就沒有下文了。迄證人楊○○100年11月回任康富生技公司後,康富生技公司倉管人員在開會時反應倉庫滿了,經整理庫存數據後發現美白貼片仍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且即將過期,進而通知證人曾○○,證人曾○○始知康富生技公司並未進行退貨程序,後康富生技公司銷會人員表示無法退貨,○○公司遂在過期前之100年年底拿部分商品來當贈品,餘則因過期銷毀並認列為○○公司之損失。
⑻又觀諸證人曾○○所證所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買的商品會
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實際上確實還沒有拿到貨,是證人曾○○需要貨時才請康富生技公司的人送到○○公司,證人曾○○不曾去康富生技公司倉庫點貨,只有以報表點貨,只有貨實際出到○○公司的行銷部門時才算實際出貨,如果確實有出貨是要有人簽名簽收的(見第一審卷2第204頁反面、上訴卷5第101頁反面至第101頁、更一卷6第37頁反面),及證人楊○○所證回任康富生技公司後開會時(100年11月回任)聽倉管敘及倉庫已滿後要求整理數據始知悉該等美白貼片仍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管理中,康富生技公司查知該批美白貼片即將過期(依康富生技公司99年3月19日銷貨單〈見上訴卷5第220頁〉所示Luminee露明亮美白貼片〈現代〉2011/11/20-800盒、2012/02/04-5200盒之「2011/11/20」、「2012/02/04」為該批商品之有效期限,業據證人蔡○○〈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公司業務助理,負責打單、收款、沖銷〉證述明確〈見上訴卷5第166頁〉),遂通知○○公司,證人曾○○始知悉該批商品並未進行退貨流程才自100年12月13日開始提領即將過期之美白貼片當贈品,至101年10月12日一次提領3800盒而提領完畢(上開提貨單見更一卷2第203至205頁)。
⑼由證人曾○○前揭所述6千盒美白貼片○○公司倉庫並沒有這批貨
品,只有Q10牙膏有進到○○公司倉庫之證詞,參以如同前揭被告林秦葦所供稱康富生技公司當時並未提供寄倉或租倉予○○公司之情事,堪認證人曾○○嗣又聲稱當時有說要退貨云云,應是證人曾○○與其他相關之人因見該等虛偽交易之貨款既已付清,卻一直未見到該筆6千盒美白貼片,而思以退貨方式補救,並非因此得以混淆該筆6千盒美白貼片交易當時確有交貨,只是事後退貨不成。況且由證人任○○、楊○○等人於前揭所述,亦可見該等6千盒美白貼片與金牌多醣體1000盒之交易本即被告林秦葦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以利康富生技公司申請上櫃,及掏空○○公司之資產,而刻意所為之虛偽交易,欲將此等○○公司並不需要之貨品硬要作帳由康富生技公司出貨予○○公司,因此更可知所謂塞貨之說亦屬虛偽作帳之方法,亦即以將○○公司並不需要之貨,作帳為康富生技公司出貨予○○公司之手段,達到一方面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一方面掏空○○公司資產之目的,故尚難單純由塞貨字面之意而解讀為6千盒美白貼片或前揭之金牌多醣體1000盒均確有交貨,而謂該等交易均為真實交易。至證人曾○○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仍證稱:金牌多醣體1000盒是有進貨,美白貼片其實也有進貨,當時有說要辦退貨但後來沒有辦云云(見更一卷6第34至38頁、第40頁),惟證人曾○○之前即證稱未實際驗貨,且亦未見到倉管合約及被告林秦葦否認康富生技公司有供寄倉情事,均業已論述,是證人曾○○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詞即無足憑採。
⒊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美體健康沙發部分):
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間之美體健康沙發100台之交易固有康富生技公司100年12月29日開立之銷貨明細傳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又○○○○公司與○○公司間之美體健康沙發100台之交易固亦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投法平字第0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23、48頁)。惟查:
⑴證人任○○(○○公司財務經理、○○○○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
①於102年5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的採購、倉管
是曾○○,出納及會計是我,因為○○○○公司是○○公司的關係企業,所以由我跟曾○○兼任上述工作。 阿丘 &康富進貨帳款表(見偵1704號卷5第182頁)是我製作的,實際上康富生技公司沒有賣美體健身沙發給○○○○公司,美體健身沙發跟剛剛我說○○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公司三角關係一樣,當時康富生技公司出貨給○○公司逾期帳款太高,康富生技公司不能直接賣貨給○○公司,所以美體健身沙發就改出貨給○○○○公司,○○○○公司再用人工匯款的方式付給康富生技公司,之後○○○○公司再開發票給○○公司,把美體健身沙發賣給○○公司。○○○○公司先賣給○○公司沙發,○○公司把錢付給○○○○公司,○○○○公司再付給康富生技公司,○○公司轉給○○○○公司是網路轉帳,○○○○公司匯給康富生技公司是人工轉帳,從日盛銀行○○○分行用人工匯款的方式付給康富生技公司,人工匯款也是要跑用印,一樣要經過古彩蓉核定陳給林秦葦蓋章用印。這筆錢○○公司在101年4月3日有匯給○○○○公司,然而這個沙發沒有進到○○○○公司,所以我在進貨帳款表記載未進貨等語(見偵1704號卷5第210頁反面、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
②於102年5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美體健身沙發原來是○○
公司要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但是帳上改由○○○○公司的名義向康富生技公司辦理採購,因為當時○○公司對康富生技公司的應付帳款太高,實際上是康富生技公司出貨給○○公司,康富生技公司沒有出貨給○○○○公司。因為美體健身沙發體積龐大,所以都寄放在廠商倉庫。當時○○○○公司已經是紙上公司。○○○○公司日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所示(見偵1704號卷6第142頁),是因為○○○○公司有訂購美體健身沙發,○○○○公司沒有對外營業,所以沒有收入,所以就由○○公司於101年4月3日先匯419萬7900元給○○○○公司,○○○○公司於同一日匯款二筆共419萬7980元給康富生技公司,之後○○○○公司再開立發票給○○公司完成銷貨,實際這筆貨款是○○公司支付的,因為當時○○公司錢不夠,所以就支付原價。會繞過○○○○公司交易的原因就如我上次庭訊所述因為○○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太多貨款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285頁)。
③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美體健康沙發部
分,因為○○○○的帳是我做的,當時康富一名不知名的會計把發票直接拿給我,我問是什麼意思,他要我去問古彩蓉,古彩蓉就說那是林秦葦指示要這樣繞過來,因為○○的逾期帳款太多了,所以必須要從另外一家公司繞過來,這樣會計師才不會查,他們好像已經跟林秦葦討論好要這樣做,我是事後被告知接受這張發票。那時候記得我有電話詢問林耿宏,他有請曾○○查,因為這個不合理的狀況,我們都會這樣處理,就是讓我去詢問康富生技公司那邊的財務後,我會跟他報告,報告後他就請我去跟曾○○講。所以帳面上從康富生技賣給○○○○,○○○○再賣給○○,實際上康富生技是直接出貨給○○。就我接收到的訊息,這件事情是康富生技的古彩蓉的指示。我們採購對象是康富生技公司,但是發票的對象是○○○○,我有電話跟林耿宏聯絡,我說○○○○為何又會進這個貨,我以為是重複,進○○○○一次又進○○一次,我以為是重複的東西,所以我就很緊張,因為那個金額非常大,我問林耿宏,他說那妳去問一下曾○○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80頁、第81頁反面)。
④依證人任○○上開所證,當時是康富生技公司一名不知名之
會計將發票交給證人任○○,證人任○○因不知用意而詢問被告古彩蓉,被告古彩蓉說是被告林秦葦指示因○○公司逾期帳款太高,故需繞道交易。美體健康沙發是○○公司要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但因○○公司對康富生技公司逾期帳款太高積欠太多貨款,康富生技公司不能直接賣貨給○○公司,所以美體健身沙發就改出貨給沒有對外營業的紙上公司○○○○公司,之後○○○○公司再開發票給○○公司,把美體健身沙發賣給○○公司,○○公司先在101年4月3日網路轉帳419萬7900元把錢付給○○○○公司,○○○○公司同日再從日盛銀行○○○分行用人工匯款二筆共419萬7980元給康富生技公司(其中80元為手續費),因為當時○○公司錢不夠,所以就支付原價,他們好像已經跟林秦葦討論好要這樣做,證人任○○是事後被告知接受這張發票。
⑵證人曾○○(○○公司行政副理,負責○○公司及○○○○公司採購、
倉管)①於102年5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當時進255台美體
健康沙發我都是用○○公司的名義跟康富生技公司下單,但最後統一發票其中155台是開給○○公司,100台是開給○○○○公司,錢怎麼付我不了解,我不知道為何統一發票要分別開給○○公司跟○○○○公司。這批貨實際上是放在生產的工廠,因為這批貨很大很重,當時○○公司就前面155台確實有拿到,也賣給客人,後面我們要再出貨,工廠表示康富生技公司說我們沒有付款不可以拿貨,所以就沒有出貨,工廠是在102年3月底4月初不讓我們拿貨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110至111頁)。
②於102年5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不需要採購美
體健身沙發,我的採購單抬頭都是○○公司。當時○○○○公司已經轉型為紙上公司,沒有實際收入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286頁)。
③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美體健康沙發100
台採購當時我不知道會繞道○○○○,本來是○○要直接向廠商(明根公司)購買,後來林耿宏告知採購對象要換成康富,林耿宏完全沒有提及會透過○○○○。這一百台有進貨,但因為沒地方放而寄放在廠商那邊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④依證人曾○○上開所證,美體健康沙發本來是○○公司要直接
向廠商(明根公司)購買,後來被告林耿宏告知採購對象要換成康富生技公司,被告林耿宏完全沒有提及會透過○○○○公司,下單時○○公司係向康富生技公司下單,採購單抬頭都是○○公司,美體健康沙發是○○公司要的貨,當時○○○○公司已經是紙上公司,沒有實際收入。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彩蓉(於100年7月1日至101年3月15日間、
101年6月30日迄案發日擔任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①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為何美體沙發10
0台實際購買人係○○公司,卻需透過○○○○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進行交易及開立發票,我只是依據康富生技公司系統內的銷貨單開立發票等語(見偵13108號卷2第41頁)。
②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經查康富生技公
司銷售美體健康沙發給○○公司,結果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的銷貨對象都是○○○○公司,這樣的會計憑證是符合會計原則嗎?)不可以,可是因為我們會計部門是後端人員,我們是檢視銷貨單來開立發票,不會知道實際上出貨是出給哪家公司,如果我知道我不會這樣開。除非有一種情形,就是前端業務人員跟○○○○公司已經談好,美體健康沙發直接送到○○公司,但是統一發票還是開給○○○○公司,如果有這樣約定的話,送貨地址會特別註明等語(見偵13108號卷5第6頁反面)。
③於104年6月24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會知道康富
賣美體沙發給○○○○,我不會知道○○○○跟○○的交易,因為我並沒有在那兩家公司任職,所以○○○○是否為紙上公司、有無對外營業我不清楚,可能要問任○○,我們有ERP系統,沒有辦法說經過何人指示,到我們會計部這邊已經是最後一端了,我們就是負責開立發票,那也是基層的會計人員,我這個會計主管看到的時候,可能都是已經一個禮拜過後了。以我們會計角度來看,ERP系統上銷貨單有經過主管的核准,有經過倉管的確認,就是一定有出貨。我沒有在101年4月3日指示任○○製作轉帳資料,而且○○○○的東西並不需要經過我,再來,101年我3月15日卸任會計經理,4月3日我跟本沒有任職,而且依華南銀行B2B的資料,確實證實不是我指示。我任職內沒有審核過○○○○公司的任何請款用印申請單。我的基層會計人員包括我,我們不是倉管的人員,所以我只能由ERP的系統來判斷有沒有出貨等語(見上訴卷6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72頁反面、第176頁反面)。
④依證人古彩蓉上開所證,康富生技公司銷售美體健康沙發
給○○公司,結果康富生技公司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的銷貨對象都是○○○○公司,這樣的會計憑證並不符合會計原則而不應被允許。
⑷被告林耿宏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康富
生技公司在100年12月29日銷售美體沙發給○○○○公司,帳上怎麼往來我不清楚,商品是○○公司營運上需要的,至於財務流程是林秦葦指示古彩蓉處理,實際上是○○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購買的。此筆交易方式是林秦葦指示古彩蓉與○○公司任○○配合,當時這100台都有銷售完畢,是由○○公司付款給康富生技公司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足見美體沙發是○○公司要購買的,由被告林秦葦指示由康富生技公司售予○○○○公司,再由○○○○公司轉售○○公司,此筆交易財務流程是被告林秦葦指示被告古彩蓉與○○公司任○○配合,實際由○○公司銷售。
⑸證人林○○(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公司業務副總)
①於102年7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在100年12
月29日有銷售美體健康沙發給○○○○公司,這是二筆單,○○○○公司有下100台,○○公司有下105台,○○○○公司有下100台我們就出100台給○○○○公司,但據我所知○○○○公司所下的100台也是○○公司要的,因為那100台是○○○○公司下的單,我們發票當然是開給○○○○公司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285頁反面)。
②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健康美體沙發確
實有出貨那麼多台,出給○○公司,會員買走了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反面)。
③依證人林○○上開所證,100年12月29日康富生技公司銷售美
體健康沙發給○○○○公司,實際上是二筆單,○○○○公司有下100台,○○公司有下105台,但都是○○公司要的,也都是出貨給○○公司。
⑹並有○○公司請購單(垂直律動155台〈請購日期100年11月8日〉
、100台〈請購日期100年11月30日〉)(見偵1704號卷6第132、133頁)、康富生技公司100年12月29日開立之銷貨明細傳票及100年12月29日開立予○○○○公司編號XU00000000號、總計金額4,197,900元、品名:U-Relaxing7000美體健身沙發100臺之統一發票(即附表三所示發票,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23頁)、○○○○公司100年12月30日開立予○○公司編號XQ00000000號、總計金額4,323,837元、品名:美體健身沙發100台之統一發票(即附表三之一所示發票,見投法平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8頁)、阿丘&康富進貨帳款表(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43頁)、○○○○公司日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見偵1704號卷6第142頁)、康富生技公司強行進貨○○○○公司虛開發票、指示遷址及註銷公司資料(見偵1704號卷3第76至86頁)在卷可稽。
⑺由上證人任○○與曾○○之證詞,參以偵1704號卷3第77、84頁、
卷6第142頁卷附之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進貨帳款表顯示:○○○○公司日盛銀行之帳戶於101年4月3日12時8分先有由○○公司匯入201萬4992元、218萬2908元兩筆款項合計419萬7900元,同日12時21分、22分又分別匯出201萬5032元、218萬2948元兩筆款項合計419萬7980元(其中80元為手續費)至康富生技公司。堪信證人任○○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進而堪認本部分實際上是被告林耿宏欲以○○公司名義直接向明根公司採購美體健康沙發後銷售,經轉知被告林秦葦後,被告林秦葦為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營業額,決定由○○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訂購後,再由康富生技公司向明根公司採購。被告林秦葦復因輔導康富生技公司上櫃之會計師認為○○公司對康富生技公司應收帳款比過高、對康富生技公司風險過大,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乃再將證人曾○○於100年11月30日填製以○○公司名義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100台、總價419萬7900元美體健身沙發之請購單,作帳繞道○○○○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予○○○○公司,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公司,並向○○○○公司請款,嗣於101年4月3日自○○公司轉帳419萬7900元至○○○○公司,再於同日自○○○○公司轉帳合計419萬7980元至康富生技公司,○○○○公司再開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411萬7940元加上5%營業稅,共432萬3837元之統一發票予○○公司以平衡帳目,而完成康富生技公司此部分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又美體健康沙發則由製造商明根公司直接出貨予○○公司之消費者,並未實際銷售予○○○○公司,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之統一發票均僅是掩飾此種虛假不實交易而已灼然甚明。否則豈有101年4月3日同日間隔不到半小時竟有相同數額之款項進出於○○公司、○○○○公司、康富生技公司三家公司之帳戶。
⑻至證人任○○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理時固證稱:美體
沙發部分,○○○○公司有再加上它的售價的3%的利潤再賣給○○公司等語(見上訴卷5第128頁),與證人任○○於102年5月31日偵查中所證:○○公司於101年4月3日匯款二筆共41
9萬7900元給○○○○公司,作為支付美體健康沙發的貨款;○○○○公司於同日再匯款二筆共419萬7980元給康富生技公司,作為支付給康富生技公司的貨款,發票的金額有加5%,實際付款並沒有加5%,因為當時○○公司錢不夠,所以就支付原價等語不符(見偵1704號卷6第285頁反面),亦與上開二紙統一發票(見投法平字第0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23、48頁)均加5%營業稅不合,堪認應係時間久遠,證人任○○之記憶模糊,而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所證較堪採信。
⑼證人 陳宇 助即明根公司負責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康
富生技公司於100年的時候有向明根公司購買美體健康沙發,更二卷4第301頁「報價單」是明根公司開立給康富公司,「報價單」下面第4行處有記載:「產品運送方式:由明根負責運送安裝,北、中、南、東每週以一車趟為主,如單一區域超過五台以上即可隨時安排出貨安裝」,是因為我們的商品都滿大滿重的,一般來講,貨運也難寄送,而且寄送到客人家,客人也沒辦法安裝運送,所以我們在跟客戶交易的時候都會加註這一條,我們負責幫忙配送他們指定的地址跟地點。康富公司買了之後先把商品存放在明根公司的倉庫裡面,然後我們再按照他們的通知去配送。明根公司有開立銷貸憑單及統一發票給康富生技公司,明根公司有收到貨款及有出貨等語(見更二卷6第227至232頁),惟關於美體健康沙發本為○○公司有需求及欲銷售之商品,原可直接向明根公司訂購,經被告林耿宏轉知後,被告林秦葦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之營收,而指示進行繞道(過水)交易,故康富生技公司銷售美體健康沙發給○○○○公司及再由○○○○公司銷售給○○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假交易。則縱使明根公司有收到貨款及有出貨,仍難掩蓋康富生技公司、○○○○公司及○○公司間虛假交易之事實。是證人 陳宇助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之認定。
⑽另證人曾○○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公司之美體健康沙
發的請購單(100年11月8日請購「垂直律動」155台、「垂直律動-公關」5台,100年11月30日及101年1月31日各請購100台)是我下單的,如果貨快沒了就會下請購單,要看庫存。垂直律動就是美體健康沙發,下單之後貨會放在倉庫那邊,我們有出貨就會聯繫廠商,直接從那邊出,然後有做紀錄表,是老闆林秦葦指示要賣這個美體健康沙發的,我不清楚發票最後有100台是開立○○○○公司的購買發票,因為我只負責前面採購,我的對象下單是下給康富生技公司,發票那些是我們會計任○○在處理等語(見更二卷6第236至239頁),惟關於美體健康沙發本為○○公司有需求及欲銷售之商品,原可直接向明根公司訂購,被告林秦葦係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之營收,而指示進行繞道(過水)交易,故康富生技公司銷售美體健康沙發給○○○○公司及再由○○○○公司銷售給○○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假交易。則縱使明根公司有收到貨款及有出貨,仍難掩蓋康富生技公司、○○○○公司及○○公司間虛假交易之事實,均如前述。是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之認定。
⒋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⑴查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
、○○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均係○○公司長年銷售之商品,係由○○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後,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予○○公司之商品,採購及出貨過程實與○○公司無涉,卻仍製作康富生技公司銷售上開商品予○○公司之虛偽交易資料並計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再製作○○公司銷售上開商品予○○公司之虛偽交易資料並記入○○公司帳冊,後因○○公司及○○公司均無力付款,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生技公司及○○公司,然○○公司仍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1460萬2770元之損害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⑵證人任○○(○○公司財務經理、○○○○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
①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秦葦有用虛增產品價
格及虛增進貨明細表的方式,提高產品售價,掏空○○公司,如○○公司要進疫霸粉末加派盒半成品、新力心血管配方,林秦葦就會先由康富生技公司賣給○○公司,○○公司再賣給○○公司的方式,經我查證貨物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給○○公司,發票是○○公司開立的,等於○○公司要付錢給康富生技公司,○○公司要付錢給○○公司,增加○○公司的營收,要讓投資人進來投資,時間是:101年5月16日,產品是疫霸6300盒,金額494萬8020元,疫霸二6441盒,金額432萬1911元、新力心數量1025盒,金額68萬7775元、另外在101年8月6日有開立疫霸Ⅱ8250盒,金額553萬5750元,疫霸數量4912盒,金額385萬5920元,因為○○公司沒有能力付款,後來就沒有付款。林秦葦開這些發票可以美化○○公司的報表,吸引投資人投資○○公司等語(見偵1704號卷1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
②於102年5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開立給○○公司的
四張發票(總價含稅1934萬9003元,商品內容為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新力心血管配方,見偵1704號卷2第102至103頁),曾○○跟我說這次的貨實際上有進○○公司,不過並非○○公司出貨給○○公司,實際上是康富生技公司出貨給○○公司,結果康富生技公司帳面上卻先把這批貨賣給○○公司,○○公司再賣給○○公司,我說無進貨指的是這批貨並非○○公司出貨給○○公司。當時○○公司已經沒有錢,無力支付這些款項給○○公司。這四張統一發票是古彩蓉指示○○公司的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交給我,○○公司的會計人員一直換,我也忘記是誰交給我,這四張發票林秦葦還有召開會議,最後由林秦葦、古彩蓉定案等語(見偵1704號卷5第212頁)。
③於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1704號卷5第18
0至181頁所示發票,是○○○○的會計交給我的。我不記得古彩蓉具體在何時、何地指示○○公司的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交給我,發票上面的時間是不準的,他們開發票有時候1、2個月才交給我。會計送發票過來,我就問說要做什麼,他說是古彩蓉經理指示,我再去查為什麼要開這個發票,古彩蓉沒有親自指示我。我曾經在收到發票感到疑惑時,跟古彩蓉請示過,她都說是開會的決議等語(見第一審卷4第51、53頁)。
④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疫霸」是○○
公司的主力產品,那時候公司已經完全都沒有錢了,不可能下單去訂那種兩萬多盒的商品,因為我是負責○○公司的財務,我很清楚這一點。如果以正常程序來講的話,如果我們跟「康富」要進「疫霸」的話,是直接跟他們開請購單,不可能是繞過「○○」。「○○○○」開1934萬9376元的發票給○○公司,一定是古彩蓉決定的。最後○○公司沒有付這筆錢給○○公司,就立應付帳款掛帳在○○公司系統裡。這兩萬多盒的「疫霸」有沒有實際透過○○公司的傳直銷系統賣出去,曾○○才比較清楚,我是他們賣完以後,最後我們要送帳本給事務所的時候才會知道等語(見上訴卷5第120頁、第122、123頁)。
⑤由證人任○○上開所證,可知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新力心血管配方,實際上是康富生技公司出貨給○○公司,結果康富生技公司帳面上卻先把這批貨賣給○○公司,○○公司再賣給○○公司,證人任○○此部分所稱無進貨指的是這批貨並非○○公司出貨給○○公司。偵1704號卷5第180至181頁所示發票,是○○公司會計所交付,其有詢問對方交付該等發票之用意,對方說是古彩蓉經理指示,證人任○○便去查為什麼要開這個發票,雖被告古彩蓉沒有指示證人任○○,但其曾在收到發票感到疑惑時向被告古彩蓉請示過,被告古彩蓉都說是開會的決議。疫霸等商品是○○公司所需商品,證人任○○因身為○○公司財務,很清楚○○公司當時已經沒有錢了,況且○○公司是直接向康富生技公司下訂單,不可能透過○○公司,○○公司沒有錢付給○○公司,就立應付帳款掛帳在○○公司系統裡。
⑶證人曾○○(○○公司行政副理,負責○○公司及○○○○公司採購、
倉管)①於102年5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開立給○○公司的
發票號碼BW00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DK00000000號發票(即附表四之一所示發票,見偵1704號卷2第102至103頁),當時○○公司是跟康富生技公司下單,我不了解為什麼統一發票是○○公司開給○○公司,這批貨有進到○○公司,但是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給○○公司,不是○○公司出給○○公司。就我的職務範圍只要貨有進倉庫我就完成工作,至於發票怎麼開不是我的權責。我下單都是跟康富生技公司下,疫霸是○○公司的主要產品。我沒有向○○公司下單採購過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109、111頁)。
②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採購當時我不知
道帳面上會繞道到○○○○,疫霸是我們主力商品,當然要控管陸續一直進貨,這種採購的簽核流程本來就會經過林耿宏,整個採購過程中,林耿宏沒有提到帳面上會透過○○○○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75頁)。
③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不是「
康富」的人也不是「○○」的人,所以他們兩家公司如何交易,我不清楚。我們(○○公司)每一次的採購都是固定跟康富生技公司的銷會人員他們那端訂購,我們有一個制式的訂購單,我訂購單上的抬頭是寫「康富」,但我跟他訂貨之後,後來我實際上拿到的發票是「○○」的。我只負責採購,然後發票檢附採購單就一起給「財務」,實際上有無付款,可能要問「財務」任○○等語(見上訴卷5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④由證人曾○○上開所證,可知證人曾○○都是向康富生技公司
採購,不曾開單向○○公司採購,所採購疫霸相關商品都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給○○公司,○○公司並未依據附表四之一所示發票所載內容出貨給○○公司,不知為何會收到○○公司發票、不知上開各交易有繞道○○公司之情事。
⑷證人蘇○○(○○公司商品部經理,負責採購)
①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4月27日我進入○○公
司就擔任商品部經理,負責採購。101年5月康富生技公司銷貨會計蔡○○拿1張發票(忘記金額)交給採購助理魏○○,要求將該筆採購作成101年4月的帳,但當時○○公司沒有購買「疫霸粉末加派盒半成品」、「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我就請魏○○把發票退回去,之後蔡○○跟魏○○說這批貨是康富生技公司要賣給○○公司的,○○公司再賣給○○公司,我有詢問貨物會不會入倉,他們說貨會直接給○○公司,這筆交易跟一般採購流程有違,正常方式不會沒有銷貨就有發票,而且是5月份下來,卻硬要我做4月的帳。後來林秦葦打電話給我,說賣給○○的東西,妳要記得向○○公司請款,之後我同意入帳,我說會把發票送財務部,因為請款是財務部的事,我就請蔡○○補報價單,讓我們依報價單的品名、成本做商品的新增建檔,建檔完成我們就補採購單,再補進貨單,補進貨單之後就請倉庫人員做進貨驗收,進貨驗收完成之後,我們就做製作銷貨單,再通知倉庫人員做銷貨核准,之後就拿銷貨單到財務部給徐○○,請她開發票向○○公司請款。我沒有看到貨物,後續很多是林秦葦指示我們才做的。我記得前後有三次,貨品都是疫霸粉末加派盒半成品、新力心血管配方,開立發票都是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公司,總金額約1800萬多元等語(見偵1704號卷1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
②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去年(按即101年)五月
中旬的時候,是康富生技公司的銷貨會計蔡○○拿○○國際公司還有○○○公司及康富生技公司的發票給○○公司的採購助理魏○○,當時已經是五月份,但是康富生技公司要求要入四月份的帳,我一開始是說沒辦法配合,就請魏○○退件給蔡○○,之後康富生技公司那邊有人跟我說這批貨是要給○○公司的,我說沒有辦法就一直沒有處理,後來是林秦葦用內線電話打給我說那批貨要賣給○○公司,並提醒我要跟○○公司請款,因為林秦葦是○○還有康富生技公司及所有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既然已經下指令,我也只能照辦,於是補建檔、請購單、採購單、銷貨單,製作成康富生技公司有賣疫霸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給○○公司,○○公司之後又把這批產品銷貨給○○公司。○○公司進貨單編號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50至54頁),這五張進貨單就是我所述沒有進貨事實的進貨單,是許○○開立利用來證明○○公司有向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公司購買上述產品。○○公司開立給○○公司發票號碼BW000000
00、BW00000000、BW00000000、DK00000000這四張發票(即附表四之一所示發票,見偵1704號卷2第102至103頁)就是○○公司在將這些沒有進貨事實的商品轉售給○○公司所開立的發票,這些發票是財務徐○○開的,我們主要是提供銷貨明細表,徐○○開完發票就拿去給○○公司的任○○請款。
我不知道這批貨到底有沒有進○○公司,當初我有問董事長室的張○○,她告訴我這批貨康富生技公司等會直接出貨給○○公司。現提示○○公司銷貨明細表(見偵1704號卷4第145至146頁)就是我們出貨給○○公司的憑證,會計就是依據這個銷貨單開發票給○○公司,這個銷貨單就是證明我們已經賣出去給○○公司。這批沒有進貨事實的商品總金額為1814萬1900元,後來我們賣給○○公司有加價1934萬9003元,這部分價差就是○○公司賺6%。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示(○○公司買受自○○○公司部分,見偵1704號卷4第210至211頁)。康富生技公司5月16日及7月30日銷售給○○的商品,康富生技公司卻開立發票號碼YY00000000(2月)、AM00000000(3月)、CA00000000(6月)、CA00000000(6月)等與實際銷售日期不符之發票(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25、27、29、30頁),也一樣是已經有發票才拿來要我們做帳。這五張進貨單驗收部分是倉管的葉○○負責,是許○○叫他做進貨驗收及銷貨核准。製作這些不實採購及銷售單據,是因為林秦葦是我的老闆,我的薪水是跟他領,雖然○○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林耿宏,但我知道林耿宏沒有實權,財務部分都是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及財務主管古彩蓉在掌控,我只能照辦等語(見偵1704號卷4第218至219頁、第221頁)。
③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耿宏是我們○○
公司的總經理,曾○○所述針對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新力心血管配方這些採購,當時採購的對象都是康富生技,帳務上卻是康富生技賣給○○○○,○○○○再賣給○○,這段流程就是我所述在101年5月的時候,康富生技公司的銷貨會計蔡○○拿一張發票要我們做如此的帳。因為是我們老闆林秦葦請我們做這個帳,叫我把這個貨銷給○○公司,然後要記得跟○○公司請款,這個事情,我記得林耿宏有一次進來,我有跟他報告,做完帳也有跟他講過,畢竟他當時是我的主管總經理。這發票是樓上拿下來要我們作帳,說是要賣給○○的,我說這不是我們採購的東西就把發票退回去,是有一次林秦葦內線電話下來跟我說那批貨要銷貨給○○,要記得跟○○請款,老闆指示,我無從再拒絕。我向林耿宏報告這件事時,印象中他沒有講到好或不好,這筆銷貨單、採購單是電腦直接核單過去,不需要林耿宏簽名。是老闆指示要做帳,後來他們才補報價○○新力心血管或疫霸粉末這些品名,因為要做帳,我們要打這個銷貨單,依我電腦裡面沒有這個品名,我沒辦法打這個銷貨單給○○,因為我們要銷給○○,所以蔡○○才補報價給我們,所以沒有放款不放款,放款是財務部的事。蔡○○補報價下來,我們建檔完畢之後我們才可以去打銷貨單銷貨給○○,後面才是財務請款。我向林耿宏報告的時候,我記得他沒有回答什麼,也沒有指示我什麼好或不好,他的感覺是他知道了,我們很多的簽呈,林耿宏簽的不一定算。這件事情是林秦葦他自己打電話來給我,所以他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83至86頁)。
④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13108號卷4第2
11至214頁所示發票(即附表四所示發票),這是當時樓上的銷會蔡○○把這個發票拿下來給我們的採購助理魏○○還有許○○,然後魏○○就把發票拿來給我,我問她說這個要做什麼,她說樓上下來的發票,她說蔡○○拿下來的,我問說要做什麼,她說不知道,我要她去問,因為這個金額很龐大,我們又沒有採購這個東西,為何有這個發票下來,我記得第一張的金額就好幾百萬,我們也沒有採購過這個東西,發票就下來了,所以魏○○就聽我的指示把發票退回去。偵13108號卷4第255至256頁所示發票(即附表五所示發票)、偵1704號卷4第195至196頁所示發票(即附表四之一所示發票)都是蔡○○把發票拿下來,至於她是接受何人的指令,我不知道。我不曉得古彩蓉知不知道。我事後有跟林耿宏報告,讓他知道這件事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13頁)。
⑤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疫霸相關商品
不是我主動採購的,不是我們需求採購的商品,是樓上發票下來要我們作帳賣給「○○」,我是採購單位,我沒有看到貨。我到現在還是不知道「康富」到底有沒有交貨給「○○」,我們只有發票上作帳,所有我們「○○○○」採購,貨全部都到倉庫,所以我不會看到貨。正常是,我要這個東西,我會跟廠商下請購單,然後採購單,廠商才會送進貨單跟發票來,我們才會入庫,作帳、驗收,但這幾張是我們沒有主動提出需求要採購這個東西,發票下來。(附表四之一)這四張發票是開給「○○○○」,是「康富」的「銷會」拿下來的,實際上○○公司有賣疫霸,但沒有賣「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我所謂的沒有實際出貨,是指我沒有看到貨。(附表四之一)這些發票都是「康富公司」「銷會」拿下來的,誰開的我不知道。再由我們「○○」財務部開發票給「○○」,那時候應該是徐○○開的。「康富」開這一千九百多萬的發票給「○○」的時候,我曾經退過發票說我們沒有買,是一張一張拿下來,後來林秦葦有打電話來跟我講過一次,說這批貨是「康富」要賣給「○○」的,我就開始作業了。第二次我們就知道是一樣的意思,就是要作帳。
102年5月7日我在偵查中說沒有實際出貨,是指「康富」沒有實際出貨給○○公司,我不知道「康富」有沒有出貨給○○公司等語(見上訴卷5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8頁)。
⑥於107年8月29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2年12
月2日在第一審作證時所稱「做完帳」是指發票要按照採購的流程跑一遍,因為那個東西是要經過○○○○再賣給○○,就是要依我的採購程序,○○○○有出採購單向○○國際跟○○○有各進一筆貨,然後這二批貨後來賣給○○公司,○○○○出的出貨單給○○公司,出貨給○○以後,這樣算是採購流程結束做完帳,我才告訴林耿宏。是樓上的銷貨會計先把這個發票直接就下來給我們○○○○的採購助理,說這個東西是要賣給我們,我們退回好幾次,後來是林秦葦董事長有電話下來說這個貨是賣給○○○○要再出貨給○○的,所以我們就作帳了,在這部分是統一發票先來才作帳等語(見更一卷3第113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22頁)。
⑦由證人蘇○○上開所證,可知101年5月間康富生技公司銷貨
會計有拿發票要求○○公司採購助理將該等發票記入○○公司101年4月帳冊,然當時○○公司並未購買疫霸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其因認與一般採購流程相違,遂請○○公司採購助理將該等發票退回康富生技公司,經康富生技公司銷貨會計表明該等貨物是康富生技公司要賣給○○公司,○○公司再賣給○○公司,貨會直接給○○公司等情,後其再接獲被告林秦葦電話指示其要記得向○○公司請款,其遂因是實際負責人直接指示,遂開始建立一般採購流程所需之各項文件以進行後續之請款流程,後再有相類情形,便循同一模式處理,附表四之1所示發票即係依上開異常交易流程所開立之發票。上開由康富生技公司銷會人員先交付發票予○○公司,再由○○公司補行製作異常採購流程文件之發票即附表四所示康富生技公司開立予○○公司之發票,該等商品確未出貨給○○公司。
⑸證人許○○(○○公司採購銷貨會計)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100年3月進入公司就擔任採購銷會,我的直屬主管是蘇○○。101年5月當時是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拿康富生技公司的發票要求我去製作○○公司不實的採購單、請購單、銷貨單等資料,用來證明康富生技公司有銷貨給○○公司,○○公司再轉售給○○公司之不實採購紀錄,我當時有請示主管蘇○○,蘇○○當時也覺得很奇怪,一開始蘇○○有把發票退回去,後來蘇○○有去請示上級主管,是老闆林秦葦指示蘇○○要按照採購流程去製作不實的採購紀錄,蘇○○再指示我,我就照做。○○公司這五張進貨單(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50至54頁)就是我所述沒有實際進貨的進貨紀錄,備註欄所載「補4/13」、「補4/30」、「補2/29」、「補3/30」、「補單驗收」,都是依據各該發票的發票日而記載,至於「補單驗收」沒有標註日期,可能是我漏了。○○○○公司銷貨明細表(見偵1704號卷4第145至146頁)是我製作的,實際上這些商品只有銷貨單,○○公司沒有出貨給○○公司的事實等語(見偵1704號卷4第220至221頁)。
⑹證人徐○○(○○公司會計、出納)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公司開立給○○公司的這4紙發票(即附表四之一所示發票,見偵1704號卷2第102至103頁),這幾筆交易我不知道有沒有實際出貨,我只知道採購開立銷貨單給我的時候,我就要負責開立發票給廠商。有沒有實際銷貨只有採購部分才知道。進貨驗收是倉管部門的葉○○等人負責。實際驗收的驗收單只有倉管才看得到。○○公司後來沒有支付1814萬1900元給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公司,因為付不出來。○○公司也沒有支付1943萬9003元給○○公司。○○公司的財務部門是獨立的,但是資金要經過康富生技公司那邊的指示,資金如果放行是我們部門主管先看過再給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經理古彩蓉核定,放行權是林秦葦等語(見偵1704號卷4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
⑺證人王○○(○○公司財務主管)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從101年4月16日至6月30日擔任○○公司的會計主管,負責支出傳票的複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林秦葦,一般來講覆核時應該要有經驗收的採購單,但是我們公司的採購部門並不會附給我們驗收過的採購單,所以我無從去查核是否實際進貨,在我任職期間○○公司究竟有沒有向康富生技公司實際進貨,我沒辦法確認,我只能相信採購部門確認完後交給我的資料等語(見偵1704號卷4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
⑻證人葉○○(○○公司倉管)於102年5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100年3月28日進入○○公司就是擔任倉管,負責進貨、驗收、出貨、盤點還有跟門市的連繫。我主要跟採購部門許○○聯繫。我不知道康富生技公司在101年5月間提供給蘇○○、許○○的發票是不是不實,當時貨物沒有進○○公司的倉庫,但是許○○要求我上電腦系統做驗收的動作,當時我有問許○○貨物沒有進倉庫為何要驗收?許○○說後面她會開銷貨單讓我的帳扣掉,把庫存消化掉,所以我就照辦。提示○○○○公司進貨單(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50至54頁),實際上○○公司並沒有跟康富生技公司購買新疫霸、疫霸輔助食品+派盒、新安新力心血管配方,這些貨並沒有進公司倉庫也沒有出貨,連銷貨也是假的,所有的驗收、補單驗收都是許○○指示我,我再在電腦上做驗收確認等語(見偵1704號卷4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足見新疫霸、疫霸輔助食品+派盒、新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都沒有進○○公司倉庫也沒有出貨,所有驗收、補單驗收都是證人許○○(即○○公司採購銷貨會計)指示其在電腦上做驗收確認。
⑼證人蔡○○(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公司業務助理,
負責打單、收款、沖銷)①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2
月29日開立銷售「新疫霸」、「○○新力新血管配方」、101年3月30日開立銷售「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101年6月22日開立銷售「新疫霸」、101年6月28日開立銷售「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之發票給○○公司,我都是依據業務主管林○○的口頭指示繕打銷貨單,不是依據○○公司採購單打銷貨單。這是主管叫我們先打單,我不了解有沒有出貨,我不會看到貨。我記得有收到一張表格(即○○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證人蔡○○庭後附卷,見偵13108號卷4第74頁),是之前的業務助理交給我,內容是如果有○○國際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公司有進疫霸及新疫霸產品的話,先由我依照表上的比率分配○○公司及○○公司,之後再請○○公司補採購單,所以我才會記得這些採購單是事後才補的,這跟一般交易流程不一樣,我都是依據我所說的那張表格製作銷貨單,這些發票是由財務部人員開立後會陸續交給我,我每月匯整後再將前述發票交給○○公司的採購人員許○○。林○○知道這張表格,林○○有跟我說過如果有這些產品就依照那張表來分配,這些交易○○公司都是事後再補單,我是下屬就只能依照指示照做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②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13108號卷4第2
10頁反面、第211至214頁所示發票(即附表三、四所示發票)之交易均是業務林○○指示辦理的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8頁)。
③依證人蔡○○上開所證,可知附表四所示發票部分,證人蔡○
○係依據證人林○○指示開立銷貨單,而非依據○○公司採購單製作銷貨單,是證人林○○指示其依據偵13108號卷4第7
4、261頁所示○○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所載比例將各該商品分配○○公司及○○公司,上開發票是財務部人員開立後交給證人蔡○○,證人蔡○○再交給○○公司補製作採購單,因與一般交易流程不同,故印象較深。
⑽證人林○○(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公司業務副總)
①於102年7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新疫霸、疫霸輔助食品+
派盒、○○新力心血管配方,這些產品不是○○公司所需要的產品,因為○○公司的總顧問林耿宏也是○○公司的董事長,這二家公司都是林耿宏在執行業務,因為○○公司資本額比較小,而且它有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還沒還,加上它的票期比較長有五個月,康富生技公司是興櫃公司有券商跟會計師在輔導,而且○○公司也是直銷公司,會計師覺得比較沒有保障,風險比較大,林耿宏董事長才跟林秦葦協商是不是可以由○○公司下採購,再由○○公司交貨給○○公司,因為這些貨都是○○公司要的,這樣對康富生技公司相對風險比較小,會計師也覺得這樣沒有問題,我們就按照林耿宏跟林秦葦討論的結論來執行。這部分討論的結論也有經過會計單位確認可行,所以康富生技公司財會主管古彩蓉也知情,古彩蓉說「這樣分散出貨,在財報上是沒有意義的」也算是對的,營收是一樣的,不過這樣做對康富生技公司比較有保障。蘇○○跟許○○只是採購人員,他不會知道倉管人員有沒有領貨,另外倉管人員領貨確實有簽名,且給○○公司的貨是寄倉在康富生技公司,當然沒有進到○○公司的倉庫。這六筆都是○○公司要的貨。○○公司下單給康富生技公司後,康富生技公司不直接出貨給○○公司卻分別銷貨的理由,是○○公司的問題,由林耿宏提議跟林秦葦討論的結論,這都是他們高層的結論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286頁)。
②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13108號卷4第2
11至214頁所示發票(即附表四所示發票),這些貨原則都是○○公司要的貨,但是因為在當時有個特殊狀況就是○○公司本身的資本額並不高,再來它還有欠康富公司的貨款、票期長且他們當時的營業額很高,一個月有幾千萬元,所以當時會計師跟券商認為說○○公司一次要下單5000盒,量太大的話,對康富生技公司是有些風險,當時的○○公司的董事長是林耿宏,來找我們董事長林秦葦談,談怎樣可以讓這個貨○○公司可以順利出貨,可能後來他們想到,因為林耿宏本身是○○公司董事長,他們想說○○公司的資本額比較大,再來他們的帳款票期比較短,三個月,所以這樣是不是比較OK,但是經過我們詢問會計師後,會計師認為○○公司是OK的,所以像剛剛律師所講○○公司疫霸、新疫霸跟心血管這些東西,它才變成經由○○公司,但是○○公司其實最末的銷貨價還是沒有變,就等於是說康富生技公司必須讓利給○○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10頁)。
③由證人林○○上開所證,可知因為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
品+派盒、○○新力心血管配方都是○○公司要的,但○○公司資本額比較小,而且有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未還,加上票期長達五個月,營業額高,○○公司是直銷公司,輔導康富生技公司興櫃之會計師覺得對康富生技公司比較沒有保障,風險比較大,故由被告林耿宏與林秦葦協商後,決定由○○公司採購,再由○○公司交貨給○○公司,證人林○○就按照被告林耿宏跟林秦葦討論的結論來執行。這部分討論的結論也有經過會計單位確認可行,所以康富生技公司財會主管即被告古彩蓉也知情。
⑾證人張○○(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組長,直屬董事長兼總經
理林秦葦)①於102年7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秦葦會召開行銷月會
討論業績,我是會議的紀錄人,我要追蹤各部門主管有沒有完成林秦葦交辦的事項。參加的人主要是看該次林秦葦要找誰來開會,林○○是負責代工業務,要討論這個月有沒有達成業績目標,還有下一季的主攻商品庫存夠不夠,古彩蓉偶爾會參加,古彩蓉會針對主管跟財務有關的議題提出她個人的建議,會議主持人都是林秦葦。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新力心血管配方都是○○公司需要的產品。但我記得林秦葦說○○公司跟○○公司是同一個老闆,○○公司還是要下單,但○○公司有欠康富生技公司款項,所以把○○公司下的單一部分出貨給○○公司,由○○公司來付款,貨實際是○○公司的貨。我有看過○○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見偵13108號卷4第261頁),何時看到我沒印象。
按該明細表分配銷貨,我記得是○○公司林耿宏董事長跟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董事長二家公司講好,貨○○公司下單之後,康富生技公司分別出貨給這四家公司,但貨物最終還是會給○○公司。我記得林秦葦有跟我說過,因為○○公司的資本額比較小,加上○○公司有欠錢,○○公司與○○公司都是同一個老闆,所以才這樣出貨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278頁反面至第279頁、第280至281頁)。
②於104年6月24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一般我都是在行
銷月會或是跟行銷有關的會議上看到偵13108號卷4第261頁之○○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我們每年度對於業績會就每個部門規劃,年度目標會分配到每個月的月目標,所以有時候主管會分配到各客戶的佔比。我記得因為那時候公司已經是興櫃公司,外部的話,其實我們有會計師跟券商的壓力,內部的話,內稽內控也會要求,因為其實那時候的○○是有應收帳款,以我們業務管理的角度,在風險管理下它其實是不太允許的,因為它那時候有應收帳款,所以我們在壓力下的話,我印象中那時候公司已經跟這些公司包含○○就已經有一個公示說是不是請這些公司,其實也有給它們利潤,就是請它們分配,然後說有貨最後還是給○○。因為那時候公司準備興櫃上櫃,所有原本在準備興櫃上櫃公司本來一定就是有自己的管理流程,當下其實○○的應收帳款比是有點過高,所以我們會希望不要再增加帳款比,所以才有做這個決定。我們一般開完行銷月會或行銷會議後,會後會請董事長做一個會議總結,總結我們會議最後討論出來的結論,或最後各單位該怎樣執行的目標,我偵查中所述就是林秦葦開完會後總結所表達的意見。在我的工作經驗當中,○○公司對康富生技公司確有積欠比例蠻高的應收帳款等語(見上訴卷6第162至164頁)。
③由證人張○○上開所證,可知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新力心血管配方都是○○公司所需產品。又康富生技公司開行銷月會或是跟行銷有關之會議就會看到○○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公司跟○○公司是同一個老闆,而○○公司的資本額比較小,且○○公司有積欠康富生技公司款項,故被告林耿宏與林秦葦談好,○○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下單後,康富生技公司分別出貨給○○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所示四家公司,但貨物最終還是會給○○公司,一部分出貨給○○公司,由○○公司來付款,貨實際是○○公司的貨。因為當時康富生技公司已經是興櫃公司準備上櫃,而○○公司對於康富生技公司應收帳款比過高,係不允許的風險,為不再增加帳款比,故於康富生技公司會議後被告林秦葦總結會議結論時,有請○○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所示公司分配,貨最後還是給○○公司。
⑿證人張○○(於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27日擔任康富生技公
司財務長)①於102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疫霸是○○公司需要的產
品,○○公司的通路並沒有疫霸,如調查員所提示附表四、五所示○○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公司採購疫霸產品之統一發票、扣案傳票,我於擔任財務長期間均未曾見過,傳票上之審查及核准欄亦非由我蓋章,都是蓋古彩蓉的章,上開傳票可能是我離職後才補製作,不然不會有漏蓋章情形等語(見偵13108號卷3第275至276頁)。
②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具結證稱:我知道ERP系統是可
以靠權限更改,是否可以補開發票或是漏開發票,說實在都是會計端作業的東西,因為報表出具之後,可能在半年報時,承銷跟會計師那邊會針對一到六月的報表會再審視一次,中間可能會有些比較不實的或什麼的可能會再剔除或如何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6頁反面)。
③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疫霸」那個交易是我接了財
務長之後,林秦葦找我還有林○○跟張○○,我們4個人就叫去一間那個小的會議室裡面,然後他們一開始是針對那個應收帳款,承銷商針對那個應收帳款金額過高,就單一銷售對象比重過高,然後那個時候林秦葦就說因為現在「康富」對「○○」的應收款金額過高,承銷商是認為說這個必須要解決,否則你未來如果要掛牌的話是會碰到問題的,所以那個時候林○○就說那我是不是可以把一部分弄到「○○○○」去,因為「○○」跟「○○」實際上操控的都是林秦葦,所以變成說後來那個張○○說把一部分的東西賣給「○○○○」,之後「○○○○」再賣給「○○」,然後林秦葦是問我說這樣可不可行,我是說不是不可行,但是你必須要有實質交易,你要依照那個正常的那個出貨,那個法律的一些相關的規範,你不能做紙上作業,所以後來林秦葦就交代林○○直接聯繫蔡○○,因為他就叫蔡○○開發票給「○○」的那個蘇○○,當時我記得就是「疫霸」那個產品,因為我剛接,所以他就說要怎麼去解決這個問題,應收款比重過高的問題(更二卷9第204頁)。
④由證人張○○上開所證,其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期間並
未見過附表四所示發票及相關傳票,亦未於傳票核章,ERP系統可以依權限更改,報表出具之後,可能在半年報時,承銷跟會計師那邊會針對一到六月的報表會再審視一次,決定是否更動。
⒀證人黃○○(康富生技公司會計經辦)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古彩蓉不在職的時候,如果傳票上面有她的章這個情況發生,就是因為公司裡面稽核人員在做稽核報告時,發現傳票只有我製表蓋章而已,有很多傳票審查跟核准攔都沒有人蓋,稽核就會跟古彩蓉說因為這個不能空白,所以當時有請古彩蓉做補蓋動作。古彩蓉那時候有兩顆章給我們,如果稽核到銷貨收入的傳票沒蓋章,古彩蓉就請我們幫她補蓋。因為後來稽核的時候才發現傳票有很多沒有蓋章,離職的主管如果沒有留章下來,我們不可能私自去刻章來做這個部分,所以我們稽核人員有跟古彩蓉商量是否可以做補蓋的動作。大概是101年3月底、4月跟6月的傳票可能就是補蓋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至19頁)。
⒁被告古彩蓉(於100年7月1日至101年3月15日間、101年6月30
日迄案發日擔任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①於102年6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事後都
發生可能是假交易,你為什麼還要補蓋章?)我有詢問林秦葦,林秦葦說張○○說要打散發票開立的,我有跟林秦葦說這沒有意義,我會補蓋章是我有問稽核,稽核說要補蓋章,不然內控缺失比例太高,我才補蓋章,林秦葦跟我說貨是有出給○○公司,只是發票先開給○○,○○公司再開給○○公司,林秦葦說是因為要打散發票開立的公司及開立的對象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78頁反面)。
②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件康富生
技公司銷售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新力心血管配方、疫霸專業輔助加派盒,實際銷貨對象為○○公司,但統一發票與會計傳票銷貨對象卻是○○公司,這樣不符合會計原則,但我提出質疑時,這些統一發票跟傳票都已經製作完畢,而且營收都已經公告,我只是事後補蓋章。○○公司因為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無法償還之金額過高,康富生技公司輔導券商、會計師確實有建議康富生技公司不要再出貨給○○公司,且我們會計就有發現,我有跟林秦葦報告。另外,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公司銷售商品給○○公司,結果帳面上卻將銷售對象記載為○○○○公司或者○○○○公司,會這樣就是要規避上述情形,這就是101年3月到6月發生的情況,我有詢問行銷主管林○○、張○○跟林秦葦,會計部門的同事說是張○○、張○○、林○○決定要這樣做的,我還有問林秦葦,他也是這樣跟我說,林秦葦說張○○說要打散不可以集中在康富生技公司,不然逾期帳款會太高,銷售給○○公司的比例也會太高等語(見偵13108號卷5第7頁)。
③依被告古彩蓉上開證述,可知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
○○新力心血管配方、疫霸專業輔助+派盒均非○○公司所需商品,101年3月30日、101年6月22日及101年6月28日等3筆發票均係在其請假期間所開立,係其回任後發現上開交易之傳票資料中之審查及核准欄均未用印,遂詢問稽核部門,後再詢問被告林秦葦,知悉上開商品實際銷貨對象為○○公司,統一發票與會計傳票銷貨對象卻是○○公司,與會計原則不合,此係因○○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無法償還之金額過高,經康富生技公司輔導券商、會計師建議康富生技公司不要再出貨給○○公司,遂以實際銷貨對象與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銷貨對象不同而不符會計原則之方式規避輔導券商、會計師之查核,故為降低內控缺失比例,將其所有之圓形印章、方形印章交由康富生技公司之會計人員在該等傳票上補行用印。
⒂證人葉○○(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告簽證會計師,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2年7月5日具結證稱:我於79年間進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職迄今,為事務所合夥人。
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是由我與 許文冠 會計師共同簽證,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半年財務報表相關資料係由經理古彩蓉及相關人員提供。康富生技公司分別於101年2月29日、3月30日、6月22日及6月28日,開立4張金額共計1390萬7400元(未稅)發票給○○公司,該等銷貨收入金額應列在康富生技公司101年上半年度損益表內之銷貨收入項目(科目代碼4110)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淨額」項下揭露。康富生技公司如果實際上有出貨給○○公司,且貨品所有權已移轉,不論發票是開給○○公司或○○公司,上開4筆發票金額可以認列銷貨收入,但是若康富生技公司應開立發票給○○公司卻開立給○○公司,會造成銷貨收入對象與發票開立對象不一致之情形,即若康富生技公司、○○公司及○○公司間沒有三方契約的情況下,○○公司下單給康富生技公司,康富生技公司亦銷貨給○○公司,而開立發票對象為○○公司,會造成實際銷貨收入對象與帳上之應收帳款對象不一致,造成財務報表第八大項第五小項之第2點「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中銷貨淨額給「○○○○」之金額與實際銷貨對象金額不一致之情形。即指康富生技公司上開交易的傳票及統一發票等憑證,傳票跟實際交易對象記載不一致。據我瞭解,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本來委託本事務所簽證,但一直無法取得○○公司及○○公司的函證,因此無法完成簽證,該公司並於102年5月另委託其他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簽證業務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152至153頁)。⒃並有證人曾○○提出○○公司請購單4張(請購疫霸〈粉狀、膠囊〉
)、康富生技公司產品入庫單(見偵1704號卷6第124至128頁)、○○公司編號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號進貨單(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50至54頁)、康富生技公司開立給○○公司之銷貨明細傳票及發票號碼YY00000000、AM00000000、CA00000000、CA00000000號發票(即附表四所示發票,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25、27、29、30頁)、○○公司開立給○○公司發票號碼BW00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DK0000000號發票(即附表四之一所示發票,見偵1704號卷2第102至103頁)、○○公司銷貨明細表(見偵1704號卷4第145至146頁)、○○公司進貨單、銷貨明細、統一發票(見偵1704號卷4第165至173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1704號卷4第207至216頁)、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見偵13108號卷2第33至38頁)、康富生技公司99年1月、3月份總帳傳票、康富生技公司100年傳票、101年2、6月傳票(見偵13108號卷3第1至17頁)、(扣押物編號1-1-7)帳款核撥程序資料(見偵13108號卷3第258至259頁)、○○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見偵13108號卷4第74、261頁)可佐。
⒄綜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可知附表四所示新疫霸
、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實為○○公司所需而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並長年銷售之商品,○○公司不曾向○○公司下單採購上開商品,然因康富生技公司業於98年12月18日公開發行、99年8月25日登錄興櫃,並由券商及會計師輔導上櫃,而當時○○公司資本額較小、對於康富生技公司應收帳款比過高、有積欠康富生技公司款項未還、票期長達五個月、營業額高、為直銷公司,輔導康富生技公司興櫃之會計師認對康富生技公司沒有保障,存在不被允許之風險,故被告林秦葦與被告林耿宏協商帳面上由○○公司採購,再由○○公司交貨給○○公司,並於行銷月會或與行銷相關之會議中決定指示依○○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分散出貨,對康富生技公司較有保障並降低風險,會計師也覺得可行,被告古彩蓉雖曾表示「這樣分散出貨,在財報上是沒有意義的」,但討論結果認對康富生技公司較有保障,證人林○○遂按照被告林耿宏與林秦葦討論之結論指示證人蔡○○執行。於101年5月間,為執行降低○○公司對於康富生技公司帳款比及分散出貨之結論,故於○○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時,證人蔡○○即按證人林○○指示,依○○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所載比例於電腦管理系統製作將各該商品銷售予該明細表所載○○公司、○○公司、裕芳公司、楊益公司之銷貨單,例如:○○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內容所載,其中○○公司2月份銷貨總額190萬5000元,與康富生技公司101年2月29日發票號碼YZ000000000號金額、數量相符(見偵13108號卷4第74頁與第9頁反面);○○公司3月份銷貨總額361萬4000元,與康富生技公司101年3月30日發票號碼AM00000000號金額、數量相符(見偵13108號卷4第74頁與第10頁反面);○○公司4月份銷貨總額151萬5600元,與康富生技公司101年4月13日發票號碼AM00000000號金額、數量相符(見偵13108號卷4第74頁與第7頁反面);○○公司6月份銷貨總額495萬元,與康富生技公司101年6月22日發票號碼CA00000000號金額、數量相符(見偵13108號卷4第74頁與第11頁反面)、6月份另1筆343萬8000元,與康富生技公司101年6月28日發票號碼CA00000000號金額、數量相符(見偵13108號卷4第74頁與第12頁)。俟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部人員開立附表四編號1、2所示發票後,再將上開發票交付○○公司採購人員補行製作○○公司在101年4月間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上開商品之相關資料,○○公司採購相關人員原因並未進行上開採購而退回發票,後被告林秦葦撥打電話指示證人蘇○○照辦,證人蘇○○便請證人蔡○○補報價單,再指示所屬人員依指示製作○○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上開商品之採購單、進貨單、驗收單等相關文件,後○○公司再製作將上開商品銷售予○○公司之銷貨單、開立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3所示發票等相關文件而補完採購及請款所需流程,上開商品並未實際進入或自○○公司倉庫出貨,而均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予○○公司,其後康富生技公司再開立附表四編號3、4所示發票交付○○公司後,○○公司即再循例辦理銷售予○○公司之相關流程並開立附表四之一編號4所示發票,康富生技公司虛偽製作銷售上開商品予○○公司之附表四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致使康富生技公司99年第二季、100年第四季、101年第二季財務報告申報不實,康富生技公司並將上開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康富生技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康富生技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公司虛偽製作銷售上開商品予○○公司之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公司帳冊。康富生技公司人員執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向○○公司請款,○○公司執附表四之一所示發票向○○公司請款,因○○公司無力付款而未給付貨款,造成○○公司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1460萬2770元之損害。㈢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金字
第31號民事判決)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二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且稱被告林秦葦歷次書狀及所附證據,均可證交易之產品係康富生技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或進原料,再將產品出售與○○公司、○○公司或其他廠商,且再轉售至流通市場與消費者,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產品」真實存在,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公司間之交易自屬真實交易,故被告將真實交易記載於帳簿、傳票等文件中,並揭露於財務報表,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亦無涉犯背信罪云云。按前揭金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二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無非係以:⑴康富生技公司確實有向上游廠商進貨「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美體健康沙發」,康富生技公司亦有生產「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下稱疫霸產品)之情事;⑵康富生技公司分別開立發票向○○公司、○○○○公司、○○公司請款,而前開公司亦確實將貨款匯至康富生技公司之帳戶(○○公司僅匯入部分貨款);⑶康富生技公司未將○○公司、○○○○公司、○○公司匯入之款項匯回;⑷○○公司出售金牌多醣體給末端消費者及統一發票明細表與核對之銷售紀錄核對資料、康富生技公司出售美白貼片與○○國際公司、○○○公司、○○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交易清單、○○公司出售美體健康沙發與消費者明細、銷貨憑單資料,非虛偽臨訟製作,可證明交易確實為真實等為論據。然查系爭民事判決之認定,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和卷內之證據均不相符,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二之交易」真實與否之依據,理由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案被告等人係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以利康富生
技公司申請上櫃,而安排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公司、○○公司從事虛假交易,同時掏空前開公司之資產。是以,康富生技公司是否有向上游廠商進貨或生產產品,與有無從事虛假交易無涉,且康富生技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或生產之產品,亦無法證明即為出售與前開公司之貨品。再者,被告等人為達前開目的,自須製作虛假之發票與單據,以便向○○公司、○○○○公司、○○公司請款,則康富生技公司開立虛假之統一發票請款、前開公司將款項匯入康富生技公司帳戶,自屬當然。是以,被告等人之目的既係為掏空○○公司、○○○○公司、○○公司之資產,則款項來源豈可能來自康富生技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又何須再將款項匯回?系爭民事判決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委無足採。
⒉依證人任○○於偵查中結證:「(依照你的說法,○○公司於99
年1月29日及99年3月26日並未向康富生技公司購買米蕈、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等商品,但依照帳面上○○公司仍擁有上述存貨,○○公司銷項如何沖銷將這些存貨銷售掉?)美白貼片最後是報廢,因為過期,米蕈是用會員專案的方式,虛偽記載賣米蕈給○○公司的直銷會員,用這種方式來沖銷,實際上這些會員是領到別的東西,不是領到米蕈,或者會員只是單純買到一個權利,我們開發票,商品名稱只記載專案代號,不會記載商品內容,會計帳才會寫商品名稱。」等語(見偵1704號卷5第210至215頁),堪認○○公司出售金牌多醣體給末端消費者及統一發票明細表與核對之銷售紀錄核對資料,即為證人任○○所證述○○公司為沖銷外帳商品存貨,故於紀錄中記載供貨品項為金牌多醣體(即米蕈),顯見前開統一發票明細表與銷售紀錄核對資料顯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甚明。
⒊按「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
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備齊及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七、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價格、單位成本、用途、來源及其有關事項。」為104年1月22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分別所明定。茲依公平交易委員會108年10月28日公競字第1081460938號函復本院之內容,可見○○公司於98至99年間並無報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金牌多醣體(見更一卷8第235頁)。因之,○○公司依法既不得銷售金牌多醣體,理應無販售之需求,堪信上揭金牌多醣體應為虛假之交易,亦即康富生技公司並未實際依發票內容供貨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國際公司、○○○公司、○○公司之交易清單僅能證明前開公司有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美白貼片之事實,與康富生技公司及○○公司間之交易是否為虛假交易、康富生技公司有無實際出貨與○○公司無涉,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況如前所述系爭交易當時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間並無使○○公司取得間接占有1000盒金牌多醣體及6000盒美白貼片之契約存在,且臺中地檢署102年8月21日前往康富生技公司14樓倉庫現場履勘筆錄,並無○○公司「寄倉」紀錄。而證人曾○○負責○○公司倉管業務,惟其於偵審中復證稱其並未至康富生技公司倉庫辦理驗收,因為其認知上○○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為同一家公司,並不會質疑○○公司採購之貨品是否置放於康富公司倉庫等語,故證人曾○○之證詞即無法證明康富生技公司有實際出貨之事實。顯見康富生技公司未實際出貨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與○○公司,被告林秦葦為掩飾未出貨之事實,更以借調等語誆騙員工,故被告林秦葦所辯不足採信。
⒋再查因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間之虛假交易,導致○○公司積
欠康富生技公司逾期帳款過高,故透過○○○○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購買美體健康沙發,再轉售與○○公司,實際上則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與○○公司,以將交易金額列入財務報表,美化報表以利上櫃。是以,○○公司有多筆美體健康沙發之交易自屬當然,惟○○公司出售美體健康沙發與消費者明細、銷貨憑單資料仍無法證明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⒌末查前揭金字第31號民事判決雖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抗辯
證人曾○○事後於刑事審理中改稱系爭金牌多醣體與美白貼片確均有進貨等語、證人任○○於刑事審理中改稱:兩者均為塞貨等語,為原告所未爭執,則證人曾○○、任○○前後證詞反覆,自難遽採;證人任○○於刑事審理中,固證稱系爭美體健康沙發交易係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經由○○○○公司轉銷售予○○公司云云,於前述交易過程中,固堪認證人任○○證之轉手交易屬實,惟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先銷售予○○○○公司,再經○○○○公司轉銷售予○○公司之交易行為,並非違法行為;又證人任○○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詞主張○○○○公司將前述疫霸商品轉售予○○公司之事實,縱使為真,惟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出售商品予○○○○公司,經○○○○公司轉銷售予○○公司之交易行為,並非違法行為。況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確有購製原料製作疫霸商品,並出貨予○○○○公司,縱其交易動機是為使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獲益,然上開疫霸商品之交易確實存在,並非虛偽交易之行為,康富生技公司將交易結果結算於財務報表,自無財報不實之情事等情為論據。惟查證人任○○、曾○○嗣於審判中之證詞乃避重就輕或迴護之詞,自不能以其等嗣有翻異前詞,即認為其等之偵查中之證詞均無足採。又該民事案件之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並非如告訴人吳○○係屬直接之被害人深知被告林秦葦以康富生技公司為上開假交易之犯行,該案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時所為之不爭執,即難執以推翻本院前開事實二部分之交易為虛假交易之認定。從而,系爭民事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二之交易」為真實交易與本案事實和卷內之證據顯不相符,顯有重大違誤,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⒍上開民事判決經上訴後,亦由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4號民事
判決認定「康富公司於98年12月辦理公開發行、99年8月辦理興櫃交易,系爭99年上半年財報係供興櫃當時99年8月公布申報之用,林秦葦顯有美化財報、增加帳面上營業收入之動機,系爭林秦葦安排金牌多醣體竟以借貨為由立即調走,及安排美白貼片在帳面上塞貨予○○公司,復任由康富公司人員不處理退貨要求,自屬財報不實。」、「林秦葦顯係為美化財報,而在帳面上改由當時之紙上公司○○○○公司出售商品予○○公司,而康富公司屬興櫃公司,其100年財報(全年度)自不宜有對於○○公司逾期帳款(應收帳款)比過高之情事,否則日後將影響上櫃審查,可見上開繞道○○○○之美體健康沙發交易,係為隱瞞康富公司對○○公司逾期帳款比過高之事實」、「林秦葦指示康富公司、○○○○公司、○○公司之採購人員周折安排,經由○○○○公司出售給○○公司,顯然藉由典型過水交易之方式,即以訂購單、估價單、出貨單、驗貨單、買賣合約書等單據製造買賣之假象,實際可增加康富公司帳面上營業收入,掩飾康富公司實際營業狀況,又可避免實際之交易對象○○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影響康富公司上櫃審查之考量,林秦葦在康富公司開始興櫃交易後基於美化康富公司財報所為,非基於商業上正常買賣交易之經營上實際需求,而足造成101年半年報之虛偽或隱匿情事。」而就相關部分廢棄改判,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見更二卷3第71至118頁),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㈣被告等人成立此部分犯罪之補充論述以及被告等人辯解不足採之補充說明:
⒈被告林秦葦原即否認本件案發當時有寄倉情事,雖於本院上
訴審判決後曾提出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簽訂之倉儲物流委任合約書,惟合約內容缺頁而未完備,且觀諸合約期限分別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見最高法院台上2090號卷3第1393、1395、1403、1405頁),合約有效日期均在金牌多醣體(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99年1月30日)、美白貼片(附表二之一所示發票日期99年3月26日)交易之後,是該等委任合約書無從執為此二筆交易時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間確定有寄倉合約之認定,併此指明。
⒉次按民法第761條第3項固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
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惟商業上一般貨品之買賣,正常情形當以直接交付之方式進行,如有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特殊情形,一般皆會於買賣契約或銷售單上特別約定,否則即無從證明確有約定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情況。經查被告林秦葦或其他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前開交易時期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間,確實有訂立足使○○公司因此取得間接占有或指示交付之契約存在,何況,縱○○公司有跟康富生技公司租用倉庫乙節屬實,惟租用倉庫亦不表示上揭美體健康沙發及疫霸等商品,確有足使○○公司因此取得間接占有或指示交付之情形。是被告林秦葦等人以○○公司有取得間接占有或指示交付之情形為辯解亦無可採。
⒊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
品,實為○○公司所需而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並長年銷售之商品,又康富生技公司業於98年12月18日公開發行、99年8月25日登錄興櫃,並由券商及會計師輔導上櫃,而當時○○公司資本額較小、對於康富生技公司應收帳款比過高、有積欠康富生技公司款項未還、票期長達五個月、營業額高、為直銷公司,輔導康富生技公司興櫃之會計師認對康富生技公司沒有保障,存在不被允許之風險,故被告林秦葦與被告林耿宏協商帳面上由○○公司採購,再由○○公司交貨給○○公司,並於行銷月會或與行銷相關之會議中決定暨指示依○○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分散出貨,後並由○○國際公司於帳面上出售給○○公司後,再由○○公司帳面上轉銷售給○○公司,實際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給○○公司,惟當時○○公司已經無力付款而未給付貨款,造成○○公司無端增加對於康富生技公司之應付貨款債務1460萬2770元等情,又被告林秦葦為康富生技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各該公司之營運、財務有實際決策權,對於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均經認定於前,其對於○○公司以無財力支付貨款,仍決議繞道○○公司而為交易,致○○公司無端增加貨款債務而受損害,是被告林秦葦辯稱此部分僅係為分散風險,屬正常交易云云,顯無可取。
⒋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此規範目的,係因公司的財務報告,乃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既有虛偽不實,即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應有重懲之必要。所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相關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亦即客觀上須具備有「重大性」要件的「內容」,始為該當。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金管會頒定之100年7月7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1目規定,發行人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營業收入項目,包括商品銷售收入及勞務提供收入等。關於前述內容「重大性」之判斷標準,實務上已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的「量性指標」,諸如:本件行為時編製準則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1目(同現行編制準則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1目)所規定「總和損益表營業收入項目之商品銷售收入及勞務提供收入」,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合併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點五者);或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事為主的「質性指標」,亦即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而係應該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康富生技公司於登錄興櫃期間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
應申報相關財務報告為99年第二季、99年第四季、100年第二季、100年第四季、101年第二季母公司及合併財報,業如前述,是康富生技公司因虛增收入所為附表二、附表二之
一、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不實交易致99年第二季、100年第四季、101年第二季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關於量性指標部分,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二季母公司財報損益表記載99年上半年度原決算銷貨收入淨額為1億3543萬6000元,而金牌多醣體交易金額為462萬8571元、美白貼片交易金額為447萬元,合計909萬8571元,佔原決算銷貨收入淨額及營業淨利6%。康富生技公司100年度第四季母公司財報損益表記載10
0年度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為2億411萬2000元,而美體沙發交易金額為399萬8000元,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96%。
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第二季母公司財報損益表記載101年上半年度原決算銷貨收入淨額為1億1888萬7000元,而疫霸等健康食品銷售金額為1390萬7400元,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
11.7%;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二季、100年第四季、101年第二季財務報告應更正綜合損益金額雖分別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6%、1.96%、11.7%,惟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雖尚難認合於量性指標;然此部分係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林秦葦為以假交易達虛增營收以利上櫃之目的,或虛偽為僅有過帳之帳面上交易,或虛偽為繞道交易而有憑證交易對象與實際交易對象不符,而製作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之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進而申報上開財務報告,足以掩飾營收趨勢,並明顯違背法律遵循等質性因子,進而影響理性投資人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堪認合於質性指標,本院經全面性綜合判斷,認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上開為虛增營收以利上櫃之不實交易,顯屬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犯罪行為,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林耿宏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應均已達前述「重大性」之標準,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而影響其等投資判斷,自均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報)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論處。被告林秦葦以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金牌多醣體及美白貼片兩交易合計之營業淨利僅佔總營業淨利之3.97%,犯罪事實欄二㈢美體沙發交易金額為399萬8000元,僅佔收入淨之1.96%、犯罪事實欄二㈣疫霸等健康食品銷售金額為當年度收入淨額之7%,非屬財報之「主要內容」,亦不具「重大性」之要件。被告蔡明恭以金牌多醣體及美白貼片該兩筆交易所得營業淨利占康富公司99年度之營業淨利之3.97%等情,被告古彩蓉辯稱100年度美體沙發部分及101年度疫霸等健康食品部分交易金額約佔收入淨額之7%,均並未達「重大性」之標準,不應論以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罪責云云之辯解,即均無可採。
⒍被告蔡明恭明知被告林秦葦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而找
其討論欲以開立發票銷貨給○○公司但不實際出貨之方式為之,被告蔡明恭則另提議可改為由康富生技公司開寄倉單給○○公司,假稱係因倉庫空間不足而寄放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之寄倉方式為之,業如前述,故所稱僅負責財務不知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是否○○公司營業所需商品、是否實際出貨云云,自難採取。又被告蔡明恭明知被告林秦葦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欲以銷貨給○○公司但不實際出貨之方式為之,並於證人任○○向其詢問康富生技公司沒有出貨為何卻要○○公司付錢之際,仍指示證人任○○照公司做法處理就好,不要管那麼多,可知被告蔡明恭對於康富生技公司虛開銷售486萬元1000盒金牌多醣體發票給○○公司,另虛開銷售469萬3500元6000盒的牙齒美白貼片發票給○○公司,實際均無供貨等情,均知之甚詳。至○○公司於102年1月8日始要求康富生技公司給付金牌多醣體1000盒及○○公司將美白貼片退貨銷燬的時間為101年底之時點,被告蔡明恭雖已離職,然此並不影響業已成立之犯罪事實。另證人即被告林秦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康富公司跟○○公司或跟其他公司個別交易行為之交貨、出貨、記帳,財務長沒有要負責處理等語(更二卷8第201頁),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蔡明恭之認定。
⒎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規範之行為客體既在於「行為人記載虛偽資訊」,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其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之法條文義,只要行為人在所規範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登載不實訊息行為,即符合立法者預設應處罰之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之登載不實行為是否確實使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利益,尚非犯罪之成立要件。本件康富生技公司關於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之不實交易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並申報之時間雖係在康富生技公司99年8月25日上興櫃掛牌前,惟康富生技公司在98年12月18日變更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需定期申報半年報及年報以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參考依據,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以投資人是否已閱讀該不實財報並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是被告蔡明恭辯稱康富生技公司於98年12月18日至99年8月25日期間並無對外增資發行新股,故除原股東外,並無所謂理性投資人的存在,自無因閱讀該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存在等情,要難採取。
⒏依被告古彩蓉於102年6月26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
2日偵查中具結所供,可知被告古彩蓉明知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新力心血管配方、疫霸專業輔助+派盒均非○○公司所需商品,101年3月30日、101年6月22日及101年6月28日等3筆發票均係在其請假期間所開立,係其回任後發現上開交易之傳票資料中之審查及核准欄均未用印,遂詢問稽核部門,後再詢問被告林秦葦,知悉上開商品實際銷貨對象為○○公司,統一發票與會計傳票銷貨對象卻是○○公司,與會計原則不合,此係因○○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無法償還之金額過高,經康富生技公司輔導券商、會計師建議康富生技公司不要再出貨給○○公司,遂以實際銷貨對象與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銷貨對象不同而不符會計原則之方式規避輔導券商、會計師之查核,仍將其所有之圓形印章、方形印章交由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公司之會計人員在該等傳票上補行用印而完成上開交易之財務作帳流程等節;與證人任○○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所證:林秦葦為調整康富生技的存貨,就由古彩蓉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給○○○○公司,另○○公司要進疫霸產品,林秦葦就會先由康富生技公司賣給○○公司,○○公司再賣給○○公司的方式,以增加○○公司的營收,讓投資人進來投資等語(見偵1704號卷1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美體健康沙發垂直律動一百台,是康富生技公司的人把發票拿給伊,因為○○○○的帳是伊做的,伊去問古彩蓉,古彩蓉就說那是林秦葦指示要這樣繞過來,因為○○的逾期帳款太多了,所以必須要從另外一家公司繞過來,這樣會計師才不會查,所以帳面上從康富賣給○○○○,○○○○再賣給○○,實際上康富是直接出貨給○○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80頁)相符,證人蘇○○於102年
5月7日偵查中及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財務部分都是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及財務主管古彩蓉在掌控。最後兩年期間,○○公司一直延付廠商的貨款,廠商都會來追我要錢,我之前都是先問我們○○○○的財務經理,○○○○財務經理跟我說放款不是他們,我問他們沒有用,要去問樓上康富生技的財務經理古彩蓉,我就去問古彩蓉經理,有些貨款她會跟我說這一筆廠商的貨款林董今天會放行等語(見偵1704號卷4第219頁反面、上訴卷5第140頁)。證人蔡○○、張○○於偵查中均證稱:古彩蓉是康富生技公司財務主管,康富生技公司、○○國際公司及○○○公司這3家公司的財會人員都在同一辦公室,係以部門分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67、279頁),及證人林○○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公司決定出貨時,財務單位應談是要知道的,所以我認為古彩蓉都知情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11頁),並經證人張○○於102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疫霸是○○公司需要的產品,○○公司的通路並沒有疫霸,附表四、五所示○○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公司、○○國際公司採購疫霸交易明細之傳票,我於擔任財務長期間均未曾見過,傳票上之審查及核准襴亦非由我蓋章,都是蓋古彩蓉的章,上開傳票可能是我離職後才補製作,不然不會有漏蓋章情形等語(見偵13108號卷3第275至276頁),及其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具結證稱:
我知道ERP系統是可以靠權限更改,是否可以補開發票或是漏開發票,說實在都是會計端作業的東西,因為報表出具之後,可能在半年報時,承銷跟會計師那邊會針對一到六月的報表會再審視一次,中間可能會有些比較不實的或什麼的可能會再剔除或如何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6頁反面),及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古彩蓉是101年3月底離職,2、3個月後有回來,印象中應該是6月底的時候。古彩蓉不在職的時候,如果傳票上面有她的章這個情況發生,就是因為公司裡面稽核人員在做稽核報告時,發現傳票只有我製表蓋章而已,有很多傳票審查跟核准欄都沒有人蓋,稽核就會跟古彩蓉說因為這個不能空白,所以當時有請古彩蓉做補蓋動作。古彩蓉那時候有兩顆章給我們,如果稽核到銷貨收入的傳票沒蓋章,古彩蓉就請我們幫她補蓋。大概是10
1年3月底、4月跟6月的傳票可能就是補蓋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可見○○公司事後才補製作採購資料予康富生技公司,即與正常採購流程不符,益徵被告古彩蓉知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之貨款過高,明知○○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美體健康沙發及疫霸、○○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均非○○○○公司或○○○○公司所需要之產品,卻仍依被告林秦葦之指示,於銷售及發票對象改為○○○○公司及○○○○公司,藉此降低康富生技公司對○○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數額,以規避康富生技公司輔導券商及會計師之查核,而與會計原則不符甚為明確。縱核定轉帳日期101年4月3日及統一發票日期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8日等,均非在其任職期間,惟附表三、附表三之一、附表四編號1、附表四之一編號4等統一發票日時則均在被告古彩蓉任職期間,且其事後復有補蓋章情形,堪認其確與被告林秦葦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而被告古彩蓉知悉○○公司積欠貨款過高,明知○○公司向康富○○國際公司採購疫霸等產品,並非○○○○公司所需要之產品,卻仍依被告林秦葦之指示,於銷售及發票對象改為○○○○公司,藉此降低對○○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數額,以規避輔導券商及會計師之查核,而與會計原則不符甚為明確。且因此部分事證已明,則康富生技公司101年3月份興櫃報表、101年3-4月營業稅資料、101年5-6月營業稅資料,亦係配合前開不實資料而製作,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古彩蓉之認定。
⒐雖證人林○○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康富生技
公司的會計人員或是被告古彩蓉,是否會比你們業務行銷端先知道銷貨的對象是誰?)應該不會,因為我剛剛有講到銷貨流程,是客戶先下單,然後有這些依據之後再去生產出貨,出貨才會開發票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9頁)、證人黃○○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古彩蓉,她能否或會不會直接指示妳開立銷貨發票,而不經過妳剛剛所提的行銷端的前置作業?)不曾有這樣的事情發生,我們開發發票的話,所有的依據都是系統,不會自己無憑無據開立發票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16頁)、證人楊○○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銷貨如果以康富公司來說,最原始是業務單位那邊會寫需求單,需求單經過核准後就會去看有沒有料或是是否需要生產或備料之類的,後來客戶正式下單時會把單下給業管,業管會把單打到ERP系統,如果有貨的話,就會由倉管那邊出貨,如果沒有貨的話就是倉管那邊去生產,倉管出貨後才會有開發票跟傳票的問題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14頁)及證人蔡○○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業務會去接單回來,然後我們依照業務接單再去打銷貨單打完銷貨單,財務部才會去開立發票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7頁),惟上開證人所述,均係一般正常交易之流程,本案被告古彩蓉既與被告林秦葦事先謀議,於銷售及發票對象改為○○○○公司及○○○○公司,藉此降低康富生技公司對○○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數額,以規避康富生技公司輔導券商及會計師之查核,即無法以正常流程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康富生技公司101年3月份興櫃報表、101年3-4月營業稅資料、101年5-6月營業稅資料等,堪認係配合前開不實資料而製作,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古彩蓉之認定。
⒑查被告 林耿宏業 於102年6月6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公司向
康富生技公司訂購美體沙發,後來不知道從什麼時候開始,先轉售給○○○○公司,再銷給○○公司,但康富生技公司並沒有出貨給○○○○公司,實際上○○○○公司僅是人頭公司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35頁反面);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陳稱:康富生技公司在99年1月30日銷售金牌多醣體1000盒給○○公司,當時有過帳,帳面看起來有過帳,是指錢有過帳,我不確定曾○○有沒有點收,但因為林秦葦指示要付款,所以支付款項486萬元;美白貼片不是○○公司營運上需要的,是林秦葦指示的,當時康富生技公司買了貨品賣不出去,就指示轉到○○公司銷售,實際上並沒有在○○公司銷售,因為我們覺得賣不掉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公司沒有上架銷售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心力心血管配方,這些都是○○公司負責銷售的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95頁),參以○○公司、○○公司採購流程均需層轉被告林耿宏核章後再層轉被告林秦葦核章,被告林耿宏對於上開商品下單之採購、銷售相關事項顯知之甚詳。證人任○○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審理時固曾證稱:林耿宏在○○公司是負責處理業務跟傳直銷會員,財務的部分他沒有碰,他都沒有處理到資金調度這一塊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79頁反面),惟於嗣後已補充說明:那時候林秦葦有指示,只要我要放行一些款項,要林耿宏簽名以後,才可以送上去給古彩蓉他們放款。林秦葦只是要認林耿宏的簽名,確定林耿宏看過這份文件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79、81頁);於103年1月6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公司傳直銷業務要進哪些貨物、有無需求來銷售是林耿宏負責、決定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196頁),證人曾○○亦於102年5月31日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林耿宏告知康富生技公司要○○公司下單訂購米蕈和美白貼片,○○公司即按指示製作採購單進行採購流程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284、285頁);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耿宏是○○公司總顧問,有些公文或是採購單,需要他來簽核,○○公司的財務跟帳務林耿宏會知道,康富直接指示我採購的特殊商品,我會先詢問林耿宏是否有這樣的狀況,然後就會進行採購流程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70頁);於103年1月6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公司的業務是直銷,傳直銷銷售哪些貨品是林秦葦或林耿宏決定的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2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彩蓉於102年6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林秦葦,財務面是林秦葦,營業面是林耿宏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77頁),證人林○○於102年7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的總顧問林耿宏也是○○公司的董事長,這二家公司都是林耿宏在執行業務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2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公司及○○公司都是林耿宏在營運,他是○○顧問,也是○○董事長等語(見偵13108號卷2第83頁反面),證人楊○○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在林耿宏之前的負責人做得不好,○○公司賠錢,後來林耿宏應徵進來做,○○公司轉虧為盈,所以林秦葦對林耿宏非常信任,後來還把○○○○公司也交給林耿宏,林耿宏完全聽林秦葦的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27頁),堪認○○公司、○○公司係由被告林秦葦及被告林耿宏共同分工經營。由上可知,被告林耿宏明知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非○○公司所需商品,仍指示○○公司製作請購單完成帳面上之請購流程;○○○○公司為紙上公司未實際營業無採購美體沙發之需求、被告林耿宏確實知悉○○公司並無採購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新力心血管配方之需求,仍與被告林秦葦等人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生技公司銷售美體沙發與○○○○公司,○○○○公司再轉銷售給○○公司;康富生技公司銷售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新力心血管配方予○○公司,○○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公司,並未銷售予○○○○公司、○○公司之緣由及流程,並由○○公司虛偽製作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疫霸等商品後,再由○○公司將該等商品銷售予○○公司之不實交易憑證並記入帳冊,被告林耿宏就各該部分犯罪事實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為顯然。至康富生技公司調借950盒金牌多醣體係屬托詞乙節,業經詳述於前,又○○公司於102年1月8日始要求康富生技公司給付金牌多醣體1000盒及○○公司將美白貼片退貨銷毀的時間為101年底之時點,均在本件上開虛偽交易完成之後,並不影響業已成立之犯罪事實。
⒒被告林耿宏辯稱其雖是○○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總顧問,
但上開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非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發行人,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書不實罪之適用。又康富生技公司當時雖為公開發行公司,然被告林耿宏並未在康富生技公司任職,非「有身分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二與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均任職康富生技公司)自無從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康富生技公司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被告林秦葦為康富生技公司上開行為之行為負責人,被告林耿宏雖不具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康富生技公司公司董事、經理人及受僱人身分之被告林秦葦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⒓至證人黃○○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因自身之倉
庫空間較小,故有向康富生技公司承租寄倉云云,此與前揭被告林秦葦供稱康富生技公司並未提供寄倉之事實已有不符,且其同日亦證稱並未看過○○公司與○○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租倉庫之相關租賃契約或依據;並未經手證人曾○○所稱被告林秦葦調借金牌多醣體950盒部分,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更一卷3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68頁反面、第69至70頁、第71至76頁),是其證言即難資為被告林秦葦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蘇○○於本次更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完成跟○○○公司採購並賣給○○公司之採購流程後,某日被告林耿宏進公司,伊才向其講有進了這批貨等語(見更一卷3第113至115頁),惟上開犯行實際上係被告林秦葦與被告林耿宏等謀議好後利用不知情之蘇○○所為不實交易與掏空○○公司資產之犯行,故證人蘇○○既係被利用之人,其事前被矇蔽即屬當然,自不能以其事後才向身為○○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林耿宏報告,即謂被告林耿宏事後始知情,而為其有利之憑證。
⒔證人胡○○(康富生技公司藥局通路業務總監)雖於本院更一
審審理時證稱:每月初均需參加康富生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林秦葦所召開的例行性行銷會議檢討業績,參與者為各部門的主管、總經理還有總營養師林○○,○○公司及○○公司並未派人參加,未曾見被告林耿宏參與該會議,該會議並未討論應如何分配、銷售貨物予○○公司之事宜等語(見更一卷3第56至57頁),惟其同日審理時嗣後並證稱僅負責藥局通路相關事宜,其餘並不清楚,不知證人張○○是否負責該例行性會議之會議紀錄等語(見更一卷3第58頁反面),顯與證人張○○證述其所參與之會議不同,且與康富生技公司是否將貨品銷售給○○公司、○○公司部分無涉,證人胡○○所證無從資為被告林耿宏有利之認定。同理,證人 張崇滋 (康富生技公司行銷協理,先後負責有機部門通路、藥局通路)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每月均需參加康富生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林秦葦為主席之例行性行銷會議,召開時間不一定,總營養師林○○、會計部主管、所有主管都要參加,○○公司、○○公司不用參加,未曾見被告林耿宏參與該會議,該會議不一定由同一人擔任紀錄,例行性行銷會議會看到證人張○○,該會議並未討論應如何分配、銷售貨物予○○公司之事宜,僅討論康富生技公司各通路及內部單位行政事務之協調,內容與○○公司、○○公司無涉等語(見更一卷3第61至63頁),惟其同日審理時另證稱其所負責之康富生技公司有機通路及藥局通路業務均沒有出貨給○○公司與○○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只有為○○公司代工生產○○公司品牌之商品才會出貨給○○公司(見更一卷3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與證人張○○證述其所參與之會議不同,且與康富生技公司是否將貨品銷售給○○公司、○○公司部分無涉,是其關於所參加之例行性行銷會議之所證亦無法執為有利被告林耿宏之認定。
⒕被告林秦葦之辯護人辯護稱:康富生技公司於98年11月25日2
99年1月5日、99年1月13日,分別匯款170萬1630元、127萬6223元、553萬0927元,總計850萬8150元,向上游廠商「安廣公司」訂購金牌多醣體,有康富生技公司向安廣公司採購之正式採購訂單、出貨單、驗收單、付款證明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4第37至67頁);另辯護稱: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21日向「美商美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採購「美白貼片」13300盒,總計1076萬元,銷售予○○○公司2800盒、○○賣場公司4760盒、○○國際公司57盒等語。而○○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為通路代理行銷公司,廠商透過該公司將產品提報至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後,由該公司該廠商原裝產品統籌配送至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康富生技公司有售予美白貼片3260盒,均有開立統一發票,另有贈品即牙膏(數量1500),有○○○○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更二審卷6第357至359頁)。惟本案著重於本案系爭交易是否真實或虛假?則康富生技公司是否有向上游廠商(如安廣公司)採購及支付貨款?是否有委託其他廠商代工(如委託○○有限公司代工生產「新疫霸」、委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力心血管配方」)?康富生技公司是否另有其他銷售?康富生技公司如何為營業稅之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均與本案無涉。
⒖○○公司曾開立統一發票予○○○,有該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
(上訴卷4第90-114頁)。而被告林秦葦、蔡明恭之辯護人辯護稱:○○公司有透過○○○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司之電商銷售平台,販售金牌多醣體予消費者,可見○○公司確有從康富生技公司取金牌多醣販售予消費者等語。惟查:
⑴「PCHOME○○○」網站之模式,係提供網路平台予商家從事網路
開店,商家需自行製作、上傳並刊載其所提供商品資訊供消費者瀏覽及訂購商品,本公司僅依本公司建置之金流系統提供代收貨款服務。相關爭議亦由各商家依網頁內容提供者及商品出賣人地位負相關法律責任。又本公司不介入網路商店與消費者間之交易,本公司對於網路商店所將製作及上傳之網頁內容、商品價格以及其所將銷售之具體商品等,亦無從得知,因此本公司無法判斷商家○○公司與消費者間之交易是否為真實,本公司僅能提供系爭交易於本公司之系統所留存之紀錄。系爭26張發票係○○公司依其與本公司所簽訂之「PChomeOnline○○○」服務租用合約規定,向本公司請款,該等發票為本公司為○○公司代收款項之請款發票,有○○○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商法111字第029號函及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更二卷8第7至157頁),⑵證人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副理)於本院
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的確有在我們的網站開設網路商店,也有交易紀錄,可是誠如回函所載,我們公司的網站其實只是一個平台角色,我們只能提供這些紀錄,沒辦法真的去判斷交易真偽。我們公司並不是商品出賣人,只是一個平台,實際上商品出賣人是○○公司,店家依情形有時會委託我們代開發票給消費者,我們只是代開,有時候是店家自行開立發票給消費者。店家簽約時會指定是由我們公司代開發票或由他們自行開立發票給消費者,公司系統顯示○○公司是請我們代開發票給消費者。系爭26筆發票是○○公司開給本公司的請款發票,並不是消費者的發票,是我們幫○○公司代收貨款的請款發票。確實有收到這些發票跟金額。我們收到貨款之後會開立發票,至於實際交易情形,因為我們不是商品出賣人,我們並不知情。我們公司只是一個交易平台,我們不會去知道交易整個實際的過程,因為買賣契約是存在於消費者與商品出賣人之間,我們也不會介入出貨的情形。這26張發票只是○○公司所開立的請款發票,我們有代收貨款之後○○公司會依照合約約定跟我們請款等語(更二卷8第191至198頁)。
⑶由上足見「PCHOME○○○」係提供網路平台予商家,○○○市集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介入網路商店與消費者間之交易,無法判斷商家○○公司與消費者間之交易是否為真實。
⑷另證人任○○業於102年5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了要沖銷
米蕈這項存貨,我會利用會員在PCHOME○○○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的時候,在PCHOME的紀錄裡面載明是金牌多醣體,用這種方式把外帳存貨沖掉。(庭呈○○米蕈,金牌多醣體門積門山會員交易明細表,見偵1704號卷6第149至193頁)實際上會員拿到的是疫霸,並不是米蕈,我們開了二張發票,一張給PCHOME,門積門山就是米蕈,另外一張給會員的是○○公司的發票,品項寫疫霸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283頁),可見○○公司開立給○○○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發票,僅係為沖銷金牌多醣體之外帳存貨,故該等發票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及林耿宏認定之證據。
⒗證人張○○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林秦葦就跟我交代說「
康富」跟其他「○○」、「○○」的交易還有財務就不要讓林○○跟林耿宏兩個人知道,事實上我聽了我也覺得莫名其妙,為什麼不讓他們知道。我在康富生技公司期間,林耿宏沒有在行銷會議出現過,也沒有在ERP系統登入過,林耿宏在○○的角色是掛名負責人沒錯,但是他就只是一個人頭,當時所有的那個實質的放款都是林秦葦在做的,林耿宏只是掛名負責人,有關交易的發票,林耿宏沒有下指示過,他不會接觸財務資料跟交易行為等語(更二卷9第204至211頁),惟○○公司、○○公司採購流程均需層轉被告林耿宏核章後再層轉被告林秦葦核章,被告林耿宏對於上開商品下單之採購、銷售相關事項顯知之甚詳,已論述如前,且證人張○○進入康富生技公司任職亦是經由被告林耿宏提供之訊息,亦據證人張○○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更二卷9第219至221頁),則其證詞亦難免偏頗被告林耿宏,是證人張○○上開所為有利於被告林耿宏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林耿宏之認定。
⒘證人曾○○於111年6月22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有
於99年3月向康富生技公司進貨6千盒「美白貼片」,銷燬的「美白貼片」是屬於○○公司的,因為是我們申請銷燬,101年10月12日「美白貼片」3800盒產品入庫單上的「曾○○」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我們每年有承租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簽這個表示入庫,然後會點收,只是說是放在我們樓上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等語,並有康富生技公司產品入庫單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更二卷8第260頁),惟上開產品入庫單之日期為101年10月12日,距附表二之一所示發票日期99年3月26日已長達1年半以上,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況被告林秦葦原即否認本件案發當時有寄倉情事,雖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後曾提出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簽訂之倉儲物流委任合約書,惟合約內容缺頁而未完備,且觀諸合約期限分別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見最高法院台上2090號卷3第1393、1395、1403、1405頁),合約有效日期均在金牌多醣體(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99年1月30日)、美白貼片(附表二之一所示發票日期99年3月26日)交易之後,是該等委任合約書無從執為此二筆交易時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間確定有寄倉合約之認定,已如前述,則上開產品入庫單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林秦葦、林耿宏、蔡明恭之認定。
㈤被告林秦葦之辯護人張績寶律師聲請送台中市會計師公會鑑
定康富生技公司之會計帳冊:①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間就「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實際進出貨交易狀況及販售商品給末端消費者之交易紀錄是否真實?與會計帳冊是否一致?會計憑證是否如實記載?②康富生技公司、○○○○公司及○○公司間就「美體健康沙發」實際進出貨交易狀況及販售商品給末端消費者之交易紀錄是否真實?與會計帳冊是否一致?會計憑證是否如實記載?③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間就「新疫霸」實際進出貨交易狀況及販售商品給末端消費者之交易紀錄是否真實?與會計帳冊是否一致?會計憑證是否如實記載?惟本件著重在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三、附表三之一、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等個別交易是否真實?與康富生技公司整體之會計帳無關。而依前揭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上開交易係屬虛假,事證已明,自無再就康富生技公司整體之會計帳冊為鑑定之必要。另被告林耿宏之辯護人楊玉珍律師聲請傳喚證人何○○,被告蔡明恭之辯護人常照倫律師聲請傳喚證人林耿宏,然證人何○○與其家人居住在越南,且在越南工作,復因疫情無法回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更二卷6第81頁),而楊玉珍律師無法聯繫證人何○○以利本院安排視訊,楊玉珍律師已陳明如無法視訊詰問時,即予捨棄調查(更二卷6第221頁);另證人即被告林耿宏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緝獲,常照倫律師已陳明如證人林耿宏仍無法到庭,即予捨棄傳訊(更二卷8第187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秦葦、林耿宏、蔡明恭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㈠
、㈡部分: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之犯罪事證均已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二行為
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於101年1月4日為部分修正,惟查該法第174條第1項第5、6款之修正內容,僅為文字用語之調整修正,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又同法第171條第1項亦迄無修正,僅於沒收部分配合刑法沒收規定而於107年01月31日修正時,於同條第7項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原為第6項規定內容: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曾於101年1月4日及109年5月19日修正,惟關於法人違反本法規定,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並未變更其法律效果,應適用現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
㈢另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就犯罪事實二行為
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等人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規定。
二、論罪(法律適用)㈠按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增
列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第20條第2項原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為「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均係對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之處罰規定。故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倘均符合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競合,應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再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康富生技公司係於98年12月18日公開發行、99年8月25日登錄
興櫃,股票代號4140,嗣經申請核准於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條再授權訂定之102年01月30日修正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個別及合併財務報告二份;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度個別財務報告及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二份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下載之應公告事項資料,屬於全年度者加送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二份。」從而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8月25日至101年9月4日於櫃買中心登錄興櫃股票交易期間,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櫃買中心申報年度(第四季)及半年度(第二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個別及合併財務報告,亦即康富生技公司於登錄興櫃期間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應申報相關財務報告為99年第二季、99年第四季、100年第二季、100年第四季、101年第二季母公司及合併財報,有櫃買中心108年2月14日證櫃審字第1080000834號函檢附該中心99年8月17日證櫃審字第0990101325號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98年12月18日金管證發字第0980065888號函及107年7月11日證櫃審字第1070018259號函暨檢附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更一卷5第1、2、12頁、更一卷3第43至47頁),從而康富生技公司自98年12月18日起即應因公開發行而製作並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99年第二季、99年第四季、100年第二季、100年第四季、101年第二季個別及合併財務報告。而犯罪事實二㈠㈡(即附表二、附表二之一)之不實交易時間分別為99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26日,康富生技公司就該2筆不實交易,應併同於99年之半年報(第二季),一次申報、公告;另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三)之不實交易時間為100年12月29日,應於100年年報(第四季)申報、公告;犯罪事實二㈣(即附表四)之不實交易時間為101年2月29日、3月30日、6月22日、6月28日,應於101年半年報(第二季)申報、公告,計有3次不實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
㈢另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
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營收),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營收之申報亦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範,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康富生技公司於98年12月18日公開發行,即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營收),故附表二所示康富生技公司銷售予○○公司金牌多醣體之營收情形,即應為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2月10日前公告、申報其內(申報99年1月營收為19,098,000元;見更二卷8第451至452頁);附表二之一所示康富生技公司銷售予○○公司美白貼片之營收情形,即應為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4月10日前公告、申報其內(申報99年3月營收為29,137,000元;見更二卷8第455至456頁);附表三所示康富生技公司銷售予○○○○公司美體健康沙發(又名垂直律動)之營收情形,即應為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前公告、申報其內(申報100年12月營收為28,101,000元;見本院更二卷9第81至83頁);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康富生技公司銷售予○○公司新疫霸、○○新力心血管配方、疫霸輔助食品+派盒等產品之營收情形,即應為康富生技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10日前(編號1部分)、101年4月10日前(編號2部分)、101年7月10日前(編號3、4部分)公告、申報其內(申報100年12月營收為28,101,000元、101年3月營收為22,559,000元、101年6月營收為24,989,000元;見本院更二卷9第81至83頁、本院更二卷9第97至99頁)。而康富生技公司申報、公告上開月營收情形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係於:⒈99年2月10日前公告、申報99年1月之月營收;⒉99年4月10日前公告、申報99年3月之月營收;⒊101年1月10日前公告、申報100年12月之月營收;⒋101年4月10日前公告、申報101年3月份之月營收;⒌101年7月10日前公告、申報101年6月份之月營收。其⒈⒉之營收情形亦當為99年半年報(第二季)所公告、申報其內;⒊之營收情形亦當為100年年報(第四季)所公告、申報其內;⒋⒌之營收情形亦當為101年半年報(第二季)所公告、申報其內。㈣被告蔡明恭係自9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任職康富
生技公司財務長,被告古彩蓉則於100年7月1日起接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於101年3月15日卸任該職務,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30日又回任財務長等情,有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主管異動資料表申報書、職職申請書、移交報告書、交接清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第65至70頁),故被告古彩蓉自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29日期間,並未在康富生技公司擔任財務長職務,附表三所示康富生技與○○○○公司之虛偽交易時間為100年12月29日,該不實交易時間被告古彩蓉雖然在職,然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4月26日申報年報,並有不實,其時被告古彩蓉既已離職,則其就該次不實申報即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蔡明恭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期間,康富生技公司前開不實之公告、申報有:⒈99年2月10日前公告、申報99年1月之月營收;⒉99年4月10日前公告、申報99年3月之月營收;⒊99年半年報(第二季),亦含上開⒈⒉之營收情形在內。另被告古彩蓉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之在職期間,康富生技公司前開不實之公告、申報有:⒈101年1月10日前公告、申報100年12月之月營收;⒉101年7月10日前公告、申報101年6月之月營收;⒊101年半年報(第二季),亦含上開⒉之營收情形在內。
㈤是核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㈣所示之行為,
被告蔡明恭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㈡部分所示之行為(不實申報及公告部分為99年1月之月營收、99年3月之月營收、99年半年報),被告古彩蓉就犯罪事實二之㈢至㈣所示於其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且在職期間之行為(不實申報及公告部分為100年12月之月營收、101年6月之月營收、101年半年報),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㈥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
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而知情且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蔡明恭、古彩蓉或關係企業負責人或員工林耿宏,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林秦葦、林耿宏、蔡明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㈡各該部分之犯行,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僅擔任財務長之在職期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及㈣各該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蔡明恭利用不知情之曾○○等人為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蔡明恭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6款之帳簿、傳票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斷。康富生技公司申報及公告不實之月營收情形,嗣於當年度半年報、年報為不實之申報及公告時,該等不實之月營收情形亦已包含在半年報、年報之資訊內,故不實之半年報、年報之申報及公告行為如有包括不實之月營收情形時,其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以免過度評價。故被告林秦葦、林耿宏、蔡明恭就康富生技公司不實申報及公告99年1月、99年3月之月營收行為,與不實申報及公告99年半年報(第二季)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不實之99年半年報申報及公告部分)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斷;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就康富生技公司不實申報及公告100年12月之月營收行為,與不實申報及公告100年年報(第四季)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不實之100年年報申報及公告部分)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斷;另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就康富生技公司不實申報及公告101年3月、101年6月之月營收行為,及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就康富生技公司不實申報及公告101年年6月之月營收行為,與不實申報及公告101年半年報(第二季)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不實之101年半年報申報及公告部分)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斷。又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與背信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斷。
㈧按以不實交易虛增營收、記入帳冊,進而以申報不實論罪,
則其罪數若干,即應以申報不實之次數為斷。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就康富生技公司申報及公告不實之行為(99年半年報、100年年報、101年半年報),無論時間或犯意均有不同、行為又非同一,即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三罪;被告古彩蓉就康富生技公司申報及公告不實之行為(100年12月之月營收、101年半年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二罪;另被告蔡明恭僅就康富生技公司99年半年報之申報不實部分,論以一罪。
㈨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蔡明恭、古彩蓉先後擔任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職稱為財務長、財務經理),而被告林秦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財務長在公司內主要負責的工作為何?)財務長必須要負責每天營收現金流量的統計,還有報告出來、對於公司約半年現金流量的狀況的粗估、一般銀行貸款或L/C開立時的匯率協商、公司融資的比例占比大概多少,再來就是公司的一些投資案,財務長必須提供預估計畫、對於公司一年的資金運用狀況必須做粗估的藍圖出來,再來對於公司的總資產必須計算好,讓公司、我們可以清楚了解融資占比的比例是否恰當,再來就是公司每年派股利時必須計算出股利給股東,如果美金跟台幣的匯率差比較大的時候,財務長必須避險,大概如上。」等語(更二卷8第200頁),可見被告蔡明恭、古彩蓉並無代表康富生技公司簽名之權,應非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經理人,而非康富生技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林耿宏並未在康富生技公司擔任職務,其3人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惟與有身分關係即康富生技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被告林秦葦共同犯罪,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蔡明恭、古彩蓉、林耿宏均係聽命於被告林秦葦,此部分犯行所處之地位與分工較諸被告林秦葦而言係屬次要,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本案係於102年10月4日繫屬第一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10月4日中檢秀律102偵1704字第0937381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頁),此部分迄今已逾8年尚未確定,本院審酌上開事由後,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
,申請審核所加具之公開說明,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固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惟「依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與「依規定申報或公告之公開說明書」縱均因康富生技公司本件所涉不實交易致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應記載內容不實,然本件起訴書並未敘及「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且上開文件為應分別製作並上傳於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相異文件,上傳於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時間亦不相同,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公告資料及公開說明書申報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更一卷3第45至47頁、更一卷5第158至159頁),已難逕認本件公訴事實起訴效力已包含「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併予審理。況就公開說明書關於財務報表應記載事項,依98年12月22日有效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7條第1、3款分別規定「發行人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之最近兩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發行人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已逾年度開始8個月者,應加列申報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發行人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後,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如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應併予揭露」。而觀諸櫃買中心108年2月14日證櫃審字第1080000834號函暨所附資料康富生技公司申請股票登錄興櫃之申請書件(見更一卷5第1至193頁),櫃買中心係以99年8月17日證櫃審字第0990101325號公告康富生技公司櫃檯買賣股票開始買賣日期為民國99年8月25日(見更一卷5第2頁),99年8月13日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檢附公開發行說明書(見更一卷5第3頁、第72至156頁),該公開說明書係於99年8月12日上傳至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開資訊觀測站),亦有上傳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更一卷5第157至159頁),康富生技公司上傳之該公開發行說明書肆財務概況部分(見更一卷5第97頁反面至第146頁),係申報97年度及98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並未包含99年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而未於該公開說明書揭露9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或財務相關文件,故本件亦難認前揭被告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之公開說明書不實罪問題。
三、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蔡明恭上開犯行之罪
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有下列違誤或不當之處:
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
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康富生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為不實財報、月營收之申報及公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林秦葦,而無身分關係之被告林耿宏、古彩蓉、蔡明恭與被告林秦葦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故其等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原審認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蔡明恭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自有違誤。
⒉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蔡明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6款之帳簿、傳票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斷。原審除未就商業會計法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有所說明外,另認被告4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6款之帳簿、傳票不實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有未合。
⒊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蔡明恭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⒋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就康富生技公司申報及公告不實之行為
(99年半年報、100年年報、101年半年報),無論時間或犯意均有不同、行為又非同一,即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三罪;被告古彩蓉就康富生技公司申報及公告不實之行為(100年12月之月營收、101年半年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二罪,已如前述。原審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即有違誤(按起訴意旨並未指明上開犯行係數罪或屬接續犯關係之單純一罪)。
⒌被告蔡明恭係自9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任職康富
生技公司財務長,被告古彩蓉則於100年7月1日起接任被告蔡明恭,被告古彩蓉於101年3月15日卸任該職務,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30日又回任財務長等情,有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主管異動資料表申報書、職職申請書、移交報告書、交接清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第65至70頁)。原判決認被告蔡明恭自97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6月6日止任職財務長,被告古彩蓉於100年6月7日接任被告蔡明恭,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6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27日又回任等語,尚有未合。
⒍被告古彩蓉自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29日期間,並未在康
富生技公司擔任財務長職務,惟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㈢〈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卻謂「○○○○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乃依林秦葦、古彩蓉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B轉帳資料上呈古彩蓉核定,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101年4月3日自○○公司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201萬4992元、218萬2908元,合計419萬7900元至○○○○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任○○再製作人工匯款轉帳資料上呈古彩蓉核定,經林秦葦蓋用○○○○公司銀行大、小章放行,於101年4月3日自○○○○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轉帳新臺幣(下同)201萬5032元、218萬2948元,合計419萬7980元(其中80元為手續費)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即有未洽。另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㈣〈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謂「明知康富生技公司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與○○○○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4紙,並於101年5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持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4紙予不知情之○○○○公司採購主管蘇○○,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公司。」並未敘及被告古彩蓉自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29日期間未擔任財務長,而於101年6月30日回任後,復承前開犯意,於附表四及四之一所示之發票相關之傳票等會計憑證予以補章之事實,亦有未洽。⒎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美白貼片6000盒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
而原審認係退貨不成之犯行,亦有違誤。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固亦如原審認為係退貨不成,而非屬虛偽交易,但因基礎事實相同,本院仍得逕為係屬虛偽交易之認定,併此敘明。⒏本案係於102年10月4日繫屬第一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2年10月4日中檢秀律102偵1704字第0937381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此部分迄今已逾8年尚未確定,本院審酌上開事由後,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自有未合。
⒐被告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使第
三人康富生技公司無償取得○○公司之462萬8550元(匯款486萬元,應扣除交付50盒金牌多醣體之價金23萬1450元)、469萬3500元,合計932萬2050元。第三人康富生技公司因被告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犯罪而無償獲得之上開不法利益,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及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及未及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之沒收特別程序,亦有未合。
㈡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蔡明恭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
認犯罪,其等上訴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林秦葦、林耿宏之量刑過輕,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秦葦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被告林耿宏所犯如其附表戊編號1;被告古彩蓉所犯如其附表丙編號1;被告蔡明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丁編號1所示各罪予以撤銷改判;且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林秦葦身為興櫃公
司董事長,係受公司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經營運用社會大眾投資之鉅額資金,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力經營公司業務,為每一位投資人賺取合理利潤,詎竟為獲取利益,以不實交易方式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進而掏空○○公司、○○公司資產,造成○○公司無預警歇業,○○公司亦因會員紛紛要求退款名存實亡,而康富生技公司因與○○公司、○○公司帳目不清,以致無法如期申報101年度年報,而遭OTC停止買賣,終因逾期無法改善停止櫃檯買賣,等同宣告投資康富生技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投資付諸流水,嚴重衝擊證券交易市場,危害財經秩序安定,惡性重大;另刻意安排他人擔任○○公司、○○公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不實交易方式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以致往來廠商誤判事實而投資及往來,仍力圖卸責飾罪等一切情狀;被告古彩蓉、蔡明恭均分別在不同時間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本應恪遵財務專業,核實管控公司財務,竟配合被告林秦葦進行多次不實交易,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表,進而掏空○○公司、○○公司資產,惡性非輕,惟無證據受有不法利益;被告林耿宏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在○○公司擔任總顧問,其知悉被告林秦葦等人以不實交易方式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竟仍配合辦理;並參佐被告等之素行(見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程度、均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林秦葦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三罪)、被告林耿宏所犯如附表戊編號1(三罪);被告古彩蓉所犯如附表丙編號1(二罪);被告蔡明恭所犯如附表丁編號1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附表戊編號1、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秦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部分,依其等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附表戊編號1、附表丙編號1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而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林秦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第三人康富生技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修正理由明白揭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又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6條亦有明文。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增訂施行生效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刑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38條之1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申言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章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基此,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文義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
㈢被告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使第
三人康富生技公司無償取得○○公司之462萬8550元(匯款486萬元,應扣除交付50盒金牌多醣體之價金23萬1450元)、469萬3500元,合計932萬2050元。第三人康富生技公司因被告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犯罪而無償獲得之上開不法利益,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彩蓉就犯罪事實二之㈢㈣部分,關於
附表三所示康富生技與○○○○公司之虛偽交易,於康富生技公司申報100年年報時,亦將將該不實交易內容申報及公告;另附表四編號2之虛偽交易,於康富生技公司101年4月10日前申報及公告101年3月之月營收時,亦為不實之申報及公告。因認被告古彩蓉此部分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嫌云云。㈡經查:被告古彩蓉於101年3月15日卸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
職務,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30日又回任財務長等情,有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主管異動資料表申報書、職職申請書、移交報告書、交接清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第65至70頁)。故被告古彩蓉自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29日期間,並未在康富生技公司擔任財務長職務,附表三所示康富生技與○○○○公司之虛偽交易時間為100年12月29日,該不實交易時間被告古彩蓉雖然在職,然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4月26日申報年報,並有不實,其時被告古彩蓉既已離職,則其就該次不實申報即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另康富生技公司就附表四編號2之虛偽交易,於101年4月10日申報及公告101年3月之月營收情形時,亦為不實之申報及公告,惟被告古彩蓉當時既已離職,則其就該次不實申報即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得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古彩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古彩蓉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之說明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6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林秦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林秦葦明知○○公司早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故意基於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故意,委由不知情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會計師簽證內容不實之○○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嗣因林秦葦轉售○○公司股票予告訴人吳○○,告訴人吳○○於102年1月初某日,進入○○○○公司查帳,從○○公司財務經理黃○○、會計人員陳○○處取得○○公司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即俗稱之內帳),發現○○公司有嚴重虛增存貨之高估資產及銷減預收貨款--儲值金之未揭露潛在負債,內外帳內容不符,告訴人吳○○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林秦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5款之罪云云。
惟查:此部分併辦事實係指被告林秦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委由不知情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會計師簽證內容不實之○○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惟該部分事實係與本院更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五(即林秦葦詐騙吳○○購買○○公司股票部分)有關,而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更一審論處被告林秦葦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本院自無從審酌。況本案更二審審理之犯罪事實係關於康富生技公司之虛偽交易、不實財務報告與月營收情形,亦與○○公司之財務報告無關。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6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⒈被告林秦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耿宏則為登記負責人,其2人共同經營○○公司,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2人均明知○○公司早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共同故意基於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低估並隱匿○○公司負債,且高估○○公司存貨(資產),並委由不知情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會計師簽證內容不實之○○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⒉被告林秦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經被告林耿宏(林耿宏所涉詐欺部分,前經判決無罪確定)介紹告訴人吳○○與被告林秦葦見面,被告林秦葦並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吳○○詐稱:○○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及負債等均健全,未有虛偽不實云云,並交付上開財務報告予告訴人吳○○,以取信告訴人吳○○,致告訴人吳○○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5日,匯款34萬10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1000萬元)至林秦葦實際控制之新加坡銀行(BANKOFSINGAPORELIMITED)海外帳戶(戶名:ALKEMRISEINC);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55萬8535.85元之美金、1028萬1000元之港幣(折合新台幣8400萬元)至○○公司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匯款34萬4507元美金(折合新臺幣1000萬元)至○○貿易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4萬4625元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貿易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註:期間告訴人吳○○曾依被告林秦葦要求,於101年10月3日,以個人名義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貿易有限公司、○○貿易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合計2000萬元,以利被告林秦葦資金運用,後○○貿易有限公司、○○貿易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7日,又將2000萬元匯回給告訴人吳○○】。嗣因告訴人吳○○於102年1月初某日,進入○○公司查帳,從○○公司財務經理黃○○、會計人員陳○○處取得○○公司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即俗稱之內帳),發現○○公司有嚴重虛增存貨之高估資產及銷減預收貨款--儲值金之未揭露潛在負債,內外帳內容不符,告訴人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秦葦、林耿宏所為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4、5款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林秦葦所為證券詐偽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論處(與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此部分併辦事實係指被告林秦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耿宏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委由不知情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會計師簽證內容不實之○○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另被告林秦葦向告訴人吳○○詐稱○○公司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健全等語,並交付上開財務報告予告訴人吳○○,致告訴人吳○○陷於錯誤,而購買○○公司之股票。惟該部分事實係與本院更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五(即本院上訴審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691號判決犯罪事實六;即林秦葦詐騙吳○○購買○○公司股票部分)有關,而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更一審論處被告林秦葦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本院已無從審酌。況本案更二審審理之犯罪事實係關於康富生技公司之虛偽交易、不實財務報告與月營收情形,亦與○○公司之財務報告無關,更與告訴人吳○○遭詐騙而購買○○公司股票無涉。更甚者,被告林耿宏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亦無從審酌。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18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⒈被告林秦葦於100年間詐使康富生技公司投資○○公司2500萬元;⒉又於99年間為利康富生技公司申請上櫃,由○○公司及○○公司等人頭公司虛向康富生技公司進貨以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並虛列於康富生技公司銷項科目且登載於財務報告及相關會計傳票,使康富生技公司應收帳款逾期,致生損害於康富生技公司;⒊復於99年間訛詐新光創投公司認購康富生技公司投票合計5000萬元,因認被告林秦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非常規營業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9條詐欺罪等情(見金上訴687號卷4第229、230頁)。經查:上開⒈⒊所述事實與本案被告林秦葦被訴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前揭⒉所述事實雖嫌空泛並非具體明確,但可視為與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尚屬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被告林耿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思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檢察官對於沒收之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康富生技公司對○○、廣捷、百毅、○○公司等4家
公司預付貨款已達1年以上,卻遲未進貨明細表(註: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但為便利與起訴書所列之
附表編號之順序一致,爰予以保留﹚編號日期及傳票編號廠商產品摘要金額備註1100年3月8日(00000000000,即2011年3月8日傳票編號11)○○公司DHA魚油膠囊餘432瓶*280120,9602100年4月28日(00000000000)○○公司RZ00000000000,M1-70%尾款(餘2萬粒*$4未進)80,0003101年1月31日(00000000000)百毅公司RZ00000000000,FK23,100%貨款)5,250,0004101年7月5日(00000000000)○○公司RZ00000000000,米蕈鋁箔包預付款3,402,0005101年7月10日(00000000000廣捷公司RZ00000000000,SV米蕈原料(粉末)2,850,0006101年7月10日(0000000000)百毅公司RZ00000000000,末蕈末1,425,0007101年7月10日(0000000000)○○公司RZ00000000000,米蕈鋁箔包658,8008101年7月10日(00000000000)廣捷公司RZ00000000000,日本納豆激脢原料782,0001-8總計1456萬8760元【附表二】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
(金牌多醣體1000盒)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單價銷售額稅額總金額發票號碼發票日期1金牌多醣體(米蕈、門積門山)1000盒、每盒4629元(未稅)0000000元231429元0000000元KX0000000099年1月30日【附表二之一】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
(美白貼片6000盒)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單價銷售額稅額總金額發票號碼發票日期1美白貼片6000盒、每盒745元0000000元223500元0000000元(原判決誤為0000000元,應予更正)LX0000000099年3月26日【附表三】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
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單價銷售額稅額總金額發票號碼發票月份1U-Relaxing7000美體健康沙發(又名垂直律動)100台、每台3萬4980元0000000元199900元0000000元XU00000000100年12月29日【附表三之一】○○○○公司與○○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稅額總金額發票號碼發票月份1U-Relaxing7000美體健康沙發(又名垂直律動)100台0000000元205897元0000000元XQ00000000100年12月30日【附表四】康富生技公司與○○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單價銷售額稅額總金額發票號碼發票月份1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2150盒、每盒600元○○新力心血管配方1025盒、每盒600元0000000元95250元0000000元YY00000000101年2月29日2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3650盒、每盒700元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1765盒、每盒600元0000000元180700元0000000元AM00000000101年3月30日3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8250盒、每盒600元0000000元247500元0000000元CA00000000101年6月22日4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4912盒、每盒700元0000000元171920元0000000元CA00000000101年6月28日【附表四之一】○○公司與○○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單價銷售額稅額總金額發票號碼發票日期1新疫霸30包2526盒、每盒639元疫霸專業輔助食品2650盒、每盒748元0000000元179816元0000000元BW00000000101年5月16日2新疫霸30包2150盒、每盒639元○○新力心血管配方1025盒、每盒639元0000000元101441元0000000元BW00000000101年5月16日3新疫霸30包1765盒、每盒639元疫霸專業輔助食品3650盒、每盒748元0000000元192902元0000000元BW00000000101年5月16日4新疫霸30包8250盒、每盒639.0476元疫霸專業輔助食品4912盒、每盒747.690元0000000元447222元0000000元DK00000000101年8月6日【附表五】○○國際公司、○○○公司與○○公司之虛偽交易明
細(註: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但為便利與起訴書所列之
附表編號之順序一致,爰予以保留﹚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單價銷售額稅額總金額發票號碼發票月份1新疫霸2526盒、每盒600元(○○國際公司開立發票)0000000元75780元0000000元AM00000000101年4月13日2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2650盒、每盒700元(○○○公司開立發票)0000000元92750元0000000元AM00000000101年4月30日【附表六】○○公司與○○○○公司虛偽交易明細
(註: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但為便利與起訴書所列之
附表編號之順序一致,爰予以保留﹚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稅額總金額發票號碼發票日期1食品一批800000元40000元840000元WL00000000100年9月19日2同上685704元34286元720000元WL00000000100年9月20日3同上647619元32381元680000元WL00000000100年9月21日4同上638095元31905元670000元WL00000000100年9月22日5同上714286元35714元750000元WL00000000101年9月22日6同上638095元31905元670000元WL00000000101年9月23日7同上628571元31429元660000元WL00000000100年9月26日8同上838095元41905元880000元WL00000000100年9月26日9同上685714元34286元720000元WL00000000100年9月27日10同上809524元40476元850000元XQ00000000100年11月3日11同上332571元16629元349200元XQ00000000100年11月9日12同上295238元14762元310000元XQ00000000100年11月16日13同上544382元27219元571601元XQ00000000100年12月30日14同上0000000元64000元0000000元XQ00000000100年12月30日15同上57500028750元603750元XQ00000000100年12月30日16同上370000元18500元388500元XQ00000000100年12月31日17同上345000元17250元362250元XQ00000000100年12月31日18同上735000元36750元771750元YU00000000101年1月17日19同上600000元30000元630000元YU00000000101年1月18日20同上0000000元51300元0000000元YU00000000101年1月18日21同上665241元33262元698503元YU00000000101年1月31日22同上468390元23420元491810元YU00000000101年1月31日23同上718489元359924元754413元YU00000000101年2月3日24同上729980元36499元766479元YU00000000101年2月7日25同上195595元9780元205375元AH00000000101年3月9日26同上150000元7500元157500元AH00000000101年3月15日27同上918750元45938元964688元AH00000000101年3月20日28同上226000元11300元237300元AH00000000101年4月7日總金額00000000元【附表七】(註: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但為便利與起訴書所列
之附表編號之順序一致,爰予以保留﹚項次帳款日期廠商入款金額借出金額備註198年10月30日○○入款800萬元-298年11月2日○○公司-100萬元398年11月4日詹○○-255萬元498年11月5日詹○○-345萬元598年11月5日○○公司-100萬元
【附表七之一】
(註: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但為便利與起訴書所列之
附表編號之順序一致,爰予以保留﹚項次帳款日期帳戶名稱匯出金額備註198年11月4日詹○○26097.64美元受款帳戶:新加坡銀行ALKEMRISEIC298年11月4日詹○○24562.48美元同上398年11月4日詹○○27632.79美元同上498年11月6日詹○○27028.55美元同上598年11月6日詹○○24558.71美元同上698年11月6日詹○○26093.83美元同上798年11月6日詹○○27628.55美元同上項次1-7合計約新臺幣600萬元【附表八】○○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外帳差異處資產負債表時間存貨外帳數存貨內帳數存貨差異數儲值金外帳數儲值金內帳數儲值金差異數100年12月31日年報94,182,94240,961,60853,221,3342,046,164(科目為預收款項)104,284,632102,238,468101年6月30日半年報70,954,03530,837,11340,116,9222,966,084(科目為預收貨款--儲值金)118,254,299115,288,215101年10月31日第三季季報101,456,31830,911,00970,545,3092,315,607)科目為預收貨款--儲值金)115,954,833113,639,226【以下為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之附表】附表甲:林秦葦所犯罪名及科刑與沒收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1(已無罪確定)(已無罪確定)2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之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林秦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3已確定,略已確定,略4已確定,略已確定,略5已確定,略已確定,略6已確定,略已確定,略7已確定,略已確定,略附表乙:林○○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已確定,略已確定,略附表丙:古彩蓉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二之㈢、㈣所示之罪古彩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已確定,略已確定,略3(已無罪確定)(已無罪確定)附表丁:蔡明恭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之罪蔡明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已確定,略已確定,略附表戊:林耿宏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之罪林耿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2已確定,略已確定,略3(已無罪確定)(已無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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