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王稚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稚中犯竊盜罪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稚中前因犯竊盜、詐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是受處分人所犯之竊盜及詐欺等罪部分因而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受處分人並於99年5月1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1年4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10109326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聲請人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
1款(聲請書誤載為「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即法務部101年4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1010932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技能訓練所101年5月3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208號函暨指揮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2號判決書、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行狀紀錄簿、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免除處分審查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人釋放前覆查表、直接調查表及戶口名簿等文件(詳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2頁),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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