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貴
康麗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及對獎單壹張均沒收。
康麗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月」後補充「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國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康麗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劉國貴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劉國貴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劉國貴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劉國貴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國貴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劉國貴經營賭博期間約16日、獲利約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5張及對獎單1張,均係被告劉國貴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國貴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劉國貴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