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瑞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靠近公園路方向第花圃旁,拾獲 杜宗倫 所有在臺北市○○區○○路○號麥當勞遺失之SONYERICSSON黑藍色C五一○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插入該手機使用多日。嗣經杜宗倫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手機序號之通聯使用情形而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三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七頁至第一○頁、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訂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五頁至第三一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拾獲遺失物後未將之交付警方反竟將之侵占入己,並以插入所有上開門號卡使用多日,兼衡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交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