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許坤勝 被告乙○○
丁○○丙○○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原名 邱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新改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映安全防盜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中映公司)邀同訴外人邱新改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中映公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3月17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還款方式為本金部分自83年6月17日起開始償還,每3個月
1期,共分60期,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75%機動計付,嗣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臺灣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1%計付,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倘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中映公司自87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交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中映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屢向中映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又邱新改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邱新改於86年2月27日死亡,被告乙○○、丁○○、丙○○、戊○○為邱新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邱新改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乙○○、丁○○、丙○○、戊○○應就被繼承人邱新改所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134,000元,及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邱新改於86年2月27日死亡,死亡時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尚未產生,邱新改死亡後,中映公司於87年4月17日起才未正常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故原告之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為死亡後發生之債務,不應由身故之人即邱新改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應向借款人追討,並由其他連帶保證人 邱有賜 、 邱謝金來 及 張簡乾隆 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授信約定書於81年11月3日訂立,83年3月7日才簽訂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不應在借款前先行訂立,系爭契約再追溯2年前之授信文件,顯對被告不公平。又依民法第140條之規定,繼承人確定時起6個月內,時效不完成,故被告得拒絕給付。另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連帶保證人死亡後,應由其他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債務。復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應於1年內就債務為追償,原告並未追償。且利息部分則依民法第126條,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新改於86年2月27日死亡,被告乙○○、丁○○、丙○○
、戊○○為邱新改之繼承人,皆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9年7月20日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099003018667號函附遺產稅案件申報書影本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
㈡中映公司邀同邱新改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3月17日
與原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由中映公司向原告借用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3月17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還款方式為本金部分自83年6月17日起開始償還,每3個月
1期,共分60期,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75%機動計付,嗣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臺灣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利率1%計付,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倘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而中映公司自87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交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中映公司尚積欠原告8,134,000元,及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中長期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民事執行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9頁)、中映公司1,000萬借款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0頁)存卷可參。
四、本件之爭點㈠本件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㈡被告乙○○、丁○○、丙○○、戊○○應否對系爭借款負連
帶保證責任?㈢本件有無民法第140條及同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之適
用?系爭借款之利息,是否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
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申言之,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尋繹其立法意旨係為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藉資保障連帶保證人,此之連帶保證人必係「單純」之連帶保證人,且係就確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足當之。惟查,系爭契約係屬「中長期貸款契約」,而借用人為法人「中映公司」,且系爭借款並未提供足額之擔保,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則系爭借款係屬企業貨款,顯與銀行法第12條之1所指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且已提供足額擔保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取得對被告等4人之執行名義,而非對被告4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等4人辯稱本件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向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告乙○○、丁○○、丙○○、戊○○應否對系爭借款負連
帶保證責任?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著有明文。
復按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如一般借貸保證之類,該類保證因非一身專屬之債務,故不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該保證責任,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繼承該責任。經查,中映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邱新改等4人簽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83年3月17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系爭借款總金額為1,000萬元,分60期償還本息,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間即保證期間內,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均已確定,約定內容亦非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或保證人與第三人有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足認系爭借款債務所負之保證債務並非專屬債務。是本件保證契約之責任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連帶保證責任自不因邱新改死亡而消滅,仍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
4人繼承之,代負履行責任。故被告等4人辯稱本件保證債務為死後發生之債務,渠等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委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依據為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即系爭契約,與授信約定書無涉,被告等4人辯稱授信約定書簽訂時點先於系爭契約,顯有不公平云云,亦不足採。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遺產所得為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邱新改係於86年2月27日死亡,而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中映公司係自87年
4月17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
4人亦自此時起即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原告既僅請求被告等4人就被繼承人邱新改所留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本院即毋庸審酌被告等4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乙事,併此敘明。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140條及同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之適
用?系爭借款之利息,是否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⒈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
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條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同法第2條規定(原分別列於繼承編施行法第4條、第5條),謂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時效不完成制度係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而設,指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際,因請求權無法行使或不便行使之事由,法律乃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的制度。是倘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即將罹於時效期間,而債務人有繼承情事之發生,使債權人請求權不便行使,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特予債權人6個月緩衝期間行使權利。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係針對民法繼承編於20年5月5日施行後,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所定之1年過渡期間,以保護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之利益。是以,前揭民法第140條、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均係保護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之利益,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則債務人即被告等4人抗辯系爭欠款之保證責任,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5款著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經查,本件原告前以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8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0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中映公司所有財產,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2217號受理在案(本院卷第19頁),於91年7月11日受償部分欠款,請求權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重行起算。嗣原告就分配不足額部分,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中映公司所有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84號執行受理在案(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請求權時效復因強制執行而中斷。原告復於99年7月
1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中斷時效。顯見原告對中映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邱新改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請求清償借款之時效並未消滅。上訴人抗辯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丙○○、戊○○就被繼承人邱新改所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586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