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 周金河周斧金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88年6月14日上午,備妥現款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欲清償債務,惟跑了好幾趟均找不到債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2,814元。依照破產法第58條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破產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則決定聲請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聲請人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報之現存財產資料,固尚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土造房屋1間,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乙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建物登記謄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42頁至第43頁)。惟該房屋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僅係持分6分之1,並非權利範圍全部,且由卷附之上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其全部現值僅為21,100元,可知聲請人之持分現值為3,51
7元,堪認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其財產價值應屬甚低。因此,本件聲請人雖有系爭房屋(持分6分之1)之權利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惟該權利之價值甚低已如前述,而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單就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至少約需50,000元,是以聲請人現雖尚有系爭房屋(持分6分之1)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然如宣告破產,明顯尚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則債權人自亦無可能因此而受有何分配,如此顯與前述破產制度旨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有違悖。依此,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顯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自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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