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8月30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附近,招攬媒介男客 秦有財 與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雙方言妥性交易1次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甲○○即帶領秦有財前往台北市○○區○○路1段78號3樓「西門大飯店」等候,使秦有財登記休息,並叫秦有財在306號房等候,並當場向秦有財收款,旋以公共電話告知 黃琦瓔 前往上開地點,由黃琦瓔與秦有財為性交行為完畢,除由黃琦瓔分得1,000元外,餘款1,500元均由甲○○所得。嗣分別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及5時15分許為警於臺北市○○○路、峨嵋街口及上開西門大飯店306號房查獲,並自甲○○及黃琦瓔身上各扣得現金1,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琦瓔、秦有財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性交易所得2000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查被告前有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之方式獲取金錢,屢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從中獲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秩序,惟其媒介行為係與私娼達成協議,而非惡劣剝削女子之手段,犯罪後又均坦承所犯,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2,000元中,自被告處所扣得之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偵查卷第8、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於自證人黃琦瓔處扣得之1,000元,係證人黃琦瓔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黃琦瓔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73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