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135號原告 張登美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 林珈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所簽發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104年2月20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經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包含返還該本票)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以,本件原告因起訟所有之利益為票據金額1,0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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