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振峯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地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15時17分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2輪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同鎮「龍鳳宮」尋訪友人。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鄭振峯行經苗栗縣○○鎮○○路○段○○號前道路時,因車身呈現不穩之情狀,為巡邏員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振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照片2張(偵卷第17至2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3款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適用,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藉電力或引擎動力作用所發動之交通工具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或使用柴油、汽油、核子或電動引擎,則非所問。至於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等,則不包括在內。換言之,「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乃係相對於單純以人力或獸力牽引作為動力來源之運輸設備,由於電力或石化燃料均可提供馬達及引擎持續且穩定之驅動能量,其機動性及便利性均遠較消耗人力之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為高,不僅成為現代人於日常生活中普遍依賴之重要交通工具,且其相對於人力、獸力所擁有之高效率動能,亦足以使其他往來通行之公眾面臨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而隱藏極高之危險性。是以對於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應有限制其具備一定操控能力或條件之必要,此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所由設。惟行為人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如未開啟電力或發動引擎,而純粹以人力雙腳踩踏或牽行推拉等方式使其前行,此時並非藉由電力或引擎作為主要或輔助之動力來源,驅動能量亦極為有限,實與操控腳踏車或人力三輪車行駛於道路之情形無異,自難率謂其已滿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車如果不開發動也可以腳踏,伊當天是用發動方式騎乘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自該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9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仍於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責性非輕,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實已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暨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