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79號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 謝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26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568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
1項所載原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請辭後,其職務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20日起由陳綠蔚代理,此有行政院105年5月11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5年5月12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3、174頁),原告並具狀由陳綠蔚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172頁),及提出委任狀(見本案卷第189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26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就原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568號民事簡易判決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編號575之23即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575之21即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案卷第4頁),嗣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案卷第192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此部分減縮,即使屬當庭訴之一部撤回,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亦未自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案卷第70頁),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亦未自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以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568號、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在案,而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固記載: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惟原告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滿妹、 陳雲芳賴甲賢謝福錢 等人承租系爭土地。被告逕行聲請系爭執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乙節,已違反系爭土地共有人對共有物管理之意思,則被告就系爭執行請求已有妨礙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A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系爭執行、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非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收益行為,不須多數共有人同意,伊得依民法第821條單獨主張。
(二)系爭地上物原告已不為通行使用,為圖利第三人使用而無權占用。被告於86年表示退租及返還租借地之際,原告原已把同段第598之2號地號土地道路前段接回後,改向右使用,接後段通行替代道路處理之。
(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無權利與原告簽訂租約,因系爭土地前段係伊分○○○區○○○段則係陳雲芳,依伊與原告49年間之租約,原告承租係右側之236坪,該租約於74年續約時,已更改契約第1條,系爭土地退租39坪,嗣依民法第499條規定,租約一期間為20年,該租約於94年到期後,依該租約第10條規定: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後之復舊由原告負擔,及協調處理執行與返還土地。然原告拒不依該租約處理返還土地,縱經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568號、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至98年系爭執行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仍拒不執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實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復舊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係以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568號、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97年5月5日,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二、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則其適用上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謝福錢之應有部分為44分之9,陳雲芳之應有部分為44分之20,賴甲賢之應有部分為88分之9,而 謝金龍張金山謝瑞玉 3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8分之9,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3至11
8頁),故其等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
(二)上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88分之76,其等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原告,此有105年6月之同意書正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186頁),該同意書即為民法第422條所稱之「字據」,此與原告主張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之主張相符。
(三)原告與該等共有人先前訂立之書面租賃契約,其文字縱或有何不明確之處,但雙方既以該同意書確認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即得隨時更正先前書面租賃契約之文字,且如為不動產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尚非要式契約,故原告目前就系爭土地全部有租賃權無訛。
(四)共有物之全部出租,與該共有物是否有分管契約無關,況兩造均陳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見本案卷第
164頁),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全部具租賃關係,故為有權使用而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系爭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則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即本院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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