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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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展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展全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開發、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圖A、B、C、D土地上尚未拆除完畢之工作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展全係址設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0號「石風城堡溫泉民宿」(登記名義人為范展全之妻 孫佳玲 ,下稱上開民宿)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9年間經營上開民宿前,已先經地政機關測量,而知悉該民宿之主建築物座落於苗栗縣○○鄉○○○段○○○○○地段○000地號土地,亦明知鄰近非其所有之上開地段372、575、576(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364、366、367(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局)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開發、占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為種植果樹、草莓、草皮及供應上開民宿用水、隔離鄰近馬路,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名,於101年4月間,在上開地段372地號土地上,建蓋擋土牆、水泥地基並搭置蓄水塔、鐵棚架(占用面積約88.18平方公尺,即附圖A部分);復於103年6月間,在上開地段576地號土地上整地及堆置土石(占用面積約233.67平方公尺,即附圖B部分);又於103年7月初,在苗栗縣○○鄉○○○道路000000000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蓋水泥地基(占用面積約34平方公尺,即附圖C部分);另於104年1月間,在上開地段372地號土地上整地及堆置土石(占用面積約881.03平方公尺,即附圖D部分),合計開挖、占用、開發及堆積土石之面積共達1236.8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民眾檢舉陳情,經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科相關人員會同警員前往現場勘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展全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57頁至反面、第60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 黃燕全 、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工程助理人員 張哲華 、國產署苗栗辦事處雇員 賴季鴻 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16、18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60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縣○○鄉○○○段○○○○號)、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到府說明紀錄、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6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3年6月24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大湖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現場照片18張、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履勘現場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4年2月26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收件收據、苗栗縣警察局104年4月8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會勘照片16張、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8日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鑑定成果圖、苗栗縣政府104年5月15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地段372地號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8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年12月2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04年12月23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2頁、第36頁至反面、第43至52頁、第54頁至反面、第61至69頁、本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檢察官現場履勘訊問時供稱:伊回填土石是為了要種
果樹及草莓,施作擋土牆、水塔是因為民宿要使用水,施作擋土牆是因為之後要回填泥土,泥土之後要種果樹、草皮、草莓,施作附圖C部分水泥地基是為了隔離馬路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反面),足見被告開發、占用土地之目的係供種植果樹、草莓、草皮等墾殖之用及供應上開民宿用水、隔離馬路。而被告搭置蓄水塔、鐵棚架之處,除建蓋水泥地基外,亦有建造擋土牆,有偵卷第50頁左下方照片、第63頁右下方照片在卷可參。起訴書就前揭部分容有漏載,應予補充,均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在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第4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墾殖,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犯處罰(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惟水土保持法係刑法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開發、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之竊佔罪,且所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建蓋擋土牆、蓄水塔、鐵棚架、水泥地基、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
㈡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均有處罰之明文。而此雖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擅自墾殖,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但因竊佔罪為即成犯,若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並不因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換言之,上該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行為,仍應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範;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
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A區土地建蓋擋土牆、水泥地基、蓄水塔及鐵棚架、在B區土地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在C區土地建蓋水泥地基、在D區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之行為,均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歷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上開犯行之實行,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建蓋擋土牆、蓄水塔及鐵棚架、
水泥地基、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進而墾殖、開發、占用公有之山坡地,易破壞植被,致土地涵水結構容易產生缺損,雖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殊非可取;被告墾殖、占用、開發之山坡地面積非小、時間甚長;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未能與被害人國產署、公路局達成調解,然已賠償被害人國產署、公路局所受部分損害,且已主動拆除蓄水塔、鐵棚架、部分水泥地基,就部分所墾殖、占用、開發之土地回復原狀,有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現場拆除照片7張、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8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62至64、67、80至8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輔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產品加工兼營民宿,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家有父母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應依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圖A、B、C、D土地上之水泥地基、擋土牆、水塔、鐵棚架等,均係被告所設置,業如前述,除被告已自行拆除完畢,該工作物已滅失者外,仍有部分尚未拆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80頁),則該尚未拆除部分,自應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係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7頁照片2張),該挖土機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堪認係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