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靖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佳銘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由不知情之房屋仲介 劉雅玲 之引介,由黃靖凱與不知情之土地管領人 張文賢 ,於民國103年9月23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約定張文賢自103年10月1日起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下稱本案廠房,與上開土地合稱為本案房地)出租予黃靖凱,租期為3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2千元,並以黃靖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承租人聯絡電話,黃靖凱即於103年9月24日取得鑰匙可得使用本案廠房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本案房地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臺灣地區某處陸續載運混雜有廢紙板、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廠房內傾倒、堆置(佔地約300坪,約3000噸)。嗣因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105年5月13日函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本案廠房稽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同年8月9日會同張文賢進入本案廠房,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黃靖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見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認識本案相關人員,亦不認識「吳佳銘」,也不知道本案房地在哪裡,伊的身分證在103年間遺失,伊沒有去承租本案房地,也沒有將本案房地提供堆積上開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廠房原為空廠房,伊
於103年9月23日簽約將本案廠房出租予被告,被告說要租廠房放建材,簽約時有被告、被告友人及仲介公司之劉雅玲、 張景期 在場,本案租賃契約書記載之「吳佳銘經理」可能是跟被告一起來簽約的人,簽約時在場之被告友人於簽約隔天向伊拿本案廠房之鑰匙,簽約當日收到由被告給付之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出租後1個多月伊有去看廠房,外面關起來看不到裡面,廠房鐵皮牆面有凹損,因為是小凹損,就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計較,隔月由被告友人給付1個月租金給伊,收到第2個月租金後,伊朋友告訴伊本案廠房外觀有被弄破,伊跑去看,發現廠房牆壁被弄凸、有破洞,且看到本案廠房內有垃圾,就於103年11月間打電話給仲介劉雅玲反應,劉雅玲說第1次有聯絡上,但之後就找不到對方,嗣伊欲再進入查看時發現本案廠房的鐵捲密碼門鎖被換掉,打不開門鎖而無法進入,伊第2次去看本案廠房時發現堆積在本案廠房內的垃圾有變多,當時本案廠房內狀況與105年8月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內容相同,本案廠房於106年1月因發生火災燒毀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壹,下稱偵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2頁至第34頁、第108頁至第110頁反面、第114頁);證人劉雅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由伊負責仲介租賃,承租人為被告,被告於租賃時說要放建材,看屋及簽約的時候出租人、承租人兩方都在場,租賃時本案廠房內部是全空的,於103年9月23日簽約,簽約現場有伊、地主張文賢、張景期,被告與1個伊不認識的人一起來簽約,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共18萬6千元係被告交給張文賢,本案廠房鑰匙是在簽約後幾天,將1支鑰匙拿給跟被告簽約時一起來的被告朋友,會將鑰匙交給被告朋友是因為他於簽約時有在場,屋主於約103年11月中至12月間,有通知張景期本案廠房被亂堆滿東西,伊不知道裡面堆什麼,有協助屋主撥打尾數
271的電話給承租人,伊都叫他黃先生,第1通他有接,伊說那邊好像有亂放東西,伊想過去看一下,但對方說今天休息,伊說伊明天過去看,他說好後掛電話,後來伊再打電話的時候就不通、都被轉入語音信箱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第112頁至第114頁);證人張景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由劉雅玲負責仲介租賃,伊協助劉雅玲,承租人為被告,被告在租賃時有說要放高級建材,租賃當時本案廠房是全空的,沒有堆置任何東西,第一次租金是現金跟2個月押金共18萬6千元,係被告拿給張文賢,簽約現場有伊、劉雅玲、張文賢,被告跟1個伊不認識的人一起來簽約的,租賃合約書上記載之「吳佳銘經理」是陪同被告來的人,通常會留一個緊急聯絡人的資料,出租約2、3個月後,張文賢也打電話給伊跟劉雅玲,說本案廠房被放廢棄物,伊接到電話後請劉雅玲打給承租人,劉雅玲有聯絡到承租人,承租人第1次有接聽說他們會處理,後來再聯繫就聯絡不上了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第112頁至第114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尚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並有證人 張孟偉 、 張孟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且有本案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偵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第80頁至第81頁)。再本案廠房於105年間發現遭堆置混雜有廢紙板、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達約3000噸、佔地約300坪等事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5年8月30日環廢字第1050029524號函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相關照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5年5月13日苗竹鎮清字第1050008768號函附照片、105年8月9日、同年6月21日及106年4月18日所拍攝之照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證(見偵卷一第74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
137頁至第180頁),是被告有承租本案房地而與甲男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證人張文賢、劉雅玲於簽定本案租賃契約書時,均已當場核
對、確認承租人外貌與其所提出被告之身分證上照片相符,且證人張文賢、劉雅玲、張景期於警詢中均指認承租本案房地之人為被告,此有證人張文賢、劉雅玲、張景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可佐(見偵卷一第34頁、第56頁、第62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10頁、第112頁反面、第
113頁至同頁反面),並與上揭本案租賃契約書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相符。衡以證人張文賢、劉雅玲、張景期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渠等於103年9月間進行、處理本案房地租賃事宜前,原與被告並非認識,係因被告見仲介廠房租賃廣告而主動聯繫渠等乙節(見偵卷一第53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尚難認上開證人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堪採信。又上揭本案租賃契約書所附身分證確屬被告之身分證,該契約書中關於承租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記載內容均與被告身分證所載資訊相同,並明確記載承租人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證人劉雅玲復曾於103年11月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關於承租本案房地疑遭堆置物品之爭議,已如前述,可徵於103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即為本案房地之承租人無訛。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名義人雖為 古曜郡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1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然證人古曜郡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未實際使用上開門號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
183頁至第18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貳,下稱偵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參以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因另案經警方調查詢問時自陳平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第43頁),被告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曾於103年9月16日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當時向警方所稱之聯繫電話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凡此均可證被告確有於103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供為聯繫承租本案房地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關於遺失身分證之年份時間
,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不一(見偵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19頁、第44頁至同頁反面),則其身分證遺失而遭他人利用承租本案房地之辯詞,是否可信,實堪置疑。又被告於102年8月30日申請補領身分證後,嗣於105年5月13日始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並敘明身分證之遺(滅)失時間、地點分別為105年1月、高雄市,且本案租賃契約書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記載乃102年8月30日補發者等情,有本案租賃契約書、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106年
6月9日峨鄉戶字第1060000780號函附被告歷次身分證補換領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偵卷二第29頁至第34頁),故尚難認被告於102年8月30日起至
104年12月間有何遺失身分證之情形。復觀諸被告於偵審中歷次筆錄及申請補換領身分證之簽名字跡(見偵卷一第18頁,偵卷二第11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3頁,尤「黃」字下半部與「靖」字右半部顯示之筆畫相連特徵),均核與本案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內簽名相符(見偵卷一第43頁),參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身分證均為自己保管,除了遺失外未曾將身分證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益徵持上開身分證向證人張文賢承租本案房地而提供他人堆積上開廢棄物之人為被告無訛,其上開所辯核與相關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已於106年1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處罰規定之法定刑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本款規定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從而,本款規定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租用本案房地而提供他人堆置上開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反覆或接續為之,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於行為概念上,以評價為包括的一罪為宜。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取得本案廠房鑰匙時起,在其租用之本案房地內,持續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其反覆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承租之本案房地供人堆置上開廢棄物,已破壞自然環境,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使人民生活環境陷於高度污染之不安,亦使國家社會須耗費相當之資源加以處理、維護,其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其迄未清運上開廢棄物及另於104年間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及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廢棄物堆置之期間、面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然若犯罪行為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上開之犯行,依現存證據,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