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287號原告 徐秀麟
徐永生 被告 王坤南
陳樹成 楊朝嘉 劉文彬 徐永模 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坤南、陳樹成、楊朝嘉、劉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朝嘉、劉文彬均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員警,另被告王坤南、陳樹成分別為上開被告2人之主管及副主管。
(二)原告2人為姊弟關係,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6日、同年6月24日至祖厝即苗栗縣○○鎮○○○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祭祖及打掃屋內環境,上列被告4人聽信被告徐永模、吳月娥夫妻片面之詞,未查明原告2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竟以原告2人私闖民宅為由,強行將原告2人上銬,以現行犯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顯係濫用公權力,嚴重侵害原告2人之人權,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永模: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爺爺的,被告徐秀麟繼承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吳月娥: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1、2951、3525號偵查卷宗之不起訴處分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坤南、陳樹成、楊朝嘉、劉文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坤南、陳樹成、楊朝嘉、劉文彬部分: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坤南、陳樹成、楊朝嘉、劉文彬均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員警,渠等因被告吳月娥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原告2人依現行犯逮捕,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2人若認其因上開被告4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上開被告4人請求民事賠償,故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2人10萬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徐永模、吳月娥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以上要件缺一不可,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王坤南、陳樹成、楊朝嘉、劉文彬「聽信」被告徐永模、吳月娥片面之詞,致原告2人權利受有損害等語(見本案卷第5頁),為被告徐永模、吳月娥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刑事告訴,並非出於誣告故意,亦非捏造虛構事實,難認不法。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尚非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可資遵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該判決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4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查:
1、被告徐永模、吳月娥主張:系爭房屋雖為被告徐永模、原告徐永生及訴外人 徐義一徐進垂 祭祀公業共同承租,然系爭房屋於921地震後變成危居,被告徐永模重建系爭房屋當時有徵得兄弟姊妹同意,且被告徐永模有被告徐永生放棄使用權之證明,當時被告徐永模並曾詢問徐進垂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訴外人 徐啟酉 ,徐啟酉當時承諾只有被告徐永模可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系爭房屋係被告徐永模的,而非原告2人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卷第2681號偵查卷,下稱:「第2681號偵卷」,第15、3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25號偵查卷,下稱:「第3525號偵卷」,第10、3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1號偵查卷,下稱:「第2951號偵卷」,第22、100頁),原告2人於
103年6月6日侵入系爭房屋之廣場,於同年6月24日至系爭房屋時,被告吳月娥告訴原告2人系爭房屋入口處有貼警示牌,內容為:私人住宅,非經許可請勿進入。被告徐永模與吳月娥亦告訴原告2人勿進入,否則對他們提出非法侵入住宅之告訴,惟原告2人仍執意進入,故被告吳月娥始報警處理(見第2681號偵卷第12頁、第3525號偵卷第10、13、32頁、見第2951號偵卷第22、25、100頁),足認被告徐永模、吳月娥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為渠等使用並所有及原告2人已侵入系爭房屋前廣場,縱經渠等口頭勸阻仍執意進入系爭房屋,被告徐永模、吳月娥始報警處理並提出刑事告訴,尚非憑空虛構全然無因,主觀上應無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損之犯意,且亦非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告訴,又原告2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徐永模、吳月娥故意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徐永模、吳月娥有何不法侵害原告2人權利之情事。
2、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03年度偵字第29
51、3525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告徐永模、吳月娥並未出手阻擋原告2人進入系爭房屋,未限制原告2人之自由、被告徐永模、吳月娥張貼警示牌亦非以實力不法加諸原告2人,亦非以加害或加害之旨通知原告2人使之心生畏懼,以影響原告2人之意思決定之自由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見第2951號偵卷第115頁、第3525號偵卷第38頁、個人資料卷第2頁反面),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2號處分書,認警員逮捕現行犯係依法令之行為,不成立妨害自由罪,被告徐永模、吳月娥對原告2人提出無故侵入住宅告訴之行為,亦非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實無從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徐永模、吳月娥告訴原告2人侵入住宅部分,雖經原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原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得據此進而斷定被告徐永模、吳月娥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間接正犯等語,而駁回原告2人之聲請再議(見第3525號偵卷第50頁)。
3、此外原告2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徐永模、吳月娥係故意捏詞濫控或過失查證,欲藉由刑事偵察手段,達到侵害原告2人權利之目的,尚難遽認被告徐永模、吳月娥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上開被告2人對原告2人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而係圖藉由司法途徑維護其自身權利,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利,尚無侵害原告2人權利之故意、過失可言,並非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徐永模、吳月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原告2人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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