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2號、105年度偵字第17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聖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7月19日1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 黃修浚 。
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0月28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旁彩券行,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 賴永剛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聖傑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號卷,下稱偵1101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0號卷,下稱偵1730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4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黃修浚、賴永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合致(見偵1730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偵1101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復有證人黃修浚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730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前於10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11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63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外,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12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轉讓予證人黃修浚、賴永剛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僅足供施用1次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淨重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被告上開1次施用毒品、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2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苗交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3年
4月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並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他人,致使該等施用毒品者更加產生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賴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參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在傳統工廠製作裝潢用噴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有祖父母、未成年之弟弟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2次轉讓禁藥罪部分考量犯罪情節及犯罪類型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未扣案之玻璃頭,雖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