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鍾美玲 被告 廖永坤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吳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第2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及105年3月15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9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9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7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下稱臺72線快速公路)西向10.1公里匝道入口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右轉往臺72線快速公路西向10.1公里匝道入口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同方向之外側車道上,終因避煞不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部位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而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929元、看護費用167,20
0元(76日×2,200元=167,200元)、保母費用108,000元(24,000元×4.5月=108,000元)、薪資損失263,796元(日薪2,314元×114日=263,796元)及因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損害。上開財產損害加計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合計1,456,9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方面變更聲明後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惟原告並非請專業人士看護,而係由家人看護,故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即可,又原告主張看護期間過長;保母費用部分,原告之小孩事發之前本來就需要請他人照顧,該部分保母費用不能轉嫁他人,被告僅同意給付2個月之半日保母費。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薪資損失僅有9,200元,其餘部分原告未受有損失,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偵審卷宗所附兩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相片等查明屬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而可認為真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事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使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欲右轉,未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卷宗第13頁反面),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於一般情形下有上揭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則原告所受之傷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92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份、 吳家熙 中醫診所門診處分費用明細及收據2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共76日無法自理生活,需他
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167,000元等語。惟經本院職權函詢關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復原情形,經苗栗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03年9月22日出院後,須由專人照顧1個月;專人照顧指生活起居」等語,有該院105年4月27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原告僅在住院(103年9月9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內(103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共44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2,2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親屬看護,而非專業人士看護,僅能請求每日看護費2,000元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親屬看護仍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兩者並無差異,且衡諸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200元,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故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96,800元【計算式:2,200元×44天=96,8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仍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故不予准許。
㈢保母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受傷無法照顧家中幼兒,期間長達4.5個月須聘請保母代為照顧,計支出108,000元【24,000元(每月)×4.5個月×1人】等語。經查,原告家中幼兒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約出生5個月(000年0月0日出生),顯然未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聘請保母代為照看之需要。又經本院職權函詢關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復原情形,經苗栗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03年9月22日出院後,因骨盆骨折不宜負重須休養3個月」等語,有該院105年4月27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原告僅於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內無法自行照顧幼兒,至逾此期間之部分,原告已可自行照顧幼兒,故無請求之必要。再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之白天上班時間本已委請他人照顧幼兒,是白天時間之每月保母費則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產生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保母費,誠屬無稽,原告僅可向被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所增加夜間保母費。因此,原告請求於住院期間(
103年9月9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內(103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105日,所支出之夜間保母費用42,000元【計算式:12,000÷30×105天=42,000元】,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對夜間保母費用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薪資損失:
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薪資損失263,796元(日薪2,314元×114日=263,796元)等語。惟經本院職權函詢關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及恢復期間之薪資收入情形,經苗栗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03年9月9日請休假,103年9月10日至103年10月20日請病假28日,103年9月獎勵金原28點,因病假扣點核定7點,10月獎勵金原28點,因病假扣點核定3點,共計扣點46點,每點約200元,依此估計損失約9,200元;原告年終獎金未因請假減少;年終考核以全年之工作表現整體考量,並與其請假無相關性」等語,有該院以105年4月27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所受薪資損失僅為9,2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損害賠償之目的,為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告既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其站立時骨盆傾斜,左右側相差1公分,目前仍無法快步行走及跑步,有原告提出之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4頁),衡情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護理師,月薪約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專科畢業、從事土木工程粗工,月薪約50,000元,名下不動產
5筆。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4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係出於過失始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骨盆傾斜,左右側相差1公分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465,529元【計
算式17,929元+96,800元+42,000元+9,200元+300,000元=465,929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5,929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
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929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自無應諭知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大為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