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 曹瑞芙 相對人 蘇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五年度全字第一一九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9號假處分裁定,對伊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147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為假處分,現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44號執行在案,為免假處分懸而未決,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1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44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