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89號、第10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啓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啓霖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壢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普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徐啓霖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蔡函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行向後方右側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函書人車倒地,並受有膝挫傷、臀部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臀部開放性傷口、踝挫傷等傷害。案經蔡函書訴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函書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60號卷第3-4頁、第15-16頁,本院卷第24-25頁)。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3年8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頁、第11頁、第14-15頁、第20-26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轉彎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右後方正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即由告訴人蔡函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頁),嗣並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有前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為大學肄業,自承現在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頁、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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