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少護字第38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朋友關係。緣被告與 劉汶鑫 發生口角紛爭,雙方約定談判,被告於104年1月3日22時40分,夥同丙○○及其他友人前往高雄市○○區○○路之鳳凌廣場前赴約談判,見劉汶鑫及乙○○等人到場後,由被告與劉汶鑫進行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與丙○○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先徒手揮拳毆打乙○○,丙○○則持西瓜刀攻擊乙○○,兩派人馬進行互毆,過程中被告接續再持地上拾得之鋁棒毆打乙○○至其倒下無力反抗後隨即逃逸。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將乙○○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後,發現乙○○受有背部多處切割傷併雙側氣胸、左臂切割傷合併橈神經損傷、右前臂及雙膝切割傷等傷害,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乙○○、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32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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