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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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枝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枝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枝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因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復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1年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上午5、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之5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枝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921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徵得賴枝旺同意後,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枝旺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5至10頁、第14至16頁、核交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強制戒治部分並於89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予以追訴,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12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0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既係於106年1月2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距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於本件即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累犯之適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論罪科刑,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實無足取,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則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核交卷第4頁)附卷足參,而被告亦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係供其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該扣案物顯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所沾附殘留之毒品,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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