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李鈺婷 相對人 李天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鈺婷對相對人李天明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
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天明為聲請人李鈺婷之父,聲請人於民國79年12月6日,經相對人認領後,相對人即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更不曾關心過聲請人之生活,已屬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謂之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聲請人現為大學學生,自身並無經濟能力,生活所需,均由聲請人之母,及其他親友接濟,更遑論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求為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而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到庭表示:相對人因病導致不良於行,須專人全日照護,目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等情,有相對人之陳述書、診斷證明書、入住機構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公文核定書影本為證。
四、相對人與聲請人為父女關係,聲請人於79年12月6日,經相對人認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其出生後,雖經相對人認領,但隨後相對人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是由其母 張妙滿 獨立扶養長大,而相對人不但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更從未對相對人探望或接觸,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盡到扶養義務等情,業經證人 葉修震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參以,聲請人於85年9月30日起即登記由其母張妙滿單獨監護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迄今之重大過失事實存在,甚至已達棄養聲請人之程度,堪屬情節重大無訛。聲請人抗辯其得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相對人於104年2月25日,自法務部矯治署雲林監獄出獄後,因胸椎第11、12胸脊椎狹窄併脊髓壓迫,導致不良於行,且患有癲癇症、顱內出血手術後伴有膽妄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以及續發性 巴金森 病態,意識不清、無法溝通亦無法對話,行動不便且下肢偏癱,生活無法自理,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等情,有其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入住機構證明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公文核定書影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李鈺婷為相對人李天明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但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10
1年度薪資所得為零、102年度薪資所得僅31,215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別無其他財產之情形下,如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顯有致聲請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自難認為其有經濟能力可供扶養相對人,一併敘明。
六、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堪信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義務,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令聲請人自幼欠缺父親愛護及扶持,獨由母親1人辛苦撫育成長,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免除其扶養義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爰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