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秉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5時20分許,在 楊旻瑾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家庭理髮店,因故與楊旻瑾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打楊旻瑾之頭頸部,並以嘴咬楊旻瑾之手臂,致楊旻瑾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臂鈍傷之傷害。嗣經楊旻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楊旻瑾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