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676號原告 李銘洲 被告 李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登記結婚,並於105年6月14日辦理戶籍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於105年5月26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因無法適應臺灣之風俗、習慣,欲返回大陸地區居住,並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嗣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出境,未再入境臺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親筆書寫之離婚協議等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李 郭秀霞 於本院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畫面顯示原告與被告之微信通訊對話如下:「原告:你照個你寫的字過來,要比對你協議書的字。被告:(傳送親筆書寫署名之畫面圖片)。(法官當庭比對,以肉眼觀察,畫面圖片之筆跡與起訴狀離婚協議之「李林」筆跡相符)」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再經比對被告送達回證上之親筆簽名,以肉眼觀察,「李林」之署名亦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之「李林」筆跡相符。又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
105年8月23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臺灣地區。而經本院依被告在大陸地區地區住居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本件訴訟文書,業由被告親自簽收,成功送達,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3月9日 海弘 (法)字第1060007879號函所附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書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附卷可佐。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法律。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105年8月23日離境迄今,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再者,被告於離境前之10
5年8月18日已親筆書寫離婚協議,業已顯現被告本身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雖親收106年4月7日庭期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但被告明知有此離婚訴訟,卻始終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而為答辯,益徵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維繫之態度消極、冷漠,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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