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東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25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東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 林耿寬 已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6日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卷第27至33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00號被告沈東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東明以駕駛租賃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7年4月12日下午11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沿臺北市○○○路○○○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光復北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沿光復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之斑馬線上暫停欲左轉,由林耿寬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撞及該機車,致林耿寬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耿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東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耿寬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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