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詹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詹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KA-一○一」號黃色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詹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禾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BKA-一○一」號黃色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62號被告王詹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詹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禾」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前某日,由王詹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與「阿禾」,以更換顏色變更方式,將原為汽缸總排氣量逾50C.C.數、250C.C.數以下,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5馬力、40馬力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之普通重型機車所使用之「白色」車牌,更為汽缸總排氣量逾250C.C.數、未滿550C.C.數,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54馬力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之大型重型機車所使用之「黃色」車牌後,將該車牌懸掛在機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107年8月16日下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詹富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將請「阿禾」透│││中之供述│過管道幫伊將上開車牌更││││換成大型重機所用之車牌││││。2.上開車牌之行照、車││││籍資料內容都沒有變更之││││事實。│├───┼───────────┼────────────┤│2│扣案之BKA-101號車牌0面│全部犯罪事實。│││、該車號之車籍查詢資料││││、扣案物品清單1份││├───┼───────────┼────────────┤│3│查獲現場暨偽造出牌照片│全部犯罪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0面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偽造車牌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昀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