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如英 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執行名義之情形,自無從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准許對聲請人假扣押後,即於民國86年12月16日持以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執行(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351號)。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惟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假扣押執行後,已接續於86年12月20日就其對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發給86年度基促字第4578號支付命令,並於87年3月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86年度基促字第4578號民事辦案進行簿畫面列印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622號執行卷及其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堪認早有本案繫屬並已確定。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非正當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