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38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豪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志豪(下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既已定於近期結案,被告認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請求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於本院所審理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另案被告簡丞勳詐欺等案件中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5881號),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輔以追加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該詐騙集團尚有他人仍未到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情節要難確定,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僅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需人頭行騙即介紹他人,顯見對該詐騙集團犯罪而嚴重影響治安一事毫不在意,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裁定羈押禁見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關於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即共同被告證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因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881號追加起訴書,本載被告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胖 」之成年人(下稱「胖胖」)予策劃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游 」之成年人(下稱「小游」)認識、加入該詐騙集團,致「胖胖」因而再為介紹擔任取款車手或負責把風、接應工作之第三人即另案被告 羅依婕 、游竣偉加入該犯罪集團,因而詐騙告訴人 康張淑卿 ,而於106年12月20日、21日數度陪同告訴人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但於
107年度偵字第27229號另案被告 李雅琴 追加起訴書中,復提及被告早於106年12月11日前某日,即介紹另案被告李雅琴予「小游」認識,使另案被告李雅琴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於106年12月11日、12日數度陪同告訴人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雅琴指證歷歷,足徵被告實已多次為介紹車手,以利該詐騙集團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復衡「小游」、「胖胖」等人尚未到案,該詐騙集團又有相當之犯罪分工,而屬集團性犯罪,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言,其自106年5月起與「小游」、「胖胖」相識,竟連未知其等本名情況下,即依「小游」表示將為該詐騙犯行,而旋即介紹車手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7號卷第32頁),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以,參酌告訴人康張淑卿因此遭詐騙高達新臺幣308萬9,000元,可謂該詐騙集團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及風氣甚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採取羈押此一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從而,被告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審酌本案前已於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
1月9日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難謂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存在,是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彥成
法官吳明蒼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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